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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合發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13、127至131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