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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楊博文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何剛律師被 告 楊馨惠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楊馨惠與楊連招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楊連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8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楊連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楊博文之父楊仁双、被告楊馨惠之父楊仁昌,均為楊連招之子;楊仁双於95年5月20日過世,其母楊連招於105年8月25日過世,則被繼承人楊連招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楊仁昌等2人。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楊連招所有,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身名下,惟當時被繼承人楊連招已高齡85歲,且因罹患重病,經診斷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顯見其行動不便、身體不適,於認知、意識及辨識能力均有欠缺,何能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成立買賣關係,且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楊連招,被告自應就其與楊連招間有合意訂立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函所附103年7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照片2張楊連招顯已虛弱至極、無法行動,不可能於當日103年7月25日還到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過戶事宜,且印鑑變更之申請人為被告,顯有雙方代理之情事,該買賣契約無效。綜上,足證被告與楊連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以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顯屬不實。因被告擅自以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已影響原告繼承楊連招遺產之權利,確有導致原告得行使其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連招於103年7月間,身體雖有疾病,惟並無意識辨別不清問題,且清楚明白事理。身為祖母,每日皆與被告及其父母一起,三代同堂生活起居,受被告及其父母照顧至終老,原告則完全未盡其為孫子之照顧義務。又被繼承人楊連招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委請當地代書張曜南辦理,並特別親自前往美濃戶政事務所申請如被證1所示印鑑證明,交付相關資料與張曜南代書辦理,有被證2所示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可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連招高齡,於認知、意識及辨識能力均有欠缺」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另本件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起訴主張「被告與楊連招…買賣關係不存在」,係以他人之間契約訂定有效與否之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實務見解,原告並非以「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而是以他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確認,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楊仁双、被告之父楊仁昌,均為楊連招之子;楊仁

双於95年5月20日過世,其母楊連招於105年8月25日過世,則被繼承人楊連招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楊仁昌等2 人。㈡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楊連招所有,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以

買賣(發生日期:103年7月25日)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被繼承人楊連招所有,則被繼承人楊連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之繼承權益,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楊連招於103年7月、8月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就此變態且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證人即本件代書張曜南到庭具結證稱:楊連招曾經找我辦理土地房屋過戶買賣,當時楊連招到我事務所,好像是103年左右,楊連招把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被告的資料等帶過來我事務所,請我辦理土地房屋買賣過戶登記給被告,應該是她孫女,買賣價金與付款方式他們自行處理,契約移轉價金的部分是我寫的,依照公告現值去申報的公契價金,楊連招當時意識很清楚,他走路過來的,楊連招家距離我事務所應該約1公里多等語(訴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衡諸證人與兩造均無密切情誼或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依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函所附103年7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照片2張(訴字卷第71頁),顯示楊連招無法行動,不可能於當日103年7月25日至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過戶事宜等語,然由卷附之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652200號函所附印鑑證明顯示申請日期為103年6月5日(審訴卷第55頁),而非103年7月2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足認楊連招並非103年7月25日當日始至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而係於代書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即103年7月25日前即將相關資料交予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此亦與常情相符,自難認證人所為證述不實,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楊連招係於意識清楚之下親自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無訛。

㈣佐以美濃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林員自書資料記載略以:「有

關楊連招女士於103年7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經過陳述:...我向楊聯招女士表明我是美濃戶政的職員,我問:『您是楊連招女士本人嗎?』楊連招女士點頭回答:『是』,我又問:『這位是您的孫女嗎?』楊連招女士看了孫女一眼,回答:『是』。我問:『楊女士,您要申請印鑑證明1份嗎?因為原本登記的印鑑章遺失了,孫女說要變更成這顆印章,您有同意嗎?』楊連招女士點頭回答:『好』。在確認楊連招女士有變更印鑑章的意思表示後,我遞出申請書與印泥,在楊馨惠小姐與療養院工作人員2人見證下,由楊連招女士親自在申請書上按捺指紋。」等語,有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270214900號函附林員自書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亦足證楊連招於103年7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事宜時,其意思表達能力正常,且能親自捺印指紋,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㈤又本院經向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重安醫院函調楊連招之病

歷資料及函詢其於103年間有無意識不清之狀況,則經旗山醫院回覆略以:根據病歷紀錄,病人有失智症診斷,當時的醫生已經離職,無法判斷嚴重程度等語;重安醫院函覆略以:依楊連招於103年間就醫紀錄,並無記載有意識不清之狀況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7月13日旗醫醫字第1120053608號函暨病歷資料、電話紀錄、重安醫院112年7月24日重字第112061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170頁、第191頁),觀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病歷資料顯示最早就診時間為103年7月22日,其上雖記載病名「初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惟嚴重程度仍屬不明,自難以此逕認楊連招於103年7月、8月間所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況反觀重安醫院回函,業已明揭「並無記載有意識不清之狀況」等語明確,足見原告主張楊連招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等節,乃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實無可取。

㈥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連招為本件債權、物權行為時已

達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則基於楊連招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之情況下,本件債權、物權行為當屬有效,被告並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地於楊連招過世時自非楊連招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連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變更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