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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博文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楊馨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12年10月4日交付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