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古成之公嘗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告 李古城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祭祀公業,現管理人為乙○○,派下員資格均為古姓成員、傳男不傳女,即原告派下員資格均須為古姓子孫,縱改姓為他姓,仍必須具備古家血統方能承繼派下員資格。被告並非姓古,其僅為訴外人古景龍之配偶古劉松妹(冠夫姓)再婚訴外人李滿榮所生子女,與古家血統毫無關係,非古家子孫,並無原告派下員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古劉松妹,係96年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派下員,被告係母親古劉松妹召贅先父即訴外人李滿榮所生唯一獨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當然有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原告派下員資格,為被告否認,則被告有無原告派下員資格暨基於派下員身分而生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自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乃屬合法。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原告派下員資格,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其具有派下員資格之理由,無非係以其母即訴外人古劉松妹具有派下員資格,然古劉松妹之父母為劉假黎及劉邱德妹,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1頁),均非古姓子孫,堪認古劉松妹亦非屬古姓子孫,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取得派下員身分。且古劉松妹既非古姓子孫,自亦非屬原告派下員之女子,更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之適用,被告據此辯稱得依該條項規定取得原告派下員資格,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取得原告派下員資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派下員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