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被 告 國立岡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津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教室占用,經原告口頭催告拆除未果,已妨害原告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33-1(1)所示34平方公尺、733-1(2)所示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0年10月14日因買賣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之教室已興建數十年,興建之初並無越界建築情事,否則焉能取得建築執照興建並通過驗收取得使用執照,現測量越界占用應係經界年久變動所致。縱不慎越界,然因教室供學生上課使用,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訴卷,第224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4月22日逕為分割自73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李明。嗣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之教室、管線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
㈢上開教室現為學生上課使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24頁):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項、98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之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準此,本件於80幾年間興建之教室,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始為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申辦建築執照之紀錄,然經岡山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遭被告現為學生上課使用之教室「格知樓」及電線管路,如附圖所示占用5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437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9205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5頁、訴卷第25至39、109、125頁),堪信為真,足見有越界情事,堪以認定。復觀諸土地登記謄本,未見系爭土地或733地號土地有何重測情事,被告辯稱可能係重測導致越界云云,委無可採。
㈢查系爭土地於66年4月22日逕為分割自733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李明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可考(見訴卷第109、125、159至160頁),且被告早於35年間建校,系爭土地位在校園內操場後方之教室與圍牆邊內,外人本不易進入乙情,有照片可憑(見訴卷第37頁),堪信為真。此外,並無事證可認該教室於84年間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明知悉越界情事,是以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云云,委無可採。
㈣惟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既本在校園內,事實上不易利用,且遭
占用面積不大,原告得使用之利益不大。再者,原告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購系爭逾期未辦理繼承之土地乙情,有該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可憑(見訴卷第65頁),足見原告本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係因標得系爭土地後,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始衍生本件訴訟爭端。反觀長期使用其上建物作為教室提供學生上課、活動場所之被告,倘須僱工以重型機械拆除教室該部分占用之一、二、三樓,被告學生之活動空間、上課安寧與品質勢必大受影響,其上管線、機電亦須遷移與重新配置,令被告損失甚鉅,對社會整體經濟資源形成無益浪費,核屬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應免予拆除,較屬適當。
㈤又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案卷內證物查無有何顯示越界情事,
被告之建物亦無記載有何坐落733或733-1地號土地情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9205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9595200號函所附岡山段1339、1340、1981、1983、1985、2760、342
8、3428-1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岡山區岡山段3428建號建物之(83)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5090號建造執照、(8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004號使用執照案卷資料可考(見訴卷第85至99、167頁),復經呂明憲建築師事務所以112年9月27日明建工字第112092701號函覆表示不知為何有越界占用733-1地號土地情形(見訴卷第165頁),是難認被告之前明知逾越地界,遑論其係故意逾越地界。
㈥至於被告於00年0月間出具之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
承諾如後發現所建築範圍超出土地範圍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清理或拆除等語(見訴卷第185頁),係向高雄縣政府承諾;及兩造於111年2月8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5段第1點係記載請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該筆土地規劃後續處理方案報教育部等語、第3點係請教育部於111年12月30日前排除占用土地並完成返還程序等語,有會議紀錄可考(見審訴卷第87頁),均非被告向原告表示承諾拆除教室或返還土地。
㈦是以,經斟酌雙方利益,應以免為拆除移去,較能兼顧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