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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廖志賢

陳依伶律師被 告 陳謝英

陳慧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謝英前積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債務,經新鴻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將其對被告陳謝英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陳謝英。而被告間於85年4月9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有被告所稱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被告陳謝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該借款債權如未約定清償期,應自借款債權發生之85年4月12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今應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及5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應仍得代位被告陳謝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有約定清償期,亦不應許被告多次以換票方式延展清償期,否則即與時效制度有違,應認該延展清償期不生效力,該債權仍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及5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謝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謝英就系爭土地於85年4月9日為被告陳慧芬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慧芬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謝英就系爭土地於85年4月9日為被告陳慧芬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慧芬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曾經原告之

前前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以同樣事由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訴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而駁回其請求,足徵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陳謝英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5年4月12日開立

同額本票予被告陳慧芬所收執,原約定86年4月12日清償,然屆期未為給付。後兩造曾多次協商合意展延清償期而由被告陳謝英開立本票向被告陳慧芬換票。被告陳慧芬於00年00月間向被告陳謝英再次請求清償債權,然因被告陳謝英仍無力清償,經被告陳謝英再次承認上開債權存在,被告2人始合意被告陳謝英延至109年12月25日再為清償,遂由被告陳謝英於99年12月25日開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陳慧芬為憑。是該債權應於109年12月25日始起算時效,無時效消滅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自承其係自高雄二信輾轉受讓對被告陳謝英之債權,

而高雄二信前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認定被告間於00年0月間有6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擔保,因而判決高雄二信敗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0月12日雄院國民雲87重訴525字第1129017583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69至183頁、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既係自該案之當事人高雄二信受讓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應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雖與該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惟關於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實質判斷之「被告間有借款債權存在」此一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除有前述例外情形外,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4月9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謝英請求被告陳慧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間於00年0月間有600萬元借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陳謝英其後分別於85、86、87、88、90、91年間,分別開立1年後到期之600萬元之本票擔保上開債務,又於00年00月00日間開立109年間12月25日到期之600萬元本票擔保前開債務,足徵陳謝英開立上開本票時,應均有承認被告間債務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均因而中斷而應重行起算,自99年12月25日最後承認該債務迄今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該債務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如許被告間一再延長請求權時效有違時效制度

之本意云云,然時效制度之目的,既係在於督促債權人盡早實行權利,而被告陳慧芬確有一再向被告陳謝英請求,並由被告陳謝英多次承認其債務,已非對該債權毫無作為,自無強令債權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迫使債務人清償之理。縱令系爭土地因其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致其他債權人無從聲請拍賣取償,亦無非係因系爭土地已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被告間債權債務之擔保之故,且因抵押權之公示效力,此亦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其他普通債權人借款當時所得預見之情形,自難謂對普通債權人保障有所不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既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4月9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慧芬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陳謝英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慧芬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亦無從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陳謝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4月9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謝英請求被告陳慧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4月9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謝英請求被告陳慧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