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8號上訴人即原 告 葉進順被上訴人即被 告 葉文吉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訴字第588號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應提出上訴狀附表所列文件資料,供上訴人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時,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