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方惠萍兼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被 告 高春菊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複 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補字第6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方惠萍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前開本票對於原告方惠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惠萍新臺幣538,598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施勝民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施勝民新臺幣(下同)3,600,666元,暨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方惠萍538,598元,暨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25日追加訴之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見審訴卷第147頁),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其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被告持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判決基礎之判決,分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75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金額是否合法,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高雄地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判決(下稱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對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合夥人即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570,666元拍定施勝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以3,030,000元拍定施勝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金額合計3,600,666元,被告分得其中3,338,938元。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6日變賣方惠萍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所得價金為463,113元、75,485元,合計538,598元。
惟系爭鳳簡353號判決所憑系爭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1779號判決)。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原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系爭本票業經法院確認係屬偽造,且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分配款,及施勝民部分自強制執行金額分配日102年11月28日起算,方惠萍部分自股票變價日102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並賠償施勝民800,32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前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施勝民3,600,666元,暨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方惠萍538,598元,暨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債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全國實業行間,與原告
無涉,被告係因全國實業行合夥財產不足,方對其合夥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並非票據債務人,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前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仍無法藉此去除原告應負合夥連帶債務之危險,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係執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系
爭本票經系爭1779號判決確認係屬偽造,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亦不生影響,況被告非系爭1779號判決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且系爭鳳簡353號判決嗣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系爭簡上147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依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領取之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另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應予駁回。
㈢又方惠萍前以其不受系爭鳳簡353號判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方惠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集保帳戶內股票所賣得價金共522,088元,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方惠萍所為執行程序,並駁回方惠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方惠萍依民法第690條、691條第2項規定負全國實業行之系爭本票債務,經二度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將反訴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及駁回本訴部分之上訴後,被告即撤回上訴,方惠萍請求被告給付522,088元部分,因方惠萍未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130號判決)。上開訴訟程序已認定方惠萍應就全國實業行之債務,依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負合夥人責任,方惠萍不能免除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方惠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既判力,應予駁回。另上開訴訟已就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是否係偽造一事列為爭點、進行辯論,方惠萍及本院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㈣再施勝民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施勝民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拍賣價金570,666元,並禁止分配系爭土地拍賣價款,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295號判決),其再審聲請亦均遭駁回。上開訴訟程序已認定施勝民就「全國實業行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得否請求全國實業行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全國實業行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是否負有清償票款之責等爭點」,應受系爭簡上147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施勝民應就全國實業行之債務負合夥人責任,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施勝民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執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施勝民所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以570,666元拍定,被告分配受領其
中324,380元;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23號事件以3,030,000元拍定,被告分配受領其中2,475,960元。
㈢被告執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方惠萍集保
帳戶內之股票,所得價金為463,113元、75,485元,合計538,598元,業經被告受領。
㈣全國實業行前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蕙璟無權代表所簽發、
原因關係屬通謀虛偽等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全國實業行、蔡蕙璟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00,000元,經高雄地院以系爭鳳簡353號判決駁回全國實業行之本訴請求,及判決准許被告之反訴請求,命全國實業行、蔡蕙璟連帶給付被告5,000,000元。嗣經高雄地院於102年2月27日以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全國實業行為合夥組織,原合夥人為蔡蕙璟(合夥負責人)
、施勝民;100年3月4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合夥負責人)、訴外人鄭素珠;100年6月3日變更合夥人為方惠萍、訴外人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0年6月23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0年7月12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方惠萍(合夥負責人);100年8月8 日變更合夥人為許林來治、施勝民(合夥負責人);100年8 月22日變更合夥人為訴外人施姜曲、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0年10月25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施姜曲(合夥負責人);104年3月16日申請歇業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㈤施勝民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666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㈥方惠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
8,598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經查:
⒈系爭簡上147號判決部分: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①全國實業行前以系爭本票係蔡蕙璟無權代表所簽發、原因關
係屬通謀虛偽等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全國實業行、蔡蕙璟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00,000元,經系爭鳳簡353號判決駁回全國實業行之本訴請求,及判決准許被告之反訴請求,嗣經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案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為被告、全國實業行、蔡蕙璟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生確認被告對於全國實業行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之效力。
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第6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全國實業行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當事人,該判決係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審訴卷第123頁),而施勝民自100年10月25日起均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是施勝民於該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102年1月31日時仍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依上開說明,施勝民即受該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所及。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施勝民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實質當事人均包含施勝民與被告,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訴之聲明亦相同,屬同一事件,施勝民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簡上14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上開判決主觀效力擴張及於合夥人,侵害合夥人程序權、聽審請求權,與前揭向來實務見解不符,洵非可取。
③原告雖主張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施勝民不受上開判決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等語,惟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顯非對於既判力客觀範圍所為規範,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稱「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至原告主張該判決基礎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事實,發生在系爭1779號判決109年8月24日確定時,乃於系爭簡上147號判決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非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惟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事實,當係發生於蔡蕙璟偽造全國實業行簽發系爭本票時,即系爭本票發票日98年4月6日,乃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發生者,施勝民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一事,主張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④次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690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方惠萍僅於100年6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曾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方惠萍於系爭鳳簡35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1年3月13日(見審訴卷第115頁),或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102年1月31日時,均非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依前開說明,方惠萍自不受此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方惠萍非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與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即無訴訟標的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要屬無據。
⒉系爭130號判決部分:
方惠萍前以其不受系爭鳳簡353號判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方惠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集保帳戶內股票所賣得價金共522,088元,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方惠萍所為執行程序,並駁回方惠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方惠萍依民法第690條、691條第2項規定負全國實業行之系爭本票債務,經二度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系爭130號判決將反訴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及駁回本訴部分之上訴後,被告即撤回上訴,方惠萍請求被告給付522,088元部分,因方惠萍未上訴而確定乙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9-255頁),並據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判決核閱無訛,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90條、691條第2項規定等,與方惠萍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有別,本件訴訟標的無何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抗辯方惠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⒊系爭295號判決部分:
施勝民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施勝民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拍賣價金570,666元,並禁止分配系爭土地拍賣價款,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施勝民提起上訴後,變更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配款2,800,340元,亦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施勝民對系爭295號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施勝民再對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以該再審為不合法、無理由駁回,均未再開前訴訟程序等節,亦有該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7-296、299-303頁),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與施勝民本件訴訟標的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均非同一,自無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抗辯施勝民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系爭295號判決既判力,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款情況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
告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事實,尚待調查原告是否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等,且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當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等語,要無足取。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施勝民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施勝民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系爭簡上14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就施勝民此部分請求,即無再論述是否具確認利益之必要。既施勝民無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則施勝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亦無法達施勝民欲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施勝民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04頁),施勝民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仍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施勝民此部分請求自不具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施勝民部分,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為有理由。
⒉方惠萍部分:
方惠萍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緣方惠萍不受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兩造就方惠萍上開主張亦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致方惠萍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方惠萍此部分請求應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方惠萍部分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即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施勝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
造,該本票對施勝民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具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就方惠萍請求部分,被告雖於112年4月11日具狀抗辯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非屬蔡惠璟偽造,然被告業於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蔡蕙璟偽造(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撤銷前開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不得撤銷自認。是於方惠萍及被告間,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應堪認定,方惠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被告雖抗辯方惠萍應受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
判決、系爭130號判決爭點效所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等語。惟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方惠萍非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之當事人,業如前述,上開判決就各項爭點之判斷,對方惠萍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130號判決歷審均未將「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是否係偽造一事」列為爭點,進行實質攻防,系爭130號判決更以原審未審酌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於其依委任本旨,執行全國實業行合夥事務之營業上行為,而直接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之重要防禦方法為由,將該案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130號判決案卷核閱無誤,實難認上開爭點係系爭130號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辯稱上開訴訟已就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是否係偽造一事列為爭點、進行辯論,方惠萍及本院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方惠萍應就系爭本票負合夥責任等語,洵非可採,本院當得自行就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是否為偽造,自為判斷。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㈤施勝民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666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施勝民受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所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於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聲請對施勝民所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進而受領系爭房屋拍賣價金324,380元、系爭土地拍賣價金2,475,960元,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依上開說明,縱系爭簡上147號判決內容不當,在施勝民對於此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仍難謂被告有何無法律之原因受領拍賣價金之情。施勝民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系爭房屋分配款324,380元、系爭土地分配款2,475,960元及相關利息,即屬無據。
⒉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明文。系爭鳳簡353號判決業經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法院並未為廢棄或變更系爭鳳簡353號判決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不符,施勝民據此請求被告賠償800,326元,亦無理由。
㈥方惠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
8,598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⒈方惠萍於100年6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曾為全國實業行之合
夥人乙節,已如前述,其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雖仍應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負責,然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蔡蕙璟偽造,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對於全國實業行之債權即不存在,原合夥人方惠萍當亦無庸就系爭本票負責。從而,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雖命全國實業行、蔡蕙璟連帶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5,000,000元,惟方惠萍不受此等判決執行力所及,方惠萍本亦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則被告執上開判決對不受判決執行力所及之方惠萍聲請強制執行,變賣方惠萍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受領所得價金463,113元、75,485元,合計538,598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方惠萍受有損害,方惠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598元,自屬有據。
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全國實業行於102年9月26日在高雄地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事件中,具狀主張系爭本票乃經蔡蕙璟偽造,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70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30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69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此書狀亦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見高雄地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一第198-207、224頁),是被告應於102年10月11日即可知悉系爭本票乃經蔡蕙璟偽造之事實,而可知其無受領變賣全國實業行原合夥人方惠萍股票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係於106年5月25日受領變賣方惠萍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所得價金乙情,有高雄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堪認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方惠萍,則方惠萍請求被告給付538,598元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因被告尚未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或應返還利息之可言,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方惠萍與被告間,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前開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方惠萍538,598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蔡蕙璟,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額 指定受款人 到期日 0000000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蔡蕙璟 98年4月6日 500萬元 高春菊 未填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