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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淨安寺法定代理人 詹瑞和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被 告 周登輝

周喻慧周王金珠

蘇靖媛蔣維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黃榮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詹瑞和是否為原告淨安寺之法定代理人為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請求確認住持資格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經被告周登輝、周王金珠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參。是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