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元泰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家豪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94,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015元,及其中583,33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7,68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給付溢領之金額583,333元,並追加請求違約金117,682元,被告則辯稱並無溢領之事實,係原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17,682元,並提起反訴請求違約金等語,核反訴與本訴具有牽連關係,又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反面解釋,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程序之本案繫屬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俞玉娟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共同出資購買售價為12,000,000元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3人就上開買賣價金平均分擔(分別為頭期款5,000,000元,系爭房地貸款7,000,000元),由原告作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名義人,並約定系爭房地售出獲利後,所得之利潤依產權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因現金不足,無法平均分擔頭期款5,000,000元,故3人協議由原告及俞玉娟就頭期款部分各自出資2,250,000元,被告則出資500,000元,就不及其他2人出資之部分,於系爭房地貸款之內部分擔額償還(原告、俞玉娟、被告內部分擔額分別為1,750,000元、1,750,000元、3,500,000元)。嗣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日以18,100,000元售予訴外人蔡秀蘭,又因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由原告購買並移轉為原告單獨所有,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實際出資金額較低,乃其內部分擔之貸款成數較高,其就18,100,000元之價金僅能主張取得2,179,291元。
然被告卻自履約保證帳戶獲取3,345,958元,獲得超越其理論上得向銀行主張之款項,已溢領1,166,667元(計算式:2,179,291元-3,345,958元=-1,166,667元),致原告及俞玉娟各自受有583,333元(計算式:1,166,667元÷2≒583,333元)短少分配之損害。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1年12月31日,原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價金匯款完畢,被告卻藉口合資款項爭議、原告應給付房仲服務報酬等,要求地政士暫停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經多次斡旋下,於112年2月8日兩造與俞玉娟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先行交付系爭房地,合資分配額有爭議部分由原告以訴訟請求,故被告遲至112年2月8日始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117,682元。爰依系爭契約、合夥、民法第179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1,015元,及其中583,33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7,68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俞玉娟領取金額之分算,係經訴外人吳慧敏地政士及台慶不動產高科大建功店店長即訴外人陳盈興協助核算完成,並經被告與俞玉娟均無異議表示同意,僅有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許絲絨單方面提出諸多無理計算要求,導致結算無法順利進行。最終兩造與俞玉娟於112年2月8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賣方各保留款項200,000元於履約專戶,其餘無爭議之部分先予分配,保留款則待原告提出訴訟後,依判決結果進行分配。被告領得款項係經合夥人三方協商,並非被告逕以自身計算方式所提領。被告所應分配領得之款項本即為3,345,958元(計算式:出資額500,000元+5年來償付銀行本利和812,625元+出售系爭房屋分潤2,033,333元=3,345,958元),再扣除房仲服務費、履保費、房屋稅、代書費及貸款等金額,及保留爭議款200,000元於履約專戶內後,故最終實際自履約專戶領取之款項為2,775,998元,是被告並無溢領1,166,667元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與俞玉娟於106年10月2日共同出資購買售價為12,000,000元之系爭房地,登記應有部分各1/3。兩造與俞玉娟3人約定就上開買賣價金平均分擔(分別為頭期款5,000,000元,系爭房地貸款7,000,000元),並由原告作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名義人。
(二)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日以18,100,000元售予蔡秀蘭,後又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主張優先購買,原告與被告、俞玉娟於111年11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三)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簽約款1,210,000元,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1,210,000元至履保專戶。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1年12月31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實際交屋日期為112年2月8日。
(五)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內容如原證8。
(六)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6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如原證9、10。
(七)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內容如反原證2。
(八)華南銀行112年1月19日核撥貸款9,650,000元,清償舊有貸款4,031,062元後,原告於同日匯款5,618,938元至履約專戶。
(九)兩造對於分配款項無共識,遂兩造同意被告先自履約專戶領取2,775,998元,及被告、俞玉娟保留各200,000元於履保專戶,待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分配。
(十)頭期款5,000,000元係原告出資2,250,000元、俞玉娟出資2,250,000元,被告出資500,000元。系爭房地貸款7,000,000元係由原告分擔1,750,000元、俞玉娟分擔1,750,000元、被告分擔3,500,000元。系爭房地出售利潤6,100,000元由原告、俞玉娟、被告各分得2,033,333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應受分配款項為若干?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二)原告未於111年12月31日給付尾款及系爭房地遲延交屋,係可歸責於何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受分配款項為若干?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1.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69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分配款應為2,179,291元,被告分配3,345,958元,受有不當得利1,166,667元,致原告及俞玉娟各自受有583,333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與俞玉娟於106年10月2日共同出資購買售價為12,000,000元之系爭房地,登記應有部分各1/3。
兩造與俞玉娟3人約定就上開買賣價金平均分擔(分別為頭期款5,000,000元,系爭房地貸款7,000,000元),並由原告作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名義人;頭期款5,000,000元係原告出資2,250,000元、俞玉娟出資2,250,000元,被告出資500,000元。系爭房地貸款7,000,000元係由原告分擔1,750,000元、俞玉娟分擔1,750,000元、被告分擔3,500,000元。系爭房地出售利潤6,100,000元由原告、俞玉娟、被告各分得2,033,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約定合資買賣系爭房地,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系爭房地出售所獲利潤為6,100,000元,兩造業已約定利潤均分,故被告可得分潤2,033,333元,而被告係出資500,000元及貸款3,500,000元,原告與俞玉娟係各出資2,250,000元、貸款1,750,000元,則於貸款未繳納完畢而提前清償時,被告應負擔之貸款清償餘額自與原告、俞玉娟不同,是被告之分配款計算式應為:出資額500,000元+清償銀行貸款2,333,333元(即原本應平均清償之數額0000000÷3=0000000)+已繳本金812,625元+分潤2,033,333元-實際貸款金額3,500,000元=2,179,291元,故原告主張之方式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應以出資額500,000元+已繳本金812,625元+分潤2,033,333元=3,345,925元計算,且原告計算式與各人之出資、分潤不成比例,係為降低被告所得分潤之目的,又依系爭協議,原告至多僅能請求200,000元等語,惟因被告貸款之分擔額較高,其繳納之本金本就較原告、俞玉娟多,則若單純僅計算被告已繳納之本金總額,無異是由原告、俞玉娟去負擔被告未繳納之貸款餘額,且造成貸款負擔越多之人可分得分配款越多,顯非合理,又依原告之計算式,本會隨著貸款未清償餘額而有所變動,亦無與各人實際出資、分潤不成比例,故被告所抗辯之計算式,自非可採。再者,依系爭協議記載「双方同意,賣方許家豪、俞玉娟保留各貳拾萬元,共肆拾萬元於履保專戶中,共有人爭議部分須於112年4月10日前提出訴訟,履保保留款待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分配。」等語(見審訴卷第191頁),參以證人許絲絨證述:被告只同意保留20萬,當中他也要求俞玉娟保留20萬,總共4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可見原告係對被告之分配款數額有爭議,而同意被告先行領取款項2,775,998元,並保留部分款項於履約專戶,有爭議部分則由訴訟解決,並非係指原告僅就200,000元有爭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2,179,291元,被告卻分配3,345,958元,已超出其所得分配利益1,166,667元,自屬不當得利,又原告與俞玉娟就上開金額比例各為1/2,且屬可分之債,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83,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111年12月31日給付尾款及系爭房地遲延交屋,係可歸責於何人?
1.原告主張未於111年12月31日給付尾款及系爭房地遲延交屋,係因被告遲延交付印鑑證明、權狀,要求分配款依被告方案分配,才願意登記及交屋,也不願意提供清償證明文件給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到112年2月仍主張收取租金,不願意交付系爭房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及遲延交屋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給付違約金等語。
2.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簽約款1,210,000元,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1,210,000元至履約專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1年12月31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實際交屋日期為112年2月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2月31日給付尾款及系爭房地遲延交屋,可資認定。依證人即代書吳慧敏證述: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將印鑑證明及權狀交付,不需要被告再交付文件或配合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稅款進到履保帳戶,要4個工作天才能辦理過戶。完稅款未進來,被告交權狀也沒有用。我有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要求我暫停過戶手續,我收到後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參以證人吳慧敏以存證信函在被告表示「…依合約內容買方貸款已核准,本合約已無但書解約之情事,故地政士須依買賣程序辦理繳稅送過戶後續流程。台端與他共有人之合夥資金分配實屬內部問題,與本案買賣無直接關係,本人將依程序辦理產權移轉…」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復參照證人吳慧敏與許絲絨之LINE對話紀錄,許絲絨:「您不是要等您問過建經公司再匯?現在要匯?還是您現在要問建經公司?」,吳慧敏:「我等收到存證信函再問」,許絲絨:「那我要匯了嗎?」,吳慧敏:「等收到存證信函再問建經公司好了。」,嗣許絲絨於111年12月27日傳送匯款單照片,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予證人吳慧敏,被告又於111年12月15日寄存證信函要求暫停過戶,證人吳慧敏遂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始將完稅款匯入履約專戶,系爭房地嗣於112年1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則原告均在等待吳慧敏通知匯款,原告未能於111年12月31日交付尾款,自係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而致吳慧敏之作業期程延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3.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等語,則原告自應付清尾款,始能辦理交屋,而華南銀行於112年1月19日核撥貸款9,650,000元,清償舊有貸款4,031,062元後,原告於同日匯款5,618,938元至履約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於112年1月19日始付清尾款,自無從請求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交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清償證明等語,惟原告係111年12月13日辦理授信對保,華南銀行收到承辦代書送達已完成過戶及設定之文件後,於112年1月19日辦理撥款手續。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申請係於112年1月30日提出,000年0月0日出具塗銷同意書予客戶;依本行申請塗銷之規範,不動產由多人共有需請所有權人皆提出申請,有華南銀行大昌分行113年1月18日(113)華昌放字第113001號函、113年5月6日(113)華昌放字第113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93、391頁),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授信戶抵押物塗銷申請書,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簽名,有授信戶抵押物塗銷申請書照片、手機相簿照片截圖、相片資料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9至405頁),足見原告早已取得塗銷同意書,並未因被告未簽名而拖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原出租予第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告及俞玉娟應配合進行原租約換約,因被告欲收取租金,而遲延交付系爭房地等語,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或增建部分,如有出租權利義務隨同移轉。」,則原有租約既隨同移轉至原告,自不因被告是否配合辦理換約而受影響,且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欲收取租金而不願辦理交屋,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遲延交屋,尚非可採。
4.再者,因兩造對於分配款項數額有所爭執,依證人陳盈興證述:我有開一個群組,群組成員有許絲絨、俞玉娟、陳慈佩即被告的母親,跟他們約定結案的時間,因為他們三方利潤分配未達成共識,我有提出一個建議給他們參照,許絲絨不同意,我請他提出他的算法,所以在結案前有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的路易莎咖啡店商量,商量後還是沒有共識,但代書有提醒我已逾結案日了,所以再次在事務所協調,當時代書提議各將20萬元存在履保帳戶後先行結案,請他們三人簽名結案後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證人吳慧敏證述:我有向他們三方多次催促,因為他們三人都口頭跟我說他們三位共有人的資金尚未協調好應如何分配,且交屋時要三人出來簽名,只要其中一人未出面簽名,就無法辦理交屋。他們有多次協調想要一次協調好再交屋。兩造有多次協調,並且在協調過程中表示要先就資金如何分配協調好再辦理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證人許絲絨亦證述:被告有希望分配款先達到共識才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許絲絨亦於LINE對話中表示「2/8下午3點談完再約交屋時間」、「因為有約好2/8下午談,而且他們不同意保留爭議款項,那明天交屋先取消,等2/8談完後再來作交屋,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過程中有合意就分配款項協調好後再交屋,只是因為一直就分配款未有共識而遲未進行交屋,才會一直更改交屋時間,嗣於112年2月8日兩造與俞玉娟最終共同簽署系爭協議而完成交屋,亦可見系爭房地遲至112年2月8日交屋,係因兩造合意就分配款項協調好後再交屋之結果,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5.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117,682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8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如經法院審酌反訴原告並無溢領款項之事實存在,則就履約專戶之保留款200,000元部分,反訴被告自應同意由反訴原告領取。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1年12月31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然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付清尾款及配合辦理交屋之義務,反而提出諸多無理由之要求,要求反訴原告應減少分配價金,以增加反訴被告之獲利。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儘速依約履行,惟反訴被告仍拖延至112年2月8日始完成協商及辦妥交屋手續,故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算至112年2月8日止,應賠償之違約金為117,682元。爰依系爭協議、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自價金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保留款200,000元。(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68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催告反訴原告及俞玉娟點交系爭房地,惟反訴原告多次要求反訴被告同意就系爭合資款得分配3,345,925元及要求反訴被告給付不合理的房仲服務報酬,始願意交付系爭房地,反訴原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反訴原告拒絕履行,反訴被告自得同時履行抗辯,買賣價金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非未配合辦理交屋,係反訴原告以不合理要求刁難反訴被告,衡諸常理,豈有買家已付清買賣價金卻不願點交系爭房地,顯見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並無溢領之事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自履約帳戶領取保留款200,0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溢領分配款,應返還583,333元予反訴被告,詳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保留款自應待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分配,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付清尾款及配合辦理交屋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117,682元,惟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被告未依約於111年12月31日付清尾款,係因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而致作業期程延誤,顯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地遲至112年2月8日交屋,係因兩造合意就分配款項協調好後再交屋之結果,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雖主張證人吳慧敏證述為其個人意見,且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原有抵押權於112年2月6日日塗銷至112年2月8日交屋前,曾於協調過程中表示要先就資金分配好再辦理交屋等語,惟證人吳慧敏之證述係針對兩造歷來之協調過程所為證述,參照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6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又於112年1月16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審訴卷第199至201頁),兩造雖以存證信函互為通知,然兩造亦有以LINE透過證人陳盈興、吳慧敏居中不斷協調、傳話,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1、421至431頁),兩造才會一直延後交屋,足見證人吳慧敏證述應屬可信。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7,682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自價金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保留款200,00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68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78條,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