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鄭妃惠
鄭妃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被 告 鄭全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甲○○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被告及訴外人鄭至雄為兄妹。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鄭黃金尚,嗣鄭黃金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逝世,系爭房地由原告乙○○、甲○○、被告及鄭至雄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葉力瑋及黃翠芬收取租金,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28,000元,卻未將租金收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乙○○、甲○○。又系爭房地由原告乙○○、甲○○、被告及鄭至雄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原告乙○○、甲○○、被告及鄭至雄各取得4分之1,被告取得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部分為不當得利。故原告乙○○、甲○○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各得請求被告返還317,75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乙○○3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原告甲○○3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死亡後,雖由伊兄弟姊妹一起繼承,但原告等放棄,沒有想要登記系爭土地,伊等有分割協議,也有協議書,所以原告主張要分收租金,伊不同意。又系爭土地伊有出資3分之1購買,且由伊長期開發,其上系爭建物亦係伊在負責,原告主張要分收租金,有點強詞奪理。再者,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開始分收租金,但那時候的租金已由鄭至雄拿走。原告雖然有所有權,但不代表原告有使用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頁)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7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鄭黃金尚所有,嗣鄭黃金尚於109年8月10日逝世,兩造及鄭至雄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系爭房地並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及鄭至雄公同共有。
㈡109年8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期間,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葉力瑋及黃翠芬,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3,000元,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28,000元。
㈢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未曾將租金各4分之1分別給付予原告。㈣鄭至雄曾就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未給付其4分之1租金,提起
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鄭至雄共同繼承,潛在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未將出租系爭房地取得租金之4分之1給付予鄭至雄,係不當得利,應返還予鄭至雄,嗣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7頁)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09年8
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各317,75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179條、第818條所明定。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鄭黃金尚所有,嗣鄭黃金
尚於109年8月10日逝世,兩造及鄭至雄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系爭房地並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及鄭至雄公同共有;109年8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期間,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葉力瑋及黃翠芬收取租金,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3,000元,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28,000元;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未曾將租金各4分之1分別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鄭黃金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等件(橋司調卷第15至24頁、審訴卷第33至40、45至5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將兩造及鄭至雄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就其所受超過潛在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於公同共有人間,應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依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所應分受之系爭房地租金,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
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應發生反射效。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鄭至雄於111年間,以被告將其與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4之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訴請被告返還其依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所應分受之系爭房地租金,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6號(下稱前訴)判決鄭至雄勝訴,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該前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鄭至雄及兩造被繼承人鄭黃金尚所遺,鄭至雄及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其有出資3分之1購買,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鄭黃金尚名下,並舉繼承協議書1紙為證。然依被告提出之繼承協議書(即被告於本院卷第39頁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全未記載系爭房地如何分配,可知該協議書並非就鄭黃金尚全體遺產所為,當無從以該協議書未包含系爭土地,即推認該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被告借名登記在鄭黃金尚名下,況被告亦自陳:伊有就854地號土地出資3分之1,是登記在鄭黃金尚名下,伊跟鄭黃金尚間沒有什麼約定,就登記給鄭黃金尚等語,顯見被告與鄭黃金尚間並未達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難認其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鄭黃金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認鄭至雄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鄭黃金尚所有,鄭黃金逝世後,兩造及鄭至雄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告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將兩造及鄭至雄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請求返還其等依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所應分受之系爭房地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伊有出資1/3購買,並舉系爭協議書為證,主張兩造及鄭至雄有分割協議,原告放棄登記系爭房地,其與鄭至雄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並非各4分之1等語。顯見,前訴當事人與後訴(即本件訴訟)當事人固有不同,然前後訴訟均係爭執系爭房地是否係兩造及鄭至雄公同共有,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及被告抗辯出資3分之1、所提系爭協議書之主張是否可採,足見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亦即前訴之判決結果,應對本訴發生判決之反射效力,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否則前訴之提起即無實益,且將易生裁判矛盾、重複審理之弊,殊非妥適。準此,前訴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地係兩造及鄭至雄公同共有,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被告抗辯出資3分之1及所舉系爭協議書不足動搖兩造及鄭至雄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之認定,自應認定系爭房地確係兩造及鄭至雄公同共有,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被告抗辯出資3分之1及所舉系爭協議書之主張,均不足採信。至原告另請求傳訊鄭至雄,以證當時遺產分割協議情形乙事,則因系爭協議書當時情形,被告及鄭至雄已於前訴詳為主張攻防,並經前訴法院審酌後作成判斷,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卷證可佐,自無再行傳訊鄭至雄之必要,併此餘明。
㈣基此,系爭房地為兩造及鄭至雄所繼承,原告乙○○、甲○○潛
在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期間,確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葉力瑋及黃翠芬收取租金,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3,000元,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28,000元,且未曾將租金各4分之1分別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逾越其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範圍,所收取之租金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之租金不當得利各317,750元【計算式:(13,000元+28,000元)÷4×31月=317,75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各3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乙○○、甲○○勝訴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