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施詠耀被 告 林裕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591售屋網看到被告刊登之法拍屋訊息,乃與被告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聯繫。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與被告談好原告要投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333號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詎被告竟向原告訛稱此案為變價分割且當時為疫情期間可以直接報價給屋主,但還是必須繳交投標金額兩成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60,000元給法院保管,若此標案不成功法院會退還保證金,致原告吳信為真後,委託被告代為標購系爭房屋,並將760,000元之銀行支票郵寄至被告,被告收後上開金額後即以套印之方式偽造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何彥輝」之小官章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修字第117333號函等公文書以取信原告,嗣經原告發現被告之詐欺行為提出告訴後,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0訴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0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請求屬實,願意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並聲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訴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0號等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屬實,且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