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林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被 告 莊閔婷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26)、同區段227-5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區段57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追加上開建物之共用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52/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亦無意見(訴卷㈠第47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6)、同段227-5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57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58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2/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如以兩個人作為登記名義人,於申辦貸款時可貸得較高之金額,加之當時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得以首購身分取得較優惠之貸款方案,原告遂以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被告。
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均為原告單獨繳納,管理費、天然氣燃料費、水電費、房屋稅捐等諸多雜支費用,亦均由原告單獨支應。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26)、同段227-5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57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58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2/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於買賣時,並無以兩個人作為登記名義人,於申辦貸款時可貸得較高之金額之情,又被告固得以首購身分取得較優惠之貸款方案,但被告作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係基於自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非為原告貸得較高金額而為借名登記。又被告除有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頭期款外,裝潢、冷氣裝設、傢倶訂製、水電費、電話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由被告所支付,且貸款及驗屋過程被告均有參與;至系爭房地貸款與其有關之費用,兩造前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則負責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學、雜費、生活費用等開銷。況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無須借名登記,且系爭房地價值不斐,未留下有關借名登記之書面證據,顯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兩造為共同借款人。
其中250萬元為政策性貸款,僅被告符合資格。系爭房地頭期款10萬元,由被告刷卡2筆各5萬給付之。室內裝潢、電器行、傢俱訂貨費用(審訴卷第177-181頁,下稱裝潢等費用),係由被告將錢交付廠商。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公務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3-143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被告所有部分(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為其所借名登記,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就主張之借名登記並無書面協議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為結婚登記,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104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兩造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3-143頁;訴卷㈠第271-3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於105年2、3月間搬入系爭房地共同居住,111年9月18日被告始搬離,兩造婚姻狀態為離婚訴訟中,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㈠第71、80頁),故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期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就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兩造於本件主張之每月房貸、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系爭房地管理費、各項租稅、子女扶養費、學費或其他共同生活開銷,本可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分擔方法可依金額,亦可依項目種類,甚或以勞務分擔之,本屬夫妻共同生活之常態。故而被告雖不爭執於系爭房地共同生活期間,系爭房地每月房貸主要由原告金融帳戶支出(訴卷㈠第78頁),然依證人甲○○○證述,被告確實亦有分擔兩造家庭費用支出(訴卷㈡第12頁),而依兩造111年10月27日對話錄音內容「丙○○:小孩都是我在養的吶.難道小孩我養的,房子賣掉錢還都給你嗎?乙○○:因為你從來沒有繳過房貸啊。丙○○:那小孩的費用你也沒有繳啊,你也沒有付啊,那你幹嘛跟我說什麼要共同監護?乙○○:有阿,怎會沒有,我有給家用啊。丙○○:你給家用?小孩的生活起居都是我在照顧,那個都要算錢的,你以為我付出比你少嗎?」(訴卷㈠第258頁)可知,被告為兩造所生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扶養費支出者:然系爭房地購入在前,兩造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在後,基上所述,尚難以原告負擔購入系爭房地後每月之貸款,甚或有負擔其他家庭生活費用,藉此回推被告僅為當初購入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⒊系爭房地頭期款由原告支出49萬元,被告支出10萬元,系爭
房地之室內裝潢、電器行、傢俱訂貨費用(審訴卷第177-181頁),係由被告將錢交付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㈠第76-77、79頁),應可認系爭房地頭期款10萬元及裝潢等費用,係由被告所負擔,原告雖主張已償還被告支出之10萬元,裝潢費用等費用由原告領現金交被告支付(訴卷㈠第77-78頁),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又未能就此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兩造購入系爭房地時尚未登記結婚,如被告僅為出名人,何以要負擔10萬元頭期款及裝潢等費用,不符常情。
⒋系爭房地貸款550萬元,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其中250萬元為
政策性貸款,僅被告符合資格。系爭房地頭期款10萬元,由被告刷卡2筆各5萬給付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購屋貸款契約在卷可考(訴卷㈠第53-55頁),堪信為實。原告雖主張以兩個人作為登記名義人,於申辦貸款時可貸得較高之金額,又因被告具首購身分,可以申貸利息較低之政策性貸款,故以被告為共同借款人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具首購身分,可以申貸利息較低之政策性貸款,惟抗辯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否認有以兩個人作為登記名義人,於申辦貸款時可貸得較高之金額之情(訴卷㈠第426頁)。查被告雖具首購身分,可以申貸利息較低之政策性貸款,然此身分,非不能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不必然僅能作原告之出名人,且被告既擔任共同借款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僅擔任出名人,何需擔此清償之責,洵非合理。故而原告以被告之首購身分為由,作為借名登記之理由,顯然倒果為因,不足為採。且系爭房地簽約時,原以被告一人名義簽約,事後被告再將二分之一之權利讓渡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讓渡書在卷可佐(訴卷㈠第263、419頁)。如被告僅為原告之出名人,大可不必將二分之一權利再讓渡予原告,逕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登記於己即可,何需多此一舉,而使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復依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對話內容:「乙○○:如果離婚了,那房子不要賣掉呢?要怎麼辦?丙○○:你就給我錢啊。乙○○:啊權狀是妳的啊。丙○○:你給我錢,我就過戶給你啊。乙○○:我不要,我不要那個權狀,我要那個權狀要幹嘛?...,乙○○:要那個權狀幹嘛?啊妳的妳就繳妳的,我的我就繳我的」(訴卷㈠第253-254頁)、「莊義雄:
那你現在都不要這個房子了,那我還要付房貸嗎?丙○○:我跟你說我不是不要那個房子,我不想跟你講啦。....乙○○:
那你沒有要住這邊,你就把你的持分讓給別人就好啦!丙○○:要讓給誰?我問你要讓給誰?誰要那個一半的?乙○○:我也不知道啊」(訴卷㈠第262頁),足徵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以兩個人作為登記名義人,於申辦貸款時可貸得較高之金額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善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證人甲○○○固到庭證稱:原告有跟伊說,要借用被告名字買系
爭房地等語(訴卷㈡第12頁),但證人甲○○○為原告母親,難免偏袒原告,且前後證述不一(訴卷㈡第14頁),又僅聽原告單方之詞而得知,洵難採信其此部分證述。原告固另提出與被告之錄音內容稱「那,那不是你的,跟你講」(訴卷㈠第501頁),然原告自承錄音時間為112年4月18日(訴卷㈠第476頁),此時被告已離開系爭房地另居他處,又從同次其他錄音內容可知,兩造感情已生變,爭執不斷,正在討論離婚事宜(訴卷第498-501頁),且錄音檔案為原告所提出,距本案起訴時間甚近,難以排除原告為蒐證,刻意為錄音而為上開言語,洵難憑此片語即謂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已。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其無法證實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效力。又原告請求被告將同段58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2/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權利範圍既僅二分之一,原告主張縱屬有理由,應僅能請求移轉其中之二分之一即176/100000,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