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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鄭宇辰被 告 陳昭彰

陳贈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3,247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訴外人陳李錦桃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甲○○明知其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為遺產分割時,與被告乙○○協議,由乙○○繼承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協議),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1年7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致甲○○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系爭協議、系爭登記應予撤銷。(二)乙○○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伊之前請陳李錦桃將不動產拿去抵押借款,供作伊作生意之資金,後來生意失敗,伊即無力清償,都是乙○○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乙○○部分:都是甲○○積欠債務,伊為了甲○○背債背到要到精神科就診,且陳李錦桃都是伊在照顧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陳李錦桃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協議,並為系爭登記,及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12月21日橋院雲111司執蘭字第7264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47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為證(審訴卷第21至25、93至9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1、12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系爭登記登記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可稽(審訴卷第113至1

17、163至223、231、232、2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亦有明定。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無償行為時,自應就該行為為無償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繼承人陳李錦桃前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旗山區農會(下稱旗山農會)借款5,900,000元,並就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2所示不動產,供旗山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500,000元(債務人:陳李錦桃),以為前揭債務之擔保。前揭債務現尚有本金4,518,113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旗山農會函可查(本院卷第51頁),顯見陳李錦桃並非僅遺有系爭遺產,亦遺有前揭債務由被告繼承。

2、陳李錦桃死亡後,乙○○就前揭債務,又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2月3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7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5日,各清償30,000元,有無摺存入憑條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7頁)。而原告主張甲○○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就此亦不爭執,甲○○自無可能再清償陳李錦桃積欠旗山農會之債務,甲○○稱伊生意失敗後,均由乙○○清償,應屬可信。

3、據此,被告固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協議,惟乙○○於繼承系爭遺產之同時,亦負責清償陳李錦桃積欠旗山農會之債務,甲○○因此免除為陳李錦桃清償積欠旗山農會債務之清償責任,系爭協議自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系爭協議、系爭登記,及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坐落/行庫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存款金額 分得人 1 土地 高雄市旗山區南 溪洲段1057地號 4/5000 8,328元 乙○○ 2 土地 高雄市旗山區南 溪洲段1133地號 11/3000 19,686元 乙○○ 3 土地 高雄市旗山區南 溪洲段1142地號 6/4500 14,227元 乙○○ 4 土地 高雄市旗山區南 溪洲段1143地號 9/4500 18,915元 乙○○ 5 土地 高雄市旗山區 中正段1148地號 1/1 1,252,248元 乙○○ 6 土地 高雄市旗山區 中正段1149地號 1/1 783,696元 乙○○ 7 土地 高雄市旗山區 中正段1151地號 1/1 1,110,492元 乙○○ 8 土地 高雄市旗山區 中正段1152地號 1/1 1,380,215元 乙○○ 9 土地 高雄市旗山區 中正段1154地號 1/1 349,137元 乙○○ 10 土地 高雄市旗山區 中正段1161地號 1/1 202,959元 乙○○ 11 建物 高雄市旗山區 中正段177建號 1/1 514,300元 乙○○ 12 建物 高雄市旗山區 中正段178建號 1/1 與前揭建物併同計算課稅現值 乙○○ 13 存款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帳戶 全部 110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旗山圓潭郵局帳戶 全部 960元 合計 5,655,273元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