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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陳秀婷訴訟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朱世璋律師被 告 江金一即江國林

譚鋒鄧先巧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唐惠玲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被 告 胡丁燕

江美璐吳耀齡訴訟代理人 李維恩律師

蘇錦霞律師被 告 蘇仁正

蘇冠禎湯幸婕兼訴訟代理人 梁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損害賠償之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等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401、14044號、110年度偵字第7576、7577、151

59、16160、16161、16162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偵字第1216、3038、9690號追加起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69、91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繫屬審理中,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且本件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與系爭刑案聲請傳訊之證人大致相同,本件原告及被告鄧先巧、吳耀齡、湯幸婕均表示待刑案證人傳訊後再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足認本件確實與系爭刑案之爭點,具有基礎事實同一及證據共通之特性,且為避免裁判矛盾及當事人重複提出相同證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之重複支出,及衡酌當事人意願,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待系爭刑事事件訴訟終結後方得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