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蘇泰吉即蘇榮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 代理 人 陳緯耀被 告 蘇福琳
蘇雨慶蘇昆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家慶被 告 蘇昆良
蘇貴明勞志清任旭明任玉蓮蘇信和兼蘇義成之承受訴訟人任玉紅顏蘇秀雲陳蘇木花蘇淑美蘇牡丹蘇福進蘇福榮蘇鄭秀妲蘇定騰蘇建華蘇昱綝蘇香如林素羚蘇楚菲蘇姵予蘇雅甄蘇浚棋郭蘇寶珠蘇姵絨蘇德勝即蘇枝清之承受訴訟人蘇阿花即蘇枝清之承受訴訟人蘇金鳳即蘇枝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蘇信和、甲○○、辛○○○、己○○○、天○○、壬○○、C○○、D○○、B○○、E○○○、癸○○、未○○、申○○、酉○○、丁○○、玄○○、巳○○、宙○○、亥○○、戊○○○、午○○、蘇德勝、蘇阿花、蘇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丑○○、子○○、宇○○、庚○○應就其被繼承人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丙○○、乙○○、蘇信和、甲○○應就其被繼承人F○○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9.90平方公尺,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共有人F○○、地○○、卯○○已分別於民國45年6月1日、44年4月14日、94年12月20日死亡,F○○之繼承人為丙○○、乙○○、蘇信和、黃○○(嗣於112年8月26日死亡)、甲○○,地○○之繼承人為丙○○、乙○○、蘇信和、黃○○(嗣於112年8月26日死亡)、甲○○、辛○○○、己○○○、天○○、壬○○、C○○、D○○、B○○、E○○○、癸○○、未○○、申○○、酉○○、丁○○、玄○○、巳○○、宙○○、亥○○、戊○○○、午○○、寅○○(嗣於112年6月28日死亡),卯○○之繼承人為丑○○、子○○、宇○○、庚○○,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1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7420號函、111年11月1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7544號函、111年12月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8455號函、111年12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切97繼字第3660號函、112年1月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031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1月16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20097號函、111年12月5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21250號函、112年1月10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008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8日雲院宜家瑞決111家詢字第639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1、141至279、383、393頁、本院卷第201至204、235頁),故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黃○○分別於訴訟繫屬中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26日死亡,被告寅○○之繼承人為蘇德勝、蘇阿花、蘇金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
19、215頁),被告黃○○之繼承人為蘇信和,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7、217頁),原告A○○於訴訟繫屬中112年10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蘇顏美鳳、蘇泰名、蘇泰合、蘇泰吉,嗣由蘇泰吉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91至193頁),故原告聲明蘇德勝、蘇阿花、蘇金鳳、蘇信和承受訴訟及蘇泰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7、143至147、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子○○、庚○○、丙○○、乙○○、蘇信和、辛○○○、己○○○、天○○、壬○○、C○○、D○○、E○○○、癸○○、未○○、申○○、酉○○、丁○○、玄○○、巳○○、宙○○、亥○○、午○○、蘇德勝、蘇阿花、蘇金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339.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共有人F○○、地○○、卯○○已分別於45年6月1日、44年4月14日、94年12月20日死亡,F○○之繼承人為丙○○、乙○○、蘇信和、黃○○、甲○○,地○○之繼承人為丙○○、任玉蓮、蘇信和、黃○○、甲○○、辛○○○、己○○○、天○○、壬○○、C○○、D○○、B○○、E○○○、癸○○、未○○、申○○、酉○○、丁○○、玄○○、巳○○、宙○○、亥○○、戊○○○、午○○、寅○○,卯○○之繼承人為丑○○、子○○、宇○○、庚○○,F○○、地○○、卯○○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主張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2年6月2日高市地○○○○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4.97平方公尺,分歸卯○○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3.99平方公尺,分歸F○○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99平方公尺,分歸地○○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面積3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3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3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分割,惟應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其他共有人而以市價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B○○、辰○○、丑○○、宇○○、甲○○、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F○○、地○○、卯○○已分別於45年6月1日、44年4月14日、94年12月20日死亡,F○○之繼承人為丙○○、乙○○、蘇信和、甲○○,地○○之繼承人為丙○○、乙○○、蘇信和、甲○○、辛○○○、己○○○、天○○、壬○○、C○○、D○○、B○○、E○○○、癸○○、未○○、申○○、酉○○、丁○○、玄○○、巳○○、宙○○、亥○○、戊○○○、午○○、蘇德勝、蘇阿花、蘇金鳳,卯○○之繼承人為丑○○、子○○、宇○○、庚○○,又F○○、地○○、卯○○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F○○、地○○、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23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B○○、辰○○、丑○○、宇○○、甲○○、戊○○○對此亦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無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故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3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5163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885100號函、路竹地政111年11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5至50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地上物已拆除,現為空地。系爭土地北面臨高雄市○○區○○路202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B○○、丑○○、辛○○○及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因系爭土地北側臨高雄市○○區○○路202巷,故以南北向為分割後,兩造均可對外通行,又F○○、地○○、卯○○之繼承人並未為遺產分割,自應由其繼承人於分割後維持公同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主張變價或不分得土地由其他共有人找補之分割方法,惟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可分得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顯非妥適,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共有狀態 1 F○○(繼承人:丙○○、乙○○、蘇信和、甲○○) 1/10 編號C 33.99 丙○○、乙○○、蘇信和、甲○○維持公同共有 2 地○○(繼承人:丙○○、乙○○、蘇信和、甲○○、辛○○○、己○○○、天○○、壬○○、C○○、D○○、B○○、E○○○、癸○○、未○○、申○○、酉○○、丁○○、玄○○、巳○○、宙○○、亥○○、戊○○○、午○○、蘇德勝、蘇阿花、蘇金鳳) 1/10 編號D 33.99 丙○○、乙○○、蘇信和、甲○○、辛○○○、己○○○、天○○、壬○○、C○○、D○○、B○○、E○○○、癸○○、未○○、申○○、酉○○、丁○○、玄○○、巳○○、宙○○、亥○○、戊○○○、午○○、蘇德勝、蘇阿花、蘇金鳳維持公同共有 3 卯○○(繼承人:丑○○、子○○、宇○○、庚○○) 1/4 編號B 84.97 丑○○、子○○、宇○○、庚○○維持公同共有 4 戌○○○○○○○○○○○○ 1/4 編號A 84.98 戌○○○○○○○○○○○○單獨所有 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0 編號E 33.99 中華民國單獨所有 6 B○○ 1/10 編號F 33.99 B○○單獨所有 7 辰○○ 1/10 編號G 33.99 辰○○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