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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黃德修訴訟代理人 黃于倢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113年3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占用面積4.6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編號C3占用面積362.7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B4占用面積215.0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將前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編號C占用面積85.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B占用面積17.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將前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占用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編號C1占用面積17.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B1占用面積2.2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將前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占用面積0.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B3占用面積6.0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將前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將前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然原判決主文記載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圍牆(面積4.68平方公尺)、編號B4建物(面積215.06平方公尺)、編號C3水泥地(面積362.79平方公尺);同區段九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3.04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17.85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面積85.67平方公尺);同區段九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圍牆(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B1建物(面積2.28平方公尺)、編號C1水泥地(面積17.06平方公尺);同區段九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建物(面積6.02平方公尺)、編號C2水泥地(面積0.56平方公尺);同區段九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高雄市燕巢區鳳龍段九八二之四(占用面積582.53平方公尺)、九八四(占用面積1

06.56平方公尺)、九八四之一(占用面積20.09平方公尺)、九八五(占用面積6.58平方公尺)、九八五之一(占用面積1.9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對於附圖A2、B4、A、B、A1、B1、B3地上物坐落位置之水泥地並未命被告刨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稱裁判有脫漏者,故原告具狀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判決主文係以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2、C3)B4、A、C、

B、A1、C1、B1、C2、B3、B2之面積及該附圖備註所示之名稱特定範圍,並宣示該範圍內(被告具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應予拆除,而原告113年3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訴之聲明亦係以判決附圖為準,請求拆除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名稱範圍上之地上物,雖原告聲明就附圖所示編號A2、B4、

A、B、A1、B1、B3之名稱記載與附圖備註所示之名稱略有出入,而有誤繕,但不影響其係請求拆除該附圖所示之面積、名稱範圍上之地上物,原判決主文依判決附圖所示之正確面積、名稱特定範圍,判命該面積、名稱所示範圍上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未脫漏判決。且名稱為建物之地上物,自然包括構成建物一部之樑、柱、門、窗、屋頂及地基(含地基成分之水泥、砂、石、鋼筋)等;名稱為圍牆之地上物,自然包括使圍牆得以定著於地上之圍牆基礎,含其成分之水泥、砂、石、鋼筋或磚塊等。原判決主文中判命附圖所示編號B4、B、B1、B3、B2之面積、「建物」名稱範圍上之地上物,及附圖所示編號A2、A、A1之面積、「圍牆」名稱範圍上之地上物應予拆除,自然包括該範圍上之建物、建物一部之樑、柱、門、窗、屋頂及地基(含地基成分之水泥、砂、石、鋼筋)等或圍牆、圍牆基礎(含其成分之水泥、砂、石、鋼筋或磚塊)等地上物,均應予拆除,自無須於建物、圍牆外,重覆就該建物一部之地基成分水泥及圍牆基礎成分之水泥另判命應予刨除,否則,豈非建物、圍牆之各構成部分、成分、建材等等細項均需一一列明?若掛一漏萬未提及鐵釘、螺絲、油漆、砂、石、鋼筋等細項,即不得予以拆除?自非的論。是建物一部之地基成分水泥及圍牆基礎成分之水泥,顯非建物、圍牆外,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自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併予敘明。是原判決並無脫漏,聲請人據此聲請補充判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