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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曾榮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被 告 柯聰茗

蔡惠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錦雀被 告 柯正樹

柯樹林柯金帶柯宏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雪娥被告兼柯聰茗、蔡惠忠、柯正樹、柯樹林、柯金帶、柯宏潤、柯景耀、蕭陳惜、李陳金笑、蔡陳秀容、柯銘曜、陳淑華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雲被 告 柯景耀

蕭陳惜李陳金笑蔡陳秀容柯銘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麗媚被 告 陳淑華訴訟代理人 黃綺琪被 告 李許鳳(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志賢(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建德(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瑀微(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文發(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麗貞(即柯瓜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1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下合稱系爭房地),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並以系爭房地登記共有人之一柯瓜為被告,嗣又以柯瓜即柯戥,且柯戥已死亡(民國58年6月24日歿),而撤回對柯瓜之起訴,並追加柯戥之繼承人李許鳳、李志賢、李建德、李瑀微、李文發、李麗貞為被告(訴卷㈡第123-125、235、245頁)。原告自應先證明柯瓜即柯戥,被告李許鳳、李志賢、李建德、李瑀微、李文發、李麗貞為柯瓜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地共有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

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13條第1項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而以住居所或戶籍是否相同,判斷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是否同一,符合地籍清理之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於民事訴訟實務上非不得參考爰用。

㈢依系爭房地之公務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柯瓜之住所

為高雄市○○區000號(補卷第93、101頁),再依日據時期人工登記謄本記載,柯瓜於昭和3年8月18日(即17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補卷第279頁),及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柯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共有人(起課年月為24年1月),持分比為120分之12,登錄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補卷第89-90頁)」,另依卷附48年土地所有權狀及51年間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記載柯瓜住所為高雄市左營區廟北里左營下路115號(訴卷㈠第119、208頁),而依高雄○○○○○○○○110年5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070281100號函及同年6月15日高市左戶字第11070306100號函所示:高雄市○○區000號非正確門牌編排方式,左營區並無柯瓜之設籍資料,左營下路係於44年3月1日自左營下路21號整編,另左營下路115之4號則於56年10月30日自左營下路115號門牌調整而來,35年10月1日起即有人設籍(補卷第191、199頁),另據該所111年1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049600號函所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除戶簿頁,皆查無姓名為柯瓜或柯氏瓜之戶籍資料(補卷第325頁)。然依卷附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審訴484號卷第121-125頁),柯戥之戶籍在高雄市左營區中東里下路56號,柯戥之與配偶李啟明所生長男李文欽為28年出生,衡諸常情柯戥與李啟明應於28年以前即已結婚,而原戶長李啟明於55年10月7日自高雄市左營區中東里下路56號遷出,柯戥成為戶長,柯瓜住居所與柯戥之戶籍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人。

㈣又經本院依職權以「柯瓜」、「柯氏瓜」連接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系統查詢全國有無「柯瓜」、「柯氏瓜」之人,查詢結果均顯示:資料不存在,有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訴卷㈡第157、159頁),本院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詢柯瓜之年籍資料,亦經該所於113年5月1日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354800號函覆:登記名義人柯瓜係於日治時期登記系爭土地資料,迄未辦理任何異動登記,故無從得知其國民統一身分證字號、生日或其他足以確定其年籍之資料參考(訴卷㈡第187頁)。綜上,本院依卷附證據資料及依職權調查結果,尚難以認定柯瓜與柯戥為同一人,則難認定被告李許鳳、李志賢、李建德、李瑀微、李文發、李麗貞為柯瓜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應於庭後7日內補正柯瓜與柯戥為同一人之證據,以證明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訴卷㈡第246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㈤又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810號確認贈與關係存在等訴訟,

該案原告柯錦雀等人固以柯瓜即柯戥為由,以柯戥之繼承人李志賢等人為被告,提起該訴,並經當庭和解,該案被告同意將登記柯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0分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柯錦雀等人,惟因該案卷內並無可證明柯瓜即柯戥之文件,故而該案原告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業經本案被告陳報在案(訴卷㈡第2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經查確無足以證明柯瓜即柯戥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