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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燈河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乙勝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林有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仁法土字第20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乙勝、林有順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仁法土字第20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⑵部分之陽台(廊道,面積

10.39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政府核發(66)高縣建局都管字第17879號-01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乙勝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其性質對於協議書全體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林有順為被告,並依複丈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民國113年9月13日仁法土字第20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地政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為:如地政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乙勝、林有順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地政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之陽台(廊道,面積10.39平方公尺)拆除。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政府核發(66)高縣建局都管字第17879號-01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如變更後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有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

為3分之1。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保留,並將系爭建物東側即如地政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之陽台(廊道,面積10.39平方公尺)拆除,且以系爭建物牆外6公分為分割線,由原告取得如地政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被告則共同取得如地政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兩造父親林萬枝於66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同段200地號土地作

為建築基地,並以兩造作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而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兩造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之緣由即係為使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消滅,遂委請訴外人柯景耀建築師依合於相關建築法規定為兩造規劃分割方案,如系爭分割協議第1條約定將系爭建物東邊陽台(廊道)拆除,及第2條約定以牆外6公分為分割線等部分,均係為使系爭土地日後得以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等目的所規劃,兩造實係認知上情始合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準此,兩造依系爭分割協議即有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之義務甚明。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後,便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所

有權狀等文件予地政士賴詮衡辦理分割登記。詎料,被告林乙勝竟反悔不願履行,多次單方要求更改分割方案,如系爭分割協議係將系爭土地三分為等面寬進行分割,惟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主張應以等面積進行分割,嗣被告林乙勝又以原告有分得寬30公分之水溝地為由,主張應將分割線再往系爭建物牆外移20公分始為公允,惟倘如此變更分割線,即不符合建築法規而無法拆除,被告林乙勝實欲藉此阻撓系爭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案進行。且原告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委請建築師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建物東側陽台,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准予拆除後,原告即委請工人於112年3月19日至系爭土地研擬如何拆除,豈料被告林乙勝及其配偶竟至現場當眾謾罵原告及其配偶,並以激躁言語反對系爭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案,顯見被告林乙勝不願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林乙勝則以:

⒈兩造原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以三

等份原則進行分割,惟原告於111年11月底要求將第一份協議書作廢,並攜帶系爭分割協議要求被告林乙勝簽署,並以系爭分割協議所附之分割方案圖(下稱系爭協議附圖,審訴卷第22頁)所載與事實不符之寬度數字詐欺被告2人,得以共有方式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寬8.26公尺之土地,原告則除東側寬0.3公尺之水溝地外,可分得寬4.14公尺之西側土地,然被告林乙勝實際測量系爭土地寬度後,方知悉原告提供之系爭協議附圖與事實不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土地分割協議書以土地分割面積、位置為契約重要之點,是被告林乙勝已於112年6月27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⒉縱認被告林乙勝未能撤銷意思表示(假設語),然若依系爭協

議附圖進行分割,系爭土地寬度至少需12.7公尺,前開寬度係基於忽略系爭牆壁寬度為前提下所繪製,倘若將系爭建物牆壁厚度納入考量,系爭土地所需寬度必將超過12.7公尺方能符合系爭協議附圖之分割方式,惟系爭土地寬度不足12.4公尺,依原告起訴時自行繪製之附圖1(審訴卷第13頁),系爭土地寬度僅有12.02公尺,足證原告早已明知系爭協議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該不能之給付無法除去,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分割協議自屬無效。退步言,系爭分割協議縱有效成立,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方式與系爭分割協議所約定應分配取得之面積以觀,已屬實質變更系爭協議附圖之分割方案,故系爭協議附圖所約定共有人間之分割面積、位置及分割線,顯已窒礙難行,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所致之給付不能,被告亦無履行之義務。

⒊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犧牲被告林乙勝、林有順所應分得

之系爭土地面寬利益,以圖利原告自身,不顧各方當事人之利益,原告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屬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有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

則以:系爭分割協議確實由兩造合意簽訂,被告林有順同意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本訴全部請求均同意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3分之1。

㈡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扣除東側水溝地後三分為等面寬進行分割(詳如訴字卷㈠第93頁、第95頁所示)。

㈢兩造復於111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並取代第一份協議

書內容,約定保留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東側陽台(廊道)拆除,辦理變更,且以系爭建物牆外6公分為分割線,由原告取得如系爭協議附圖(審訴卷第22頁)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林乙勝、林有勝則共同取得如系爭協議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兩造父親林萬枝於66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同段200地號土地作

為建築基地,並以兩造作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而領有系爭使用執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為分割系爭土地而於111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分割

協議,內容略以:「一、建物保留,建物東邊陽台(廊道)拆除,辦理變更。二、分割以牆外六公分為分割線,林燈河取得系爭協議附圖A(含東側水溝地)部分,林乙勝、林有順共同取得系爭協議附圖B部分。三、建物保持原共有,將來如出售,林乙勝、林有順各給付林燈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四、本次建築師費用及拆除費用由林燈河支出。以上條款係經大家同意訂定,絕無反悔」等語(審訴卷第21、22頁),則系爭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載明「分割以牆外六公分為分割線,林燈河取得系爭協議附圖A(含東側水溝地)部分,林乙勝、林有順共同取得系爭協議附圖B部分」,並經兩造簽名用印,其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至可認定。又經本院囑託仁武地政依系爭協議內容,至現場測量應拆除之建物東邊陽台(廊道)位置及面積,及以系爭建物牆外6公分為分割線繪製分割方案圖(訴字卷㈠第245頁),測量結果即如地政附圖所示(訴字卷㈠第327頁),兩造即應依系爭分割協議及地政附圖所示之內容辦理,則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按下列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地政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乙勝、林有順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協同原告將如地政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之陽台(廊道,面積10.39平方公尺)拆除,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林乙勝固主張已撤銷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系爭分割協議無效或給付不能等詞為辯。惟查,證人即代書賴詮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兩造就系爭土地及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是打算沒辦法時就是把房子拆掉再分割。後來因為被告2人主張要把房子留下來,這樣第一份協議就沒辦法執行,所以再找建築師研究,研究後兩造跟我就約111年11月21日在系爭建物做協議,協議結果就是依建築法規定6公分的碰撞線,最起碼牆壁要留6公分,第1條就是東邊陽台要拆除,建管局准了後才能辦法定空地分割,建築師給我的內容就是系爭分割協議第1、2條這兩點一定要,才有辦法分割。第3條保持原共有就是不變動,以後就是歸林乙勝、林有順,如果有賣出就每人給林燈河10萬元。針對這幾個問題大家都同意,我還有再聲明1點,就是水溝30公分不算,剩餘部分分3等分,若是林燈河分到這一份寬度超過3分之1,就給B部分,若是寬度不夠3分之1,則由林燈河自己吸收,因為這個分割最後要以地政分割資料為準,所以基本上等面寬但要符合建築法規6公分的碰撞線,所以有可能會導致沒有等面寬,大家同意後印章及身分證資料全部當場交給我,全權委託我處理,我再全權委託建築師處理,就是申請部分拆除執照、解除套匯、拆除完後才能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系爭分割協議是林燈河打完字後再傳給我確認沒有錯,他們第二天才約在原地方簽名,他們三兄弟簽完後,林燈河有再傳給我看簽好的協議書。系爭協議附圖是林燈河自己量的,用電腦畫的圖,系爭協議附圖的數值不是絕對的,就是要依建築法規6公分的規定,後續我有申請鑑界,因為建築師要獲得鑑界數據後才能進行後續的拆除,他們才能申請建管的案件,111年12月19日鑑界當天兩造跟我都在場,當天大家都沒有意見,就直接測量,鑑界完後建築師有參考鑑界資料製作原告起訴狀附圖1,就是確定系爭分割協議第1、2點以外,他算起來大概是這個數字,因為法定空地能不能分割要經過精算,看合不合建築法才能確定能否分割等語(訴字卷㈠第136至150頁),足認證人賴詮衡於兩造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前已充分告知兩造系爭協議附圖所示之土地面寬數值並非絕對,而係要符合建築法規6公分的碰撞線,並以地政分割資料為準等情,佐以被告林乙勝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59號案件中亦自承:我認為系爭協議附圖的土地尺寸劃圖不正確,我雖然簽了系爭分割協議,但後來也有很多次向林燈河表示不可以這樣拆除分割等語【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59號卷(下稱偵卷)第52、53頁】,益徵被告林乙勝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當下已認知系爭協議附圖之數值與實際數值並非相同,卻仍願意簽立,並將證件及印章交予賴詮衡辦理建物拆除及法定空地分割等事宜,自無被告林乙勝抗辯遭原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林乙勝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兩造均認知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即須拆除系爭建物東側陽台並以系爭建物牆外6公分為分割線,以合乎法定空地分割之要求,至系爭協議附圖所示之土地面寬數值僅供參考之用,並非絕對,是系爭分割協議所約定之分割方案確係可為履行,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原告亦未實質變更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致給付不能等情,被告林乙勝前開所辯均無理由,而不可採。

㈣又被告林乙勝另抗辯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係權利濫用等語

。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合意依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分割,由原告取得如地政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被告林乙勝、林有順共同取得如地政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被告2人依持份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15.5平方公尺,固少於原告分得之面積,然參酌系爭分割協議簽立目的係於保留系爭建物前提下,為使系爭土地得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約定以系爭建物牆外6公分為分割線,已如前述,並不以追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等為目的,故依前開分割方法所得之結果係為符合建築法規而致,並無明顯圖利原告,造成被告林乙勝利益受到不當損害之情事,況從系爭分割協議其他約定可知被告2人無庸負擔本次建築師費及拆除費用,且系爭建物將來出售時原告亦僅要求被告2人各給付10萬元,而放棄其原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價金,是不能僅以被告2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少,即認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林乙勝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㈤再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分割協議固未記載兩造須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2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惟依證人賴詮衡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之過程與真意均包含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匯管制,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林乙勝曾傳訊息詢問證人賴詮衡:勞駕代為辦理林燈河法定空地分割案,目前進度如何等語,及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59號案件中檢察官詢問:「當初你們在協議分割時就有講好必須拆除系爭建物東側陽臺才能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登記,所以你當場同意並將證件、印章交給賴詮衡處理」時,被告林乙勝亦回答:「是」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偵查筆錄可參(訴字卷㈠第97頁、偵卷第53頁),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尚包含兩造應協同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同段2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且依地政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拆除系爭建物東側陽台後,分割後之A、B基地(即地政附圖編號甲、乙)尚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得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B基地(即地政附圖編號乙)之套匯管制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87432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㈡第43至44頁),足認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均可履行,則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同段2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如主文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所明定。查原告提起之訴為履行分割協議之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被告林有順係同意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僅因被告林乙勝不願履行致原告須起訴請求,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乙勝負擔,較屬適當,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林有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等,即依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等,反訴原告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核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3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兩造父親林萬枝於66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同段2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以兩造名義作為起造人興建,是兩造各以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又縱認反訴被告主張之系爭分割協議存在,對系爭建物部分兩造於系爭分割協議中亦未約定不得分割,而是約定將來如出售,反訴原告林乙勝、反訴被告林有順應各給付反訴被告林燈河10萬元,從前開約定觀之,雙方就系爭建物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不成,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而就分割方法,參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有順已不具信賴關係,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且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僅有1個獨立出入口,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顯難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故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應採變價分割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㈡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四、反訴被告答辯:㈠反訴被告林燈河則以:兩造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簽訂系爭

分割協議,已約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且約定系爭建物維持原共有,反訴原告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被告林有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反訴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共有人已協

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已於111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且系爭分割協議為合法有效成立,並經本院依系爭分割協議判決被告應協同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拘束,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就系爭建物部分已於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建物保持原共有等語,有系爭分割協議可參(審訴卷第2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未就不分割約定訂有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應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約定不分割期限應縮短為5年,則自111年11月22日兩造簽訂協議後起算,尚未逾5年之期間,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重大事由發生而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情形,則反訴原告違反兩造協議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