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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李育賢

劉江貴英劉順安劉怡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育賢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江貴英、劉順安、劉怡芳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2

9.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江貴英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棚架等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李育賢、劉江貴英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廢棄物、雞隻拆移除及移除,並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李育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六、被告劉江貴英、劉順安、劉怡芳應於劉清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劉順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4計算之金額。

八、被告劉怡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4計算之金額。

九、被告劉江貴英應於劉順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劉江貴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2計算之金額。

十一、被告劉江貴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十二、被告李育賢、劉江貴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至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江貴英、劉順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李育賢、劉江貴英、劉順安、劉怡芳(卷二第132頁)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育賢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為6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劉江貴英、劉順安、劉怡芳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為29.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劉江貴英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占用面積為5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棚架等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㈣被告李育賢、劉江貴英應共同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占用面積為35.6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廢棄物、雞隻拆移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㈤被告李育賢應給付原告121,35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㈥被告劉江貴英、劉順安、劉怡芳應於劉清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79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順安應給付原告7,97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4計算之金額。㈧被告劉怡芳應給付原告7,97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4計算之金額。㈨被告劉江貴英應於劉順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97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劉江貴英應給付原告7,97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2計算之金額。被告劉江貴英應給付原告91,46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被告李育賢、劉江貴英應共同給付原告62,58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2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李育賢所有之鐵皮屋、廢棄物、被告劉江貴英、劉順安、劉怡芳所繼承之鐵皮屋、被告劉江貴英所有圍籬內棚架、鐵皮屋、水泥地等地上物(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所無權占用,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69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35.6平方公尺)。又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固記載為空地,惟該部分之土地係遭被告李育賢、劉江貴英所有之鐵皮圍籬圍起來,而與外界阻隔排除他人進入使用占有使用之部分,有法院勘驗筆錄及原證8所示之113年5月Google街景圖可證,自亦屬其二人無權占用之部分。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甚為明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另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方式及期間如下:

1、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請求,僅以系爭土地是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之基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價值、工商發達情形(詳下述),自屬公允。

2、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使用補償金(元以下部分採無條件捨去法計算之)】,其後另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月數計算總額。又被告等人及其等之繼承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9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及35.6平方公尺,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分述如下:

⑴、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李育賢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21,356元。

⑵、附圖編號B部分:

①、劉清玉於109年7月15日死亡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6,793元,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53條、第1144條規定,應由劉清玉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江貴英、劉順安、劉怡芳三人於劉清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793元。

②、劉清玉於109年7月15日死亡後,至112年11月11日劉順福死亡

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意旨,被告劉江貴英、劉順安、劉怡芳及劉順福應基於其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計算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被告劉江貴英、劉順安、劉怡芳及劉順福應各給付原告7,970元(計算式:31,883元÷4=7,970元)。又因劉順福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江貴英,故劉江貴英應另於劉順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970元。

③、劉順福死亡後,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劉江貴英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二分之一、劉順安、劉怡芳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故被告劉江貴英應給付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2計算之金額;被告劉順安、劉怡芳應給付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4計算之金額。

⑶、附圖編號C部分:被告劉江貴英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數額為91,466元。

⑷、附圖編號D部分:被告李育賢、劉江貴英因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數額為62,580元。

㈣、系爭地上物被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被告自將持續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育賢、劉江貴英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㈤、系爭土地鄰近後昌路、學專路、皇后24H自助洗衣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宏毅社區東北公園,距離台灣中油後勁站約600公尺(車距約1分鐘)、距離麥當勞-高雄後勁餐廳約900公尺(車距約2分鐘)、距離台灣中油後勁站約600公尺(車距約1分鐘)、距離後勁夜市約1.4公里(車距約4分鐘)、距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約1.7公里(車距約5分鐘)、距離7-ELEVEN楠鎮(現萃茶)約1.9公里(車距約6分鐘),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捷,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證。故原告就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請求,僅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屬公允。

㈥、依據附圖一所示之國土測繪中心105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105年即有地上物占用,此部分可參照附圖二編號1-3所示之105年9月Google Map街景圖,105年時系爭土地遭鐵皮建物及雜物占用。109年6月間,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並以木條將系爭土地與道路阻隔,此有附圖3所示之109年6月Google Map街景圖可證。原告主張計算被告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始點自106年9月1日起,應屬有據。

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數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育賢、劉怡芳部分:被告李育賢於本院履勘測量系爭土地前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曾以:被告實際使用到的時間是從111年11月,使用到的面積長13.6公尺×寬四6.8公尺=92.48平方公尺;大約是在111年11月時候才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云云。惟於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後,於本院最後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李育賢、劉怡芳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不爭執。

㈡、被告劉江貴英、劉順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論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登本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與現況照片圖、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劉清玉繼承系統表、劉順福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繼承人戶籍謄本、Google街景圖等為證。

2、並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如下之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地政機關護照成果圖可資佐證,即

⑴、「本日勘驗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一、勘驗之標的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二、勘驗結果:㈠系爭土地北側面臨雙向四線道寬約28公尺之學專路,寬約28

公尺之學專路,東側為無名路,寬約7 公尺與4 線道學專路垂直之巷道,其餘2 側為他人土地及房屋。學專路2 側有透天厝、住家、宮廟及工廠,為居住及經營工廠等均有的地區。

㈡西北側另有一條7 米巷道,在北側4 米學專路與西北側7 米

巷道間之北側及西側;北側部分有李育賢丈母娘所興建鐵皮屋一棟及圍起之鐵皮浪板;西側有丈母娘之先生所興建之鐵皮屋1 棟(李育賢丈母娘稱先生已過世),其各自佔用位置如附圖所載。

㈢系爭土地西側有3 棟鐵皮屋,被告稱其所佔用及興建部分為

最北側這一棟,其餘2棟並非其所興建與佔用,與其無關。㈣北側被告佔用之鐵皮屋與4 線道之學專路間有鐵皮浪板圍起

之空地,空地上有養雞,其上目前有堆放一個廢沙發及少數的廢木材:

⑴被告陳稱上面的雞不是其所養殖,是旁邊的私人土地地主

所養殖(在場一婦人稱其為李育賢之丈母娘,雞為其所養殖,其為李育賢丈母娘,惟拒絕提供姓名及個資)⑵李育賢稱原告主張及其上次開庭所稱的與他人一起清過來

放在系爭土地上約3 、40坪的廢棄物,其在開庭之後已清除大部分,目前剩下的就是現場的一個廢棄沙發及少數的木材。

㈤法官請地政人員就鐵皮屋、浪板佔用的面積及位置,標示被

告所稱的浪板位置、浪板所圍起來的空地面積;另空地上的沙發及廢木材如測量時尚未清除,一併為測量。

㈥就原告追加部分亦一併測量。」。

⑵、「法官:

一、佔用系爭土地及興建鐵皮屋,堆積廢棄物等是李育賢個人之行為,或者是李育賢以被告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所為之公司行為?

二、系爭鐵皮屋之興建是李育賢個人出資或被告公司出資?蓋好後是李育賢個人在使用或公司在使用?被告李育賢

一、是我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

二、是我自己出資,不是公司出資,都是我個人使用,因為我是公司法代,有些公司的東西我也會讓他們把東西堆置過來這裡。

原告複代理人

一、請求就北側李育賢丈母娘所興建之鐵皮屋及所圍的浪板一併為測量,以便追加被告。

二、另系爭土地西側另有一棟鐵皮屋為李育賢丈母娘之先生所有,請一併為測量,以便追加。」。

3、被告李育賢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曾以:被告實際使用到的時間是從111年11月,使用到的面積長13.6公尺×寬四6.8公尺=92.48平方公尺;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卷二第29頁),可知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伊大約是在111年11月時候才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云云。惟於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後,於本院最後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李育賢、劉怡芳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不爭執。

㈢、另被告劉江貴英、劉順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其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及金額請求部分自113年9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