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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陳松杉備位原告 陳文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被 告 邱永山訴訟代理人 邱慶祥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松杉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經買賣雙方介紹人即分別為訴外人劉一雄、陳寶鳳之介紹,前往被告住處,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10年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嘉好段1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陳松杉旋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3,000,000元至被告所有高雄市農會營北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及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160,000元至被告帳戶,合計共支付4,260,000元。陳松杉以兒子即備位原告陳文德(當時姓名:陳仙景)為受讓登記人,於103年9月3日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收件,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蓋上收件章,完稅後於103年9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被告於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字蓋章確認點收買賣價款無誤。登記完畢後,王文士交付所有權狀及買賣明細,陳松杉並未細看。嗣因陳文德更改姓名,陳松杉於111年7月12日到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所有權狀更名時,始發現該明細記載土地面積0.849544台分,單價每台分4,250,000元,總價為3,610,562元(0.849544台分×4,250,000元/台分=3,610,562元),可見被告溢領649,438元(4,260,000元-3,610,562元=649,438元),致陳松杉受有損害。如認受損害之人非陳松杉,備位以陳文德為請求主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38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將3筆土地以整筆總價金一併出售,買方係劉一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鄭先生出面,陳松杉並未到場交付定金或洽商簽約,被告亦非就系爭土地單獨約定價金。被告已收訖總價金,方於103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德,另2筆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劉千槇,迄今將近10年,原告均無異議或要求返還價金。原告提出買賣明細並非兩造間契約,不能證明價金或有何溢領情事。原告與劉一雄或劉千槇間價金支出之分擔問題亦均與被告無涉,不能謂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下稱訴卷,第128至129頁):

㈠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110年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嘉好段130地號)原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在住處與劉一雄、鄭先生簽訂買賣契

約,王文士地政士亦到場。㈢陳松杉有支出現金100,000元訂金,與於103年7月18日到高雄

市梓官區農會匯款3,000,000元至被告帳戶,復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160,000元至被告帳戶,合計陳松杉共支出4,260,000元。

㈣王文士於103年9月3日,以原告之子即備位原告陳文德(原名

:陳仙景)為買受人之名義,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收件,完稅後於103年9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德。

㈤王文士將所有權狀交予劉一雄,劉一雄於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後,請王文士書寫買賣明細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0.849544台分,單價為每台分4,250,000元。

㈥備位原告陳文德原名陳仙景,於109年7月28日更名換發身分

證。㈦陳松杉於111年7月12日到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所有權狀更名。

㈧陳松杉申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2次,第1次被告到場不同意,第2次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29頁):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若干?被告受領逾3,610,5

62元部分之649,438元(4,260,000元-3,610,562元=649,438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649,43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㈡陳松杉主張與被告間有約定價金計算方式,無非係以提出執

有王文士手寫「面積0.849544台分、單價4,250,000(每台分)、總價3,610,562元、登記費、印花稅、實價登錄、代書費、農用證明、圖、謄本共18,085元」之手稿(見112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為其論據。

及陳松杉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與原告提出於103年7月18日匯款3,000,000元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160,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5頁),加計陳松杉稱交付定金100,000元給被告,共支付4,260,000元,為其論據。

㈢惟查,證人王文士結稱:伊幫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一

併出售之買賣,金額比3、400萬元高很多,伊不認識陳松杉、沒有跟陳松杉接洽,簽約在被告住處,伊到場時,民間仲介掮客劉一雄、被告邱先生、買方鄭先生,好像叫鄭中榮或鄭榮中,總共3、4個人,價金已經談好,是以單價乘以土地面積,跟伊口述講一台分土地多少錢,伊幫他們換算土地價格、草擬私契,私契上寫的是三筆土地總價,沒有寫3,610,562元這個金額,是鄭先生說他要買,說不一定會登記給他,到時會給登記資料,私契上都有約定付款日期跟金額,後來伊問劉一雄,他說匯款了,伊問被告有無收到款項,被告也說有,就依照劉一雄給的資料登記,1筆給陳文德、2筆給一個劉姓女子,登記完畢結案後,劉一雄有寫一個數字請伊幫他算交易金額,直到一兩個月前,有人突然到伊事務所說他款項多匯了,伊已經找不到以前文件等語(見訴卷第38至46頁),證述當時係同時辦理三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非就系爭土地單獨約定價金。而證人王文士已完成其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之業務,對於本件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其所述內容又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被告提出其申領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陳松杉不僅於103年7月18日匯款3,000,000元、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160,000元,更於103年8月14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帳戶(見訴卷第55頁),核與原告提出於103年8月14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經本院核對相符(見訴卷第137頁),且劉千槇於103年9月17日匯款3,600,000元至被告帳戶(見訴卷第57頁),及嗣後王文士於103年9月2日代理陳仙景、被告,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公契(見審訴卷第19頁),辦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申請,其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389,600元,同日又代理劉千槇、被告辦理重測前地號為梓官區茄苳坑段510-

8、510-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其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791,300元等情相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可憑(見訴卷第59至83頁),均未見有何就系爭土地單筆約定價金之事證,上開付款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總價金3,610,562元無一相符,足見被告未曾單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約定價金。至於王文士之所以書寫記載系爭土地面積、單價、總價之手稿,係於申請登記完畢後,依劉一雄要求,書寫交付劉一雄,並非被告與陳松杉間有何約定價金,被告亦未承認系爭土地價金為3,610,562元,自難認被告與陳松杉間達成以此金額為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情事。

㈣又證人劉一雄證稱:伊跟原告是親兄弟,因父親陳祈、母親

劉香為招贅婚,所以伊從母姓,103年間三筆土地係鄭先生(「進仔」)、陳寶鳳介紹買賣,伊先跟陳松杉去被告家送定金10萬元,後來去王代書那裡付款,買賣價格係原告出面講一分要買多少錢,王代書只有寫便條要伊等付錢,沒有寫合約書,代書說付多少就付多少,伊記得總金額800多萬元,分好幾期匯款,伊有拿200萬元給原告代為匯款,後面匯款、過戶都交給代書處理,伊女兒劉千槇登記兩筆,陳松杉之子陳文德登記一筆,後來土地重測鑑界發現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劉千槇兩筆土地則無短少,原告說他多付了,但伊說這是代書算的,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原告提出之價金明細(見審訴卷第17頁)等語(見訴卷第130至136頁),足見證人劉一雄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且不知道價金如何計算、原告當時有無溢付價金之情事,甚至稱土地短少原因係因重測此一顯與本件爭議無關事項。本院職權訴訟告知劉千槇,並請其提出契約,亦未見覆(見訴卷第87頁),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係將3筆土地一併出售、不認識陳松杉、未曾同意單筆土地價金,陳松杉與其他人之拆帳問題與被告無涉等語(見訴卷第47頁),應堪採信。

㈤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固有明文。惟兩造訂立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其不相一致,本件契約應已成立,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從而上訴人自亦不得任意撤銷訂立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陳松杉於103年7月、8月間所付款,為其認知之金額無誤,並非意思表示有何錯誤,迄今亦早已逾一年而不得撤銷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受有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陳松杉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連同利息加以返還云云,洵屬無據。㈥又陳文德僅係陳松杉指定登記之人,並非給付價金之人,無

從認定其有何損害,陳文德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備位原告均不能證明被告受領價金4,260,000元

逾3,610,562元部分之649,438元(4,260,000元-3,610,562元=649,438元)構成不當得利致原告、備位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備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9,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