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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粘明裕被 告 粘月霞訴訟代理人 陳婉菁律師複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姊,緣兩造之母即訴外人粘蘇愛卿因中風需籌措醫療費,被告遂約同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於民國105年5、6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即渠等母親住處,欲商議照護及醫療費用相關事宜,兩造並於上開時地成立契約並口頭約定:「經所有人簽名將上述松江街房屋賣出以籌措醫療費,房屋賣出後,祖先牌位交由原告負責,會分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賣屋所得價金將辦理信託」(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簽名捺印,表示同意出賣系爭房屋,惟被告於系爭房屋出賣後,竟未依約交付之1,000,000元款項予原告,且亦未依約就所賣得價金辦理信託。兩造就出售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所負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於105年間,兩造之父親罹患帕金森氏症、母親粘蘇愛卿罹患

二次中風,為處理兩老後續照顧及醫療費用之問題,眾兄弟姊妹一同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當時除老二即訴外人黏燕玲因故未能到場外,兩造及訴外人粘珮珊、粘孟君、粘家誠等人均有出席,另因眾人有考慮勸說粘蘇愛卿將其名下系爭房屋出售以籌措日常生活、醫療費用,故當日粘孟君另有找訴外人信義房屋之仲介到場參與家庭會議之討論,於家庭會議中,信義房屋之仲介向眾人表示如黏蘇愛卿要出賣系爭房屋,須眾兄弟姊妹均於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再為出售為妥,以免後續發生爭議,惟該文件完全未提及原告所指100萬元之約定,嗣同於該家庭會議中,被告向眾人提議出賣系爭房屋後,始否可委由原告代為祭拜袓先、照顧父母,並由母親自出賣系爭房屋之價金中取出100萬元予原告做為報酬等語,然此提議一經提出,即遭出席之兄弟姊妹反對,粘蘇愛卿亦未同意,隨後眾人即不歡而散,故而當日家庭會議並未達成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直至106年或107年不詳時間,被告經粘珮珊告知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已賣出,被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亦未因系爭房屋之出賣取得任何價金,詎料,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屋出售後,竟持續騷擾被告,向被告要求給付100萬元,經被告解釋和拒絕後,原告竟無端誣指被告有詐欺、背信等刑事責任,並向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7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5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並確定。

㈡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為粘蘇愛卿,被告並無任何所有權

持分,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更未於系爭房屋出賣後取得任何價金,豈可能與原告約定要分給原告100萬元,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出售未受有任何利益,如何可能以此為條件,與原告約定承擔此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為何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要「經所有人簽名」等,上情種種矛盾顯違反常人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毫無動機及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故實際上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契約之存在,僅係原告為向被告求得不法利益,編篡各式虛構事由騷擾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5年5、6月間,原告與被告及黏佩珊、黏孟君、黏家誠等兄

弟姐妹,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出售母親名下系爭房屋,以支付雙親之照顧及醫療費後,會議中被告向在場眾人提議,出賣系爭房屋後,是否可委由原告代為祭拜祖先,並由賣得價金中取出100 萬元予原告為報酬等語。

㈡系爭房屋已於000年0月間出售,被告始終未給付100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屋賣出後,祖先牌位交由原告負責祭

拜,會分給原告100萬元,且賣屋所得價金將辦理信託」成立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屋賣出後,祖先牌位交由原告負責祭

拜,會分給原告100萬元,且賣屋所得價金將辦理信託」成立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與被告有約定「系爭房屋賣出後,祖先牌位交由原告負責祭拜,會分給原告100萬元,且賣屋所得價金將辦理信託」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未達成契約合意等語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⒉查105年5、6月間,原告與被告及黏佩珊、黏孟君、黏家誠等

兄弟姐妹,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出售系爭房屋,以支付雙親之照顧及醫療費後,會議中被告向在場眾人提議,出賣系爭房屋後,是否可委由原告代為祭拜祖先,並由賣得價金中取出

100 萬元予原告為報酬等語,系爭房屋已於000年0月間出售,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100萬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237-238頁),並與黏孟君、黏佩珊在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影偵他卷第71-7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提出「系爭房屋賣出後,祖先牌位交由原告負責祭拜,會分給原告100萬元。」之要約(下稱系爭要約)及至今未給付原告100萬元等節,洵堪採信。然查有關賣屋所得價金辦理信託一節,業經被告否認曾向原告提出,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迄今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且黏孟君、黏佩珊在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偵查中均證述:無信託約定等語(影偵他卷第71-7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為系爭要約時,係在家庭會議中就兩造雙親之照顧、

系爭房屋所賣價金處分及祖先祭拜等事項為討論時所提出,所討論事項均與整體家族有關,且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又在場參與討論者,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兄弟姐妹黏佩珊、黏孟君、黏家誠等人在場,堪認被告系爭要約係對在場之原告及兄弟姐妹黏佩珊、黏孟君、黏家誠等人所提出,而非單獨對原告所提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要約,自應由原告及黏佩珊、黏孟君、黏家誠均向被告為承諾,方有意思表示合意可言,系爭契約始成立。被告抗辯上開要約並未經原告及黏佩珊、黏家誠之承諾,業據黏孟君、黏佩珊、黏家誠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偵訊及警詢時證述明確(影偵他卷第28、71-72頁),堪可採信。被告系爭要約既未經全體相對人承諾,難認有系爭契約合意之存在。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定

有明文。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認:被告提出系爭要約時,我沒有答應等語(訴卷第59-60頁),原告雖另主張最終有答應被告等語,但原告既未立時承諾,被告之要約即不受拘束,且原告對於何時及何種方式向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未能說明、主張及舉證(訴卷第61頁),難認已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同意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且原告復又自承在上開家族會議後,未向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表示同意系爭要約等語(訴卷第171頁),難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要約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又主張有簽系爭房屋出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上並未提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等語(橋司調卷第84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自承系爭同意書之用途是兄弟姐妹同意賣掉母親系爭房屋等語(影偵他卷第20頁),堪認系爭同意書未包含被告系爭要約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所主張之系爭契約合意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說明及舉證對系爭要約有向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及有信託約定之存在,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合意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舉證自己及黏佩珊、黏家誠已就被告系爭要約向

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及有信託約定之存在,難認系爭契約已成立。從而,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言,則原告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即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施𦲕蕙等人及其兄弟姐妹到庭,惟其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無關(訴卷第173、238-239頁),均核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