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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陳健男被 告 翁淑貞

翁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翁林月汝所遺之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063號強制執行後之分配結餘款新臺幣(下同)4,399,024元,及被繼承人翁林月汝所遺路竹郵局存款36,253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翁林月汝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彌陀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