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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楊孟凡(許嘉紘之承受訴訟人)

楊孟翰(許嘉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蔡昆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92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原先位聲明:被告應將以其名義靠行啟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變更靠行者為原告指定之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9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298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間成立合作共同經營大客車遊覽車事業之契約,約定由原告(按,以下所稱之原告均是指許嘉紘,而非其承受訴訟人)負責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被告則負責招攬生意與開車,再給付原告利潤,迄至原告之子楊孟翰考上大客車營業駕照為止(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計劃日後要給楊孟翰使用)之生意(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又因楊孟翰尚未考取大客車駕照,故約定先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以被告名義靠行於啟航公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車輛盜賣給善意第三人蔡元鑫,致原告喪失車輛所有權,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蔡元鑫之買賣契約雖記載價金為27萬元,但其間應有暗盤,因系爭車輛之市價為88萬元(光是車貸即不止27萬元),故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車輛市價之損失88萬元。

㈡、原告於109年12月貸款購入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所購買,所以每月之車輛貸款及靠行費均是由原告負責給付,且因原告不知系爭車輛已遭被告盜賣給蔡元鑫仍按月給付系爭車輛車貸、靠行費及營業開銷,直到112年3月10日因為被告都沒有與原告結算並給付盈餘,才停止付款。此段期間:

1、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匯款給被告支付系爭車輛開銷之金額合計共25萬元。

2、代墊系爭車輛司機何慶榕之工資共15,200元。

3、代為支出系爭車輛輪胎費用15,000元、音響費用35,000元、貼紙費用4,000元、牌照稅費用5,850元、汽燃稅費用6,872元,合計共66,722元。

4、代為支出系爭車輛各項加油費、音響、擴音器合計共95,500元

5、被告於此段期間曾陸續共向原告借款18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6、上開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車輛損害部分),及其餘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依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判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9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間沒有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車輛原本即是被告跟合夥人劉崇耀二人一起買的,但是做到一半後大概4到6個月左右,劉崇耀說他不做了,被告即於109年11月間以6萬元跟劉崇耀收購出資額,系爭車輛後面的貸款均是由被告繳納,車行啟航公司有貸款契約書可作為證據。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車輛賣給蔡元鑫時是僅賣了27萬元。

㈡、對原告第㈡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匯款給被告之金額並非25萬元,而是只有105,000元。又原告匯款之原因,並非原告主張之匯款給被告支付系爭車輛開銷,而是因為疫情時被告沒有跑車,原告叫被告去他店裡幫他看店、包藥、煮社區老人午餐,一天給800元薪水,另外如果原告要去看醫師或無聊想出去走走,都由被告負責載,費用都是算原告的不包括在800元之內(上開關係,下合稱系爭僱傭關係),上開105,000元就是原告給被告的這些錢,而且這些錢還不是全部,原告還有欠被告一些費用還沒有給。

2、原告主張代墊系爭車輛司機何慶榕之工資共15,200元部分:這部分是事實。當時是因伊人在外地,因為原告還積欠伊薪水,所以伊跟原告說伊人在外地,伊的司機要用錢,請原告幫忙代付,再從伊的薪水扣除,所以原告才幫忙付了這筆15,200元。

3、原告主張代為支出系爭車輛輪胎、音響、貼紙、牌照稅、汽燃稅等費用共66,722元部分:被告否認,這些是伊自己付的,原告只有上開費用之收據,是因為伊的收據放在遊覽車、轎車抽屜,原告至伊的車子及抽屜拿走這些收據。

4、原告主張代為支出系爭車輛各項加油費、音響、擴音器共95,500元部分:被告否認,這些是伊自己付的,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為證,原告提出的手寫記帳單,是原告自己製作的。

5、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8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原告提出的手寫記帳單,是原告自己製作的。

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靠行而登記在啟航通運有限公司名下。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㈠、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繳納啟航公司貸款明細表(卷一第19頁以下),惟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非啟航公司出具之證明,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然提出匯款給被告之匯款單、支出系爭車輛輪胎、音響、貼紙等費用之收據(卷一第19頁以下)等為證,惟此部分之金額並非給付系爭車輛貸款之金額,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兩造間既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車輛自應認係屬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蔡元鑫即屬有權處分,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88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88萬元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88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

㈡、原告請求代為支出系爭車輛各項加油費、音響、擴音器共95,500元及返還借款18萬元等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自己手寫之記帳單為證,惟上開記帳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匯款給被告支付系爭車輛開銷之金額合計共25萬元;代墊系爭車輛司機何慶榕之工資共15,200元;代為支出系爭車輛輪胎、音響、貼紙、牌照稅、汽燃稅等費用共66,722元部分:

1、原告曾給付被告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

、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比對後,原告匯款與被告之金額因為如附表所示之225,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足以採認,於此範圍外之兩造主張及抗辯則均不足採。

⑵、原告曾代墊系爭車輛司機何慶榕之工資共15,2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⑶、原告主張代被告支出系爭車輛輪胎、音響、貼紙、牌照稅、

汽燃稅等費用共66,722元部分,被告雖否認,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費用之收據為證(卷一第31頁以下)。原告既持有上開費用之收據,自應推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如否認,則應提出使本院都有確信之反證,使得推翻上開推定之事實。

2、被告就上開原告曾給付之金額,雖抗辯告匯款給被告之原因,並非原告主張之匯款給被告支付系爭車輛開銷,而是因為兩造間有系爭僱傭關係始匯款給被告;因原告還積欠被告薪水,原告幫忙代付之金額應從被告之薪水扣除;系爭車輛輪胎、音響、貼紙、牌照稅、汽燃稅等費用之收據,是因為被告的收據放在遊覽車、轎車抽屜,原告至被告的車子及抽屜拿走這些收據云云。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其此部分自抗辯,即不足採。

3、是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6,922元(225,000元+15,200元+66,722元=306,92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8日(卷一第5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原證7-9是否真正,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27日 1萬元 卷二第209、247頁 2 110年10月5日 5,000元 卷二第203、247頁 3 110年11月1日 1萬元 卷二第209、249頁 4 110年12月23日 10萬元 卷二第206、251頁 5 111年2月15日 2萬元 卷二第205、253頁 6 111年4月21日 1,400元 卷二第207頁 7 111年11月1日 48,600元 卷二第212頁 8 112年1月30日 2萬元 卷二第208、255頁 9 112年3月10日 1萬元 卷二第211、257頁 合計 225,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