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劉炳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怡霈被 告 劉吳麗君訴訟代理人 劉森添被 告 劉亘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庚○○、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己○○係兄弟姐妹,甲○○○係己○○之妻,即伊之弟媳。伊之父親劉有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1/10000(下稱系爭土地),因己○○及伊之另兩名姊妹乙○○、丁○○拋棄繼承,即由伊、庚○○及母親劉何素貞共同繼承,三人於103年7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伊直至000年0月間因中風住院,因擔心身後事,清查財產時,始知悉擔任地政士之己○○未經伊之同意,就系爭土地代辦理贈與税申報,並於103年8月14日將其中應有部分721/2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甲○○○再於同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庚○○。伊與甲○○○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贈與合意,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另依原證4號伊與庚○○、己○○間之電話對話錄音可知,己○○、甲○○○及庚○○將系爭應有部分輾轉移轉登記予庚○○之作為,係為保全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免遭第三人巧取而受害,足認伊與甲○○○及庚○○間並無贈與合意,被告間亦無使庚○○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律行為存在,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請求確認伊與甲○○○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甲贈與)及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甲物權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乙贈與),及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乙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庚○○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甲○○○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庚○○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原告與甲○○○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甲○○○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庚○○則以:劉有福死亡後,原告向伊告知系爭土地由原告
與己○○一人一半,嗣伊經由原告告知其中一半即系爭應有部分由甲○○○取得,伊基於自己過去對家庭之付出,先請原告轉達己○○說明是否將系爭應有部分由伊取得,遭甲○○○拒絕,伊乃直接致電甲○○○,告知伊為己○○墊付大學學費之事,甲○○○方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前述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之原因及歷程,原告均知悉,並非原告於110年3月清查財產時始知悉。又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自原告名下,陸續移轉登記為甲○○○、伊所有之事,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駁回。原證4號電話對話錄音中,己○○所指之棺材本係指原告自身所有之財產,而非系爭應有部分,原告於對話過程中套話,張冠李戴,且伊於該次電話中並不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至於己○○於該次電話所為之陳述,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則以:劉有福死亡後,原告與己○○已協議系爭土地一
人一半,惟因己○○斯時幫友人作保,故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此己○○聲明拋棄繼承,先將劉有福所遺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再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伊(即己○○之配偶),是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因贈與移轉登記予伊,係為履行借名登記土地返還義務。庚○○並無拋棄繼承,其係因原告與己○○協議由其兄弟二人分得祖厝及所在之系爭土地各一半,方同意此等遺產分配方式,嗣因原告向庚○○告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庚○○才要求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庚○○,己○○與伊為報答庚○○對己○○助學之情,故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庚○○,上開過程均為原告所知悉,且由原告代理庚○○及伊(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辦理103年9月23日系爭應有部分因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務。己○○於原證4電話錄音中對原告所稱:「你認為這樣合理嗎?你就看看啊?看這樣合不合理!你就看怎樣較合理!這是要留給你的,這是要保留到讓你最後最後都沒有,你都沒有了的時候要給你」等語,並非指系爭應有部分仍為原告所有之意,而係因原告之子女可能棄養原告,故庚○○、己○○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憂心原告將來若無財產及遭棄養,因而曾討論到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原告,己○○於該次對話中從未表示系爭應有部分屬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3、335頁,本院於前揭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⒊漏列劉有福之土地1筆,故增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有福於103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何
素貞、子女即原告、己○○、庚○○(原名劉清花)、乙○○及丁○○等6人,己○○、乙○○及丁○○等3 人於103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橋司調卷第31頁),劉有福之繼承人為劉何素貞、原告及庚○○。
⒉甲○○○係劉添森之配偶,劉添森自80年間迄今以地政士為業,並自己經營地政士事務所。
⒊依劉有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橋司調卷第32頁)所載
,其遺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1/10000(即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活期存款393,837元、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
⒋劉有福所遺系爭土地有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自原告處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再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自甲○○○處移轉登記為庚○○所有,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歷次土地登記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橋司調卷第83、99頁、刑案他字卷第143至173頁、本院卷第35至49頁)。
⒌本院卷第37頁土地登記書上雙方代理人處「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署。
⒍原告以系爭應有部分先後於103年8月14日自原告處移轉
登記予甲○○○,於103年9月23日自甲○○○處移轉登記予庚○○,均未經原告之同意為由,於111年1月28日向橋頭地檢署對己○○、甲○○○及庚○○提起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侵占部分以已逾越告訴期間,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以103年8月14日之登記案件係由原告親自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103年9月23日之登記案件係由原告代理甲○○○、庚○○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為由,對己○○、甲○○○及庚○○作成111年9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1168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於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之甲贈與契約及甲物權行為,是否存在?被
告間之乙贈與契約及乙物權行為行為,是否存在?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
67條等規定請求甲○○○塗銷103年8月14日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庚○○塗銷103年9月23日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甲○○○之甲贈與契約及甲物權行為,是否存在?被告
間之乙贈與契約及乙物權行為行為,是否存在?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
⒉查劉有福於103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何素貞、子女即原告、己○○、庚○○(原名劉清花)、乙○○及丁○○等6人,己○○、乙○○及丁○○等3人於103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劉有福之繼承人為劉何素貞、原告及庚○○。就劉有福所遺系爭土地,先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餘應有部分721/20000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下稱A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再於103年8月14日自原告處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參諸證人乙○○證述:其父劉有福過世後,其回岡山奔喪
,那時候其2位哥哥(即原告、己○○)正好都在場,二嫂甲○○○也在,二哥己○○提說要怎麼開始分祖厝,問大哥即原告說要怎麼去處理這件事情,其說其棄權,原告說那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祖厝一人一半;其上臺北時,有向丁○○告知系爭土地由原告、己○○一人一半之事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丁○○並證稱:乙○○於辦完劉有福喪事後,赴臺北住在其家中時,乙○○向其告知原告、己○○及乙○○已討論號系爭土地由原告、己○○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是可知原告與己○○確已協議其二人各分得系爭土地各1/2,即各分得應有部分721/20000。原告雖稱丁○○係聽聞乙○○轉述,屬傳聞證據,不可採信等語,惟丁○○係證述其於其父劉有福之喪事辦完後,乙○○北上住在其家時,確有向其告知原告、己○○及乙○○間協議分配遺產之事,此部分證述內容乃丁○○親身經歷之事實,自非傳聞證據。又乙○○於103年間即已向丁○○告知上開遺產協議分配之事實,斯時原告、被告及己○○之間尚無本件爭議產生,乙○○自無須於103年間對丁○○為不實之陳述,又乙○○與丁○○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劉有福之遺產對其二人無利害關係,是乙○○與丁○○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
⒋原告與己○○協議系爭土地由其二人一人一半,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佐以己○○於103年6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後,系爭應有部分先於103年7月25日辦妥繼承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再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之歷程,堪認甲○○○所辯己○○將其協議分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後再由原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甲○○○等語,應可採信。足徵原告與甲○○○間之甲贈與行為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原告與己○○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土地之債權行為、以及己○○與甲○○○間將系爭應有部分合意登記至甲○○○名下之債權合意,據此,甲○○○確已因上開兩階段債權行為,以及其與原告間甲物權行為之讓與合意及移轉登記,於103年8月14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⒌縱使原告否認其與己○○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否認其與甲○○○間存有甲贈與,惟查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自原告處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時,係檢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67至168頁)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其上記載贈與人為原告,受贈人為甲○○○,亦足證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甲贈與契約之合意(按:原告就甲贈與有與劉麗君達成合意一節,詳後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甲○○○就甲贈與契約及甲物權行為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甲○○○塗銷103年8月14日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甲○○○
,非由原告親自辦理等語,經核該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甲○○○代理。」,後段複代理人處未記載任何人之姓名,第2頁申請人欄中記載「權利人兼代理人甲○○○」、「義務人戊○○」等文字(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65、166頁),且己○○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111年4月21日詢問時陳稱:第一次的贈與是甲○○○去辦理的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96至197頁),甲○○○於同日開庭時亦陳稱:其意見與己○○同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97頁),足認103年8月14日之贈與移轉登記係由甲○○○代理原告為之,並非原告親自辦理。⒎原告雖否認其有同意或授權甲○○○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甲○○○,惟依下列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移轉予甲○○○,並有同意該次移轉登記之行為:
⑴查劉有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21/10000,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移轉予甲○○○後,其餘應有部分721/20000即A應有部分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迄至110年5月31日始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其3名子女丙○○、劉欣鳳及劉冠賢,應有部分各721/60000,劉冠賢再於111年5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721/60000移轉登記予方灼珍(即原告之前配偶),有A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前揭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可稽(附於本院個人資料卷),且原告於本院自陳:A應有部分在移轉給他人之前,都是原告自己保管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原告既自行保管A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該所有權狀上明載原告於103年間取得之應有部分為721/20000,而非721/10000,是原告自當早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甲○○○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因中風清查財產才知悉上開103年間之甲、乙贈與及物權行為,非屬事實。再者,原告於103年至110年間近7年之期間,從未向被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且原告在其所稱其於110年4月26日撥打電話給己○○、庚○○要求歸還系爭應有部分時,並無一語指摘原告於103年間並無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甲○○○,再由甲○○○移轉登記予庚○○,果若原告確係遭被告及己○○偽造文書轉讓系爭應有部分,衡諸常情,理應會以此為由要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然原告卻係表示其係因子女希望庚○○返還,故而才提出要求等語,有本院勘驗原證4號電話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41頁),足認甲○○○於103年8月14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係徵得原告之同意所為。
⑵觀諸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自甲○○○移轉登記予
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委任關係」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戊○○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第2頁之申請人欄中手寫「雙方代理人」(本院卷第35、37頁),且原告自承該處欄位旁「戊○○」之簽名係其親自簽署等語,是可知此次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係由原告代理被告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經該所人員核對原告身為代理人之身分無誤,堪認此次土地登記之申請亦係原告前往辦理,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此次登記事務,不足採信。另查,原告自承103年7月25日將劉有福所遺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所辦理,則縱使103年7月25日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係己○○所填載,然則該份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所載申請人應僅限於劉有福之繼承人,惟觀諸103年9月23日甲○○○贈與登記予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頁原告簽名之上方記載「權利人:庚○○」、「義務人:甲○○○」等文字,並非記載劉有福之繼承人即原告、劉何素貞之姓名,此為原告簽名時目光所及之處,又甲○○○乃原告之弟媳,並非劉有福之繼承人,此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雙方代理人」欄簽名時,自無可能誤認此一文件係劉有福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補件,從而原告空言否認其親自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103年9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並稱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名係誤認該書面為繼承資料之補件等語,無足採信。此外,原告自承其於己○○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工作3年,處理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之工作,則原告自無可能對土地移轉登記之文書內容絲毫無法理解,且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文義簡單,一般人望而即知其內容之文意,原告徒以其不懂土地登記專業為由,主張103年9月23日之移轉登記非由其前辦理,且其於雙方代理人欄簽名時不瞭解該次登記事務內容等語,核無足採。
⑶參以原告於辦理103年9月23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時係擔任被告之雙方代理人,此次辦理土地登記之目的係將原告先前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移轉至庚○○名下,若原告先前未曾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何以願意代理辦理103年9月23日之移轉登記而不提出質疑。況且,倘若甲○○○前次因贈與自原告名下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理應隱瞞原告系爭應有部分已遭移轉之事實,自無可能於103年9月23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予庚○○之移轉登記時委由原告代理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而有東窗事發之風險,益徵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確係經由原告同意所為,原告與甲○○○間甲贈與契約及甲物權行為合法存在。
⑷至於原告主張己○○在原證4號電話對話中已自陳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之棺材本,故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經所謂原告、己○○及乙○○間協議由原告與己○○兩人就系爭土地一人一半之事,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系爭應有部分確已經原告與己○○、甲○○○合意約定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業如前述,況己○○於該次通話中二度向原告表示:這是原告和姊姊(即庚○○)的事,我沒有意見;系爭應有部分係登記於姊姊(即庚○○)名下,其沒有辦法幫她作主等語(本院卷第345頁),且庚○○於該次電話中亦有插話表示:我從小賺錢賺那麼多,我都不能拿嗎?等語,亦足認庚○○並無承認稱系爭應有部分實質上仍屬原告所有。又原證4號、原證9號電話對話錄音,分別為原告與庚○○、己○○之間、原告與庚○○一次性之短暫對話,無法反映兩造與己○○於該段期間之完整互動過程。又被告抗辯其等因擔心原告之財產遭前妻方灼珍過戶,因而曾考慮未來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供原告生活之用,並非指系爭應有部分仍為原告所有之意等語,查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110年4月19日移轉登記為方灼珍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於本院個人資料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自無從以原證4、9之錄音及勘驗筆錄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至於原告引用其與己○○間110年4月26日之原證4號電話
對話、其與庚○○間000年0月間之原證9號電話對話主張由該兩次電話對話內容可知,甲○○○於103年9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庚○○係為避免第三人巧取原告之財產,故甲○○○與庚○○間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之真意,經核原證4、9號錄音之勘驗筆錄可知,己○○、庚○○係因原告於110年中風後,由其前配偶方灼珍照顧,故而擔心原告之財產遭方灼珍過戶,因而在該兩次電話中提醒原告應予防備,並非在103年系爭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予甲○○○、庚○○時,曾發生第三人要巧取原告財產之事,況且若被告間於000年0月間確有為避免原告之財產遭第三人巧取之事存在,何以僅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而A應有部分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從而己○○、庚○○在000年0月間擔心原告之財產遭前配偶方灼珍巧取,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最終移轉登記予庚○○一事毫無關聯,原告據以主張甲○○○與庚○○間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之真意等語,無足憑採。㈡原告與甲○○○間甲贈與契約及甲物權行為既屬合法成立且有
效,甲○○○於103年8月14日即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有權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其嗣後與庚○○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另成立乙贈與契約及乙物權行為,因原告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干涉。況被告自認其等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成立乙贈與契約及乙物權行為之合意,應認被告間於103年8月29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亦屬有效成立,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上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代位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庚○○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甲○○○甲贈與契約及甲物權行為、被告間乙贈與契約及乙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庚○○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甲○○○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