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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林榮鋒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吳柏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原審判決反訴勝訴部分,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原審判決反訴敗訴部分,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參照)。

二、另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即114年1月1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9,617元;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其將原審判決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提起反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亦漏未命其補繳,上訴人於115年5月11日提起上訴時,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其提起反訴時即112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3,123,195元(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計算式:土地總面積351㎡×公告土地現值34,331元/㎡×權利範圍1/10+房屋課稅現值179,700元=1,384,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計算式:土地總面積1,664㎡×公告土地現值52,136元/㎡×權利範圍36/2000+房屋課稅現值176,900元=1,738,477元)(計算式:1,384,718+1,738,477=3,123,1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區分為原審判決反訴勝訴部分之裁判費為15,993元,敗訴部分裁判費為15,994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餘1/2),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原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1/2即1,561,598元,依修正後系爭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反訴第一、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原審判決反訴敗訴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該部分反訴之第二審上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