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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李健治

倪國俊倪純華鄭倪靜華倪芝晴倪湘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補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倪靜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8年2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倪靜華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珍珍之債權人,吳珍珍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鄭倪靜華名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利益由委託人吳珍珍享有。嗣吳珍珍於民國111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鄭倪靜華返還信託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獲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鄭倪靜華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鄭倪靜華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2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吳珍珍之債權人,且未能受償之事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速字第2608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補卷第23-29頁)。又原告主張吳珍珍於111年9月6日死亡,被告為吳珍珍之繼承人,吳珍珍前於88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鄭倪靜華名下乙節,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補卷第33-45、73、77頁、審訴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與吳珍珍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吳珍珍藉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鄭倪靜華名下,已陷於無資力。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為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所明定。吳珍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鄭倪靜華名下,吳珍珍或其繼承人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鄭倪靜華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惟吳珍珍之繼承人即被告卻怠未行使,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鄭倪靜華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規定,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是原告乃代位債務人即吳珍珍之繼承人而為原告,並請求鄭倪靜華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對李健治、倪國俊、倪純華、倪芝晴、倪湘儀等吳珍珍之繼承人,並未為何訴之聲明,原告對李健治、倪國俊、倪純華、倪芝晴、倪湘儀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倪靜華將系爭土地於88年2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李健治、倪國俊、倪純華、倪芝晴、倪湘儀之訴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