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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段建勇

段建峯相 對 人即 原 告 段建英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之標的(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兩造共有,然相對人自聲請人段建峯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係附有共同扶養及照護父母親、共同負擔系爭房屋整修費用及於聲請人段建勇一家遷出系爭房地前不得主張分割或出賣其應有部分之附負擔贈與,惟相對人均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段建峯已對相對人提出撤銷贈與及返還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因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法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橋司調字第149號卷第27、31至33頁),聲請意旨亦不爭執相對人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僅以其未履行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2項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有另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卷第41至53頁)。聲請人雖以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前開說明,參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為何,其應有部分為若干,乃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自無以他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縱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本件訴訟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