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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淑貞訴訟代理人 劉超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智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320元(計算式779.79×8600×84/1000=5633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劉超群、劉漢卿、張富美亦均提起上訴,如上訴人、劉超群、劉漢卿、張富美有任一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他上訴人即毋庸再行繳納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