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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被 告 周譚玉嫈

邱清梅汪嘉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周譚玉嫈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系爭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9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送請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947,000元,有鑑價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2,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137元後,尚應補繳11,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民國) 清償日期(民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年11月07日(讓與) 邱清梅 1/1 周譚玉嫈 2,400,000元 83年12月30日起 至84年02月29日止 84年02月29日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4年03月01日 汪嘉聰 1/1 周譚玉嫈 最高限額 360,000元 84年02月28日起 至84年03月27日止 84年03月27日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