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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被 告 葉佳慧

葉信昭葉惠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信昌積欠其債務未償,其於民國111年7月5日死亡後,由被代位人葉瀞雯、葉凱菱繼承,被代位人葉瀞雯、葉凱菱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崎子脚段1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代位人葉瀞雯、葉凱菱僅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至今仍怠於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葉瀞雯、葉凱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葉信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