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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黃建福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黃宣喻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陸怡妙

楊昌益陳奕翔被 告 謝永山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被 告 刁瑞崇

刁瑞鎰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王獻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1

92、195、196、196-1、196-2、196-3、196-4、309、309-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域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台糖公司、謝永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刁瑞崇、刁瑞鎰、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4米寬之柏油道路,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審理中就第一項聲明追加請求確認203地號土地原告有通行權(卷二第152頁)。再於審理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就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192、1

95、203、196、196-1、196-2、196-3、196-4、309、309-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案或D案所示之區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台糖公司、謝永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刁瑞崇、刁瑞鎰、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4米寬之柏油道路,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刁瑞崇、刁瑞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台糖公司為同段192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謝永山為同段195、196-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同段196、196-1、196-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刁瑞崇、刁瑞鎰為同段196-2、309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高雄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與192、196-3地號土地相鄰,其對外聯絡通行須經由192、195、203、196、196-1、196-2、196-3、196-4、309、309-1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192地號等10筆土地)至附近公共道路(本工六路)通行。系爭土地原本原有之聯絡通行道路係沿192、194、309、310-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共道路,然於被告謝永山嗣後取得194、195地號土地後,立即於194、19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圍籬及廠房,阻隔系爭土地原有之聯絡道路,致系爭土地無適當之道路得通行至公共道路。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系爭土地現為閒置無任何使用之狀態,是系爭土地顯因為袋地致不能通常之使用。而196、196-1、196-2、196-3、196-4及309-1地號土地均為交通用地,故原告主張最適宜及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道路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案或D案所示之區域。上開方案所通行之192地號等10筆土地,顯為對192地號等10筆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又系爭土地現因袋地而閒置中,原告預計利用系爭土地種植園藝用植物,須以大貨車運輸樹種花草等植物,並以農業機具整地,故原告須4米寬之柏油道路供貨車及機具通行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就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192、195、203、196、196-1、196-2、196-3、196-4、309、309-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案或D案所示之區域(詳細之通行位置、寬庋、基準線如卷二第269頁之本院勘筆錄所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台糖公司、謝永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刁瑞崇、刁瑞鎰、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4米寬之柏油道路,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謝永山則以:

1、系爭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原為養殖魚塭,之後填平如現況,填平後並未為農牧使用,系爭土地表土光禿一片,顯無法為農牧使用。又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6,其是否得以就系爭土地為全部使用,並非無疑,且原告無法提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之協議,亦無就全部土地為耕作之準備措施,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即無所據。

2、縱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觀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767800號函檢附之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南側與192地號土地毗鄰。192、195、194、309及310-1地號土地係由東北至西南依序排列,系爭土地則位於192、195、194、309及310-1地號土地東北側。原告所主張之A方案,需通過192地號等10筆土地,姑先不論19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台糖公司因原告主張通行權需就該地地上權重新招標所致生的違約損害數額有多少,亦先不論其餘196、196-1、196-2、196-3、309及309-1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因原告之通行受有損害,單僅就被告因原告通行被告所有195及196-4地號土地所生之損害而論,謝永山之上開土地上為鋼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驊公司,係於93年8月11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達6,900萬元)所在地,謝永山為公司代表人,復為195及196-4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為213及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鋼驊公司使用195、196-4及213地號等土地興建鋼骨結構廠房,現使用之廠房具相當經濟價值,且廠房復為每日營業使用中,倘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A、B,必須通行195及196-4地號土地,將自被告之廠房中間橫越,導致鋼驊公司現使用之廠房必須整體拆除重建,始能為之,其造成之重建損害,鋼驊公司生產線之機器設備得否完整配置、加計被告被迫停工的每日營業損失,數額迄今難以估計,嚴重戕害鋼驊公司及被告的重大財產權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難認係對周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3、原告復稱「被告所建廠房有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云云,惟土地法第82條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若交通用地為他人所侵害,乃係由各地方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加以排除之問題,與原告所提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判斷,顯屬二事,殊非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民事訴訟審理時所應考量。況縱認被告之鋼驊公司所建廠房確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形(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然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目標,審酌部分未登記工廠違規情節對周圍環境未有嚴重影響,工廠管理輔導法乃於108年7月24日增訂第28條之5,明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納管,並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循序向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以取得合乎法律秩序之地位(參照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8條之8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不適用違反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處罰規定)。由此可見,於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8條之5增訂後,業已肯認此等低污染之既有工廠雖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但仍有應予保護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之鋼驊公司係於93年8月11日經核准設立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即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8條之1第1項參照),被告業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並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在案,此有被證4所示各縣市未登記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名單可證,足見鋼驊公司所建之廠房固係坐落於農牧及交通用地,但業已依法申請納管、提交改善計畫,進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整體行政程序,於此期間自不應再以任何理由指謫鋼驊公司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事,亦不應於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民事訴訟審理時加以審酌。而被告之鋼驊公司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除須提出包含符合規定之隔離綠帶、設施在內的用地計畫外,尚須保持土地留設之隔離綠帶、設施始終合於規定之使用,始能在使用地變更編定後據以取得工廠登記。

4、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D,指稱被告謝永山所有194地號、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192、193、195、309、311及310-1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3地號等土地存有原通行之舊路。然該通路係因原始使用情況及地形所形成,現況已改變,且因194及195地號土地填土為廠房用地,致與鄰接192、193及311地號等土地間形成約1.5公尺之落差,人車無法在上通行等情,有被證7之圖片7所示現場拍攝照片可資為證,是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D目前已阻塞無法通行。再者,被告之鋼驊公司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並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8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進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行政程序,則被告之鋼驊公司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除須提出包含符合規定之隔離綠帶、設施在內之用地計畫外,尚須保持土地留設之隔離綠帶、設施始終合於規定之使用,始能在使用地變更編定後據以取得工廠登記。而被告謝永山所有之194及195地號土地鄰接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192、189及193地號部分(即原告通行方案D通行之部分)現已種植樹木、施作圍籬,預計作為與鄰地之隔離綠帶、設施使用,有被證7現場拍攝照片可稽,若令被告謝永山提供此部分土地將使該等區域樹木、圍籬遭伐除結果,恐造成上開土地留設之隔離綠帶、設施不符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第6條之規定,對被告之鋼驊公司工廠登記之取得產生嚴重不利之影響。且原告通行方案D為被告之鋼驊公司廠房之範圍,亦有暫時堆置鋼卷等原料及產品之需求,若令被告謝永山提供此部分土地,亦將導致被告之鋼驊公司遭受更大之經濟損失,顯難認此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5、E方案係沿被告台糖公司所有192、189、193及311地號等土地邊緣劃設通行線,未嚴重影響被告台糖公司之土地利用,且該處地勢平整,無需大規模整地填平即可通行,付出土地利用成本較小,堪認被告謝永山主張之通行方案E,並未過度增加相關土地所有人之負擔,自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則以:309-1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現況為已開闢完成之既成道路(本工六路),並供公共使用在案,原告欲作為通行使用,應無妨礙。309-1地號土地既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原告主張再行鋪設4米寬之柏油道路,自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1、原告固主張其所共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聯絡須仰賴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之196-1、196-2、196-3及196-4等地號土地,但通行他人之土地至公路,並非唯一必須通行被告所有192地號土地,甚或195、309及309-1等地號土地,實際上如果通行上述「交通用地」鄰旁之同段202、213及214等地號土地,似乎距離更短、通行經過面積較少,更能符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重要原則。而原告其所共有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以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之196-1、196-2、196-3、196-4及203等地號土地為軸,既可併同西側之2

02、213及214等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至公路,則原告所主張必須通行192、195、309及309-1等地號土地顯為其通行必要範圍,即屬謬誤。

2、被告所有192地號土地與同段46筆土地,早於111年5月9日至5月23日辦理招標設定地上權公告,並已於111年6月23日與第三人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另協議書人已於112年8月向高雄市政府送件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基地勘選資料,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農業局及經發局等各單位將於112年9月8日辦理土地勘選現勘,故如容忍原告鋪設4米寬之柏油道路於192地號土地,將嚴重影響被告之協議書人權益,也使被告擔負違約而面臨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1、系爭土雖為袋地,但其原即長期利用202、192、189、312、313及310-1地號土地而通行至本工六路,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196、196-1及196-3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仍應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2、對各通行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⑴、A、B方案通過之土地,明顯有廠房建物數座橫跨坐落於213地

號土地與195地號土地間,亦明顯另有其他廠房建物數座橫跨坐落於214地號土地與309地號土地間;而由上開4筆土地從兩邊包夾在中間之196、196-1、196-2、196-3及196-4地號等4筆土地上,亦同有前述之數座廠房建物坐落其上,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五地籍套疊空拍照片後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圖資可證。故A、B方案,通過之195、309、196、196-1、196-2、196-3及196-4地號等數筆土地,現皆有廠房建物數座坐落其上,根本無法以A、B方案通行,A、B方案自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⑵、C方案所通過之212、212-1及212-4地號等土地,應恰係某公

司工廠之圍牆或圍牆內空地。倘原告能向該公司借道通行,則C方案實為5個方案中距離最短者。

⑶、D方案通行之309地號及194地號土地上,沿地界線皆設置有大

範圍之圍牆及水泥基座等地上物,其上亦有放置大量之大型鋼筋線圈,倘採D方案,明顯須大範圍破壞309地號及194地號土地之圍牆及水泥基座等地上物,並不可採。

⑷、E方案通行之311地號及193地號土地上,現無建物或其他地上

物,且沿地界線明顯有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痕跡,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十GOOGLE街景車於2023年5月拍得之土地現況可資為憑。對照被證四及被證五等衛星空拍照片,其內經被告以螢光筆標示之現有通行路線,應即係E方案之通行路線,由此可知,原告土地本即以E方案路線作為對外通行路線,應以E方案為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5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7頁)。

㈡、被告謝永山為195、196-4、19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台糖公司為192、189、193、31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203、196、196-1、196-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刁瑞崇、刁瑞鎰為196-2地號土地所有人;刁瑞鎰為309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309-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並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79-89、203-227頁、卷二第455-46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於被告等所有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如有,應以何方案通行為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4米寬之柏油道路,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

㈡、就兩造及本院職權繪測之附圖A、B、C、D、E等5方案之比較及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1、A、B方案部分:

⑴、經查,A、B方案依國產署提出被證5空照圖及地政人員當場提

出之放大之套繪圖所示,由南至北會依序經過3 棟他人之廠房坐落其上,有本院勘驗筆、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地政人員當場提出之放大之套繪圖巷在卷可稽(卷二第413頁以下)。

⑵、依上開情形,此二方案將使鋼驊公司使用195、196-4及213地

號等土地興建之鋼骨結構廠房無法營業使用,受有營業損失,且將致鋼驊公司現使用中之廠房必須整體拆除重建,致鋼驊公司及謝永山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顯難認係對周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另此二方案,需通過192地號等10筆土地,亦將致使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台糖公司因原告主張通行權需就該地地上權重新招標所致生的違約損害。

⑶、又原告雖主張鋼驊公司及謝永山所建之上開廠房有違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云云。惟查,土地法第82條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若交通用地為他人所侵害,乃係由各地方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加以排除之問題,與原告所提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判斷,係屬二事,非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民事訴訟審理時所應考量。況縱認上開廠房確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形,然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目標,審酌部分未登記工廠違規情節對周圍環境未有嚴重影響,工廠管理輔導法乃於108年7月24日增訂第28條之5,明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納管,並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循序向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以取得合乎法律秩序之地位(參照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8條之8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不適用違反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處罰規定)。由此可見,於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8條之5增訂後,業已肯認此等低污染之既有工廠雖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但仍有應予保護之法律上利益。而鋼驊公司係於93年8月11日經核准設立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即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8條之1第1項參照),鋼驊公司業已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並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各縣市未登記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名單可稽。足見鋼驊公司所建之廠房固係坐落於農牧及交通用地,但業已依法申請納管、提交改善計畫,進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整體行政程序,即不應於本件袋地通行權訴訟審酌。

⑷、故依上開情節及事證,A、B方案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之通行方案。

2、C方案部分:

⑴、C方案依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所示,在C方案南側約中間的

位置,有他人所有2 層樓鋼筋水泥辦公室的一部分位於通行道路上,該他人所有之廠房及建物四周,並以水泥圍牆圍起,有本院勘驗筆、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地政人員當場提出之放大之套繪圖巷在卷可稽(卷二第413頁以下)。

⑵、依上開情形,此方案將使上開公司鋼筋水泥辦公室無法營業

使用,受有營業損失,且將致使用中之辦公室必須拆除重建,致該公司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顯難認係對周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

3、D方案部分:

⑴、D方案(4公尺是沿著舊有鋪上水泥地舊道路的位置為通行:

①通行位置靠南側約3分之1的部分依空照圖所示,有白色的

地上物佔用一小部份(經地政人員及2造現場指界之後,該白色地上物為已拆除鐵皮浪板。被告謝永山代理人陳稱該拆除廢棄鐵皮圍籬並非被告謝永山所有,而是鄰地他人所有)。

②D方案之左側(西側)及約3分之1的道路中間位置,有他人

及鄰地所有人圍為的鐵皮圍牆,另有被告謝永山設置的圍牆及鐵籬笆為起無法進入測量。

③D方案被告謝永山在約3分之1位置為齊的圍牆北側即E方案

通行位置上,被告謝永山沿地籍線有圍水泥圍牆,並堆土方,將地面增高約1公尺多高,現並在上面種植羅漢松、木瓜、種花及堆放鐵線材等鋼筋原料,有本院勘驗筆、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地政人員當場提出之放大之套繪圖巷在卷可稽(卷二第413頁以下)。

⑵、依上開情形,此方案通行位置上有非本件被告所有之人即他

人及鄰地所有人圍起的鐵皮圍牆坐落其上,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另此位置原有之原通行舊路上,已因現況改變已,及因鋼驊公司及謝永山已在其上填土增高約1公尺多,而與鄰接192、193及311地號土地間形成約1.5公尺之落差,而無法通行。又因謝永山沿地籍線興建圍有水泥圍牆,並堆土方,將地面增高約1公尺多高,上面種植羅漢松、木瓜、種花及堆放鐵線材等鋼筋原料,如採此方案, 必須耗費諸多人力、財力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亦非妥適。難認係對周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

4、E方案部分:

⑴、E方案是沿著舊有鋪上水泥地舊道路的位置為通行,E方案(2

.5公尺)通行位置上無類似於建物等性質之地上物,上面長滿雜草,有本院勘驗筆、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地政人員當場提出之放大之套繪圖巷在卷可稽(卷二第413頁以下)。

⑵、本院審酌,此方案之通行位置上,無無任何地上物,只有雜

草,係沿著舊有鋪上水泥地舊道路的位置為通行,且地勢平整,無需耗費大量之人力、財力移除廠房或地上物,只需整地填平即可通行,付出之成本甚小。另依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就D、E方案之最長線距離及通行範圍土地面積二者相比較,D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面積為1,002.96平方公尺(計算式:250.74×4=1,002.96);E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面積只為645.825平方公尺(計算式:258.33×2.5=645.825),E方案對鄰地之損害亦顯然較小甚多。故依上開所述,E方案應始屬對周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

六、綜上所述,應認E方案之通行方式始屬對周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又本件原告土地通行權之性質上雖為形成之訴,惟因E方案所通行之土地中之189、19

3、311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主張及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即無從依職權定其為最適當之方案,自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