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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柏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德茂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臺南市安平區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經上訴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4日受領,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派出所簽收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本件於113年7月30日上訴期間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