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段建峯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被 告 段建英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按:即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審訴卷第127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即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甫離婚,兩造母親陳阿華(於110年1月2日死亡)擔心被告離婚後恐另無去處,多次央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告,並基於公平起見,希望對於原告胞弟丁○○亦比照辦理。原告念及兄弟姊妹情誼,考量父母親日常起居及醫療就診等事務,乃要求必須另外附帶負擔履行以下三項義務:㈠扶養及照護父母親(包含看護費用及實際之人力付出);㈡於丁○○一家遷出系爭房地前不得主張分割或出賣應有部分;㈢系爭房屋日後如有維護整修之需要,被告需負擔整修費用3分之1(下合稱系爭負擔),方勉為同意母親之央求。被告應允上開附帶負擔之後,原告遂於101年2、3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贈與被告及丁○○,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在附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告受贈後,不僅不願分擔照護父母親之勞務及外籍看護之費用,亦置父母親殯葬事宜於不顧,拒絕分擔喪葬費用,且不顧丁○○一家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竟於112年4月6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且拒絕分攤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全未履行系爭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返還系爭房地。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係由兩造父母出資購買土地、出資起造房屋。被告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未附有系爭負擔,不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無任何附負擔贈與等相關記載,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自贈與額中扣除受贈人負擔部分。況民法第1115條第1項已有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之規定,不需另外約定被告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且兩造父母財力豐厚亦不需兒女分擔照護扶養等費用;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分管協議;再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民法第822條第1項已就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設有明文規定,不需另行約定被告應依應有部分負擔共有物之修繕費用。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房地時附有系爭負擔,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及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及丁○○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於80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
於10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及丁○○。
㈣系爭房屋係以原告為起造人,領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高縣建
局建管字第09171使用執照。於000年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丁○○(權利範圍各3分之1、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㈤被告於112年4月6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被告,是否附有系爭負
擔?如有,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是贈與人若主張其所為乃附有負擔之贈與,就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由贈與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房地時附有系爭負擔,無非以證人乙○○即
原告之配偶、證人甲○○即丁○○之配偶均於本院證稱:於101年除夕夜吃年夜飯時,當時兩造雙親尚未過世,原告即提出贈與系爭房地需履行系爭負擔,在場之人均無不同意見,嗣即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000年0月間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及於同年0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丁○○等語為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卷【下稱112訴700卷】第210至211、21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2至134、138頁)。然查:
⒈關於「扶養及照護父母親(包含看護費用及實際之人力付出)」部分:
原告稱該項負擔係指被告需搬回高雄岡山與父母同住,且要親力親為照顧父母,並共同負擔照顧的費用等語(訴字卷第285頁),固與證人乙○○、甲○○之證述內容相符(112訴700卷第212、217頁、訴字卷第132頁)。惟被告前於81年間結婚後遷居嘉義市,系爭房屋於84年間起造時並未規劃其使用空間,嗣被告於97年間離婚後仍居住於嘉義市,返鄉時則與其姪女即原告之女兒共用一個房間,亦據證人乙○○、甲○○證述在卷(112訴700卷第210、216頁;訴字卷第133頁)。則於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前、後,系爭房屋使用現狀均無任何變更,亦未規劃準備供作被告履行「同住照顧父母」之空間,被告抗辯其於嘉義市有房產,受贈時有穩定之工作(參訴字卷第301至305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任職醫院之服務證明書),且需扶養照顧與前夫所生子女,不可能同意返回高雄專職照顧父母以履行上開負擔,應符情理,難認原告有以「被告應返家居住共同照顧父母」作為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共同分擔照顧費用,然觀諸本件原告及丁○○因與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訴訟提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之家事陳報狀,兩造父母遺有多筆土地、房屋、存款、投資及租金收入等(訴字卷第175至220頁),資力甚為豐厚,更曾出資為其3名子女各購買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投資型保單,亦據證人丙○○即陳阿華友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07、111頁),復稽之本件原告於上開家事陳報狀中自陳「兩造於陳阿華在世時即已達成共識,同意以陳阿華郵局活儲存款支付其平時之花費,包含醫藥費及僱請外勞等費用」等語(訴字卷第176頁),則被告抗辯兩造父母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不需由子女共同分攤其醫療、僱請外籍看護工等照顧費用,應堪採信,亦難認原告贈與系爭房地附有「被告應共同負擔照顧父母之費用」之負擔。
⒉關於「系爭房屋日後如有維護整修之需要,被告需負擔整修費用3分之1」部分:
原告固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該負擔,惟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被告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當無另約定被告應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之必要。況依本件原告提出於高少家法院之上述家事陳報狀,表明陳阿華之存款及投資遺產應優先扣減其喪葬費(22萬9,800元)及岡山老家(按:即系爭房屋)修繕費(29萬8,671元)等語(訴字卷第176頁),如確有該項負擔,當無由自兩造母親遺產中支付之理。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仍拒不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始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協議由陳阿華之遺產支付並優先扣減,並提出兩造及丁○○簽名之協議書為證(訴字卷第297頁)。惟原告無法提出於何時曾為系爭房屋之何項修繕、修繕費用若干及曾向被告請求支付修繕費用併應分攤之數額,惟經被告拒絕支付等相關佐據,該協議書僅係重申共有物管理費由共有人共同分擔之旨,難認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時附有上開負擔。⒊關於「於丁○○一家遷出系爭房地前不得主張分割或出賣應有部分」部分: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贈與時附有前述2項負擔,則本項負擔即難認有併同前開2項負擔而為贈與時所附加。至證人乙○○、甲○○均雖證稱原告為贈與時有附加此負擔,用以保障丁○○一家住居處之存續,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無因被告出賣其應有部分或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即會使丁○○一家流離失所之情形。又系爭房地現由原告、丁○○與其等之配偶、子女占有使用,本件及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於證人乙○○、甲○○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言不無為自身及同住家人利益而迴護原告之可能,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補強其等證述之憑信性,尚無從僅依其等證稱贈與契約附有該項負擔,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另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系爭房屋
契稅申報書所載申報日期均為101年2月9日(審訴卷第21、121頁),然證人乙○○、甲○○所證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附加系爭負擔係發生於000年除夕夜(即1月22日),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55頁),其間相隔不到20日,且除夕夜為華人社會重要節日,應無混淆原因發生日期之可能,則被告抗辯101年除夕夜未曾提及系爭房地贈與要附加系爭負擔等語,應堪採信。
㈢再者,原告自陳其原無意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
告,係陳阿華慮及被告離婚後恐另無去處,如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將遭鄰居耳語議論紛紛,不希望被告有寄人籬下之窘,多次央求原告贈與,且曾透過證人乙○○向原告表達上情,嗣更由陳阿華繳納贈與系爭房地所生規費、代書費、贈與稅等相關費用,亦據證人乙○○、甲○○證述在卷(112訴700卷第
211、213、218頁;訴字卷第136、140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贈與之相關稅賦、規費等,實際上是由陳阿華繳納(訴字卷第284頁),是由原告本極不願意贈與系爭房地持分予被告,後透過陳阿華不斷游說,嗣亦由陳阿華繳付合計高達50餘萬元之稅賦(贈與稅116,543元、增值稅402,405元,參審訴卷第10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訴字卷第51頁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徴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情,堪認陳阿華就系爭房地應有相當之影響力,且一手主導贈與事宜,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係由兩造父母出資購買、出資起造,應非無據。陳阿華既係出於照顧失婚被告之意而要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原告應無違逆其意,於父母尚健在之際,即於其等面前言明所為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之可能,縱曾為該等敘述,應僅係其主觀期待或願望,難認被告有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未附有系爭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