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高永瑞
厲彥萍
許志宏梁鳳章
陳昭陽
陳盈仁
柯瑞芳
胡秉浩即被告胡次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秉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次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昭陽、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厲彥萍、柯瑞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參佰捌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其中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秉浩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次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昭陽、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厲彥萍、柯瑞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次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子胡秉浩為其繼承人,有胡次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胡秉浩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則原告聲明由胡秉浩承受本件胡次郎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永瑞、陳盈仁、厲彥萍、胡秉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8頁)。嗣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886,508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00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陳昭陽為訴外人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下稱昭發公司)負責人,先將昭發公司產出之貝克桶、鐵桶裝廢油等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儲存堆放,再以每桶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高永瑞處理。高永瑞乃委由被告厲彥萍轉託被告柯瑞芳尋得系爭土地,再指派被告梁鳳章於109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上開處所載運貝克桶裝廢油2車次(每車次22桶,共計44桶),及指派被告許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載高永瑞前往臺南市確認貝克桶載運事宜,另前往臺南市向陳昭陽收取清除處理費用,及在現場負責購買便當、飲料等事宜。嗣高永瑞委託被告陳盈仁於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堆高機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厲彥萍先指示葉秀峰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共2車次。高永瑞亦出資供被告胡次郎於109年7月25日上午承租挖土機1輛,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挖土機運至系爭土地,胡次郎再依高永瑞指示在該處挖掘坑洞,被告梁鳳章則於同日上午載運2車次共計44桶貝克桶裝廢油廢棄物至上開廟前廣場卸下置放,再由厲彥萍之員工即訴外人葉秀峰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盈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陸續以每車次載運2桶貝克桶方式轉運至系爭土地,葉秀峰共計載運12車次,被告陳盈仁共計載運10車次,共計載運44桶,並由胡次郎在現場駕駛怪手協助將其中42桶吊掛卸下,以掩埋或推翻貝克桶方式棄置貝克桶裝廢油混合物。而上開貝克桶內廢油泥採樣送驗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為避免被告等人堆放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環境,已委請專業單位於112年9月間清理完畢。是被告等違法於系爭土地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廢棄物清理費用3,862,687元及系爭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失23,821元,合計3,886,508元本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胡秉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次郎之遺產範圍與被告陳昭陽、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厲彥萍、柯瑞芳連帶給付原告3,886,508元,及其中3,886,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高永瑞陳稱: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對刑
案卷證資料,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及系爭土地無法利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也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昭陽辯以:伊只是跟高永瑞買賣,他們倒什麼東西伊
不知道。貝克桶內不是廢油,是伊做原料時的中間料,是要買賣的,還是有用的東西,而非廢棄物,因工廠租約到期要搬遷,才有那些中間料,伊搬遷好還會再做,但那時候怕搬來搬去不好搬,高永瑞說可以處理,就一些給他們處理。伊沒有委託其餘被告處理廢油,不是要叫他們處理掉。對原告主張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及系爭土地無法利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柯瑞芳辯以:其他被告伊都不認識,案發前一天,是葉
秀峰來找伊,拿1萬元請伊請怪手,因伊有2塊地放廢木頭殘屑,他要伊那邊讓他們放東西,騙伊是木材,伊拒絕,伊沒有拿錢,他就回去了。隔天晚上7點多,他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收錢,說他們在三協里辦公室,伊即與里長通話,里長說他們偷倒廢油,伊就跟里長說這些事情跟伊無關,叫警察去抓他們,伊沒有去救他們,他們就反咬伊等語。
㈣被告許志宏辯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有載
過貝克桶,只有高永瑞要去哪裡叫伊載,伊就載,或是叫伊買便當、檳榔,跳表的車錢有給伊,高永瑞叫伊做什麼事情伊都會去做,因為伊領他的工資,去臺南那邊收錢也是他指派伊去的,伊問為何不叫司機去拿就好,他說他對司機不放心。載久了就知道高永瑞要辦什麼事情,聽他們電話的對話多少聽得懂,但因為當時疫情期間,計程車不好跑,家裡負擔壓力很大,就加減賺,貼補家用等語。
㈤被告梁鳳章辯以:伊是營業車輛,他們叫伊去載運,伊去載
運時有問老闆是不是廢棄物,他說不是,他指定伊要載到旗山土地公廟那個場地,載到那邊他們用推高機將東西卸下來,伊就走了,他們之後要怎麼處理伊不知道,伊不知情,且伊也不是載到系爭土地,他們去倒的地方伊不知道在哪裡,伊都沒有去倒過等語。
㈥被告胡秉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但胡次郎於生前曾到庭辯稱:當初是要伊去開山路而已,伊在作業當中,不知道他們會載那些廢油,高永瑞之後才跟伊講說要置放一些廢油在這裡,伊當初的訊息只有開山路,沒想到在這個時間段,他們有送一些廢油進去,伊在現場,只好跟他們配合吊掛的動作,伊沒有跟他們共同堆放廢棄物的犯意等語。㈦被告厲彥萍、陳盈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及訴外
人葉秀峰、被告厲彥萍、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陳昭陽共同將上開貝克桶裝廢油泥清除暨棄置於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綦詳,核與被告高永瑞於刑案偵訊及一審審判程序(刑案併偵八卷第112至113頁;偵二卷第172至173頁;訴二卷第189至-208頁)、證人葉秀峰於刑案偵訊及一審審判程序(刑案偵二卷第23至28、65至69、127至133頁;訴二卷第61至-95頁)、被告厲彥萍於刑案警詢、偵訊(刑案聲搜卷第84至85、88至89頁;併偵六卷第263至267頁;偵二卷第146至149頁;併偵二十二卷第362至364頁)、被告胡次郎於刑案警詢(刑案併偵二十四卷第376至380頁)、被告陳昭陽於刑案警詢及偵訊(刑案併偵二十二卷第435至437頁;併偵二十八卷第57至61頁)、被告梁鳳章於刑案警詢及偵訊(刑案併偵二十三卷第343至346頁;併偵二十八卷第235至239頁)、被告許志宏於刑案警詢(刑案併偵十一卷第127至
132、148至150頁)、被告陳盈仁於刑案警詢(刑案併調查二卷第274-278頁)、證人田國興(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靠行公司負責人)於刑案警詢(刑案併偵二十五卷第310頁)、證人陳志成(即臺南市仁德區太乙段土地之出租人)於刑案警詢(刑案調查二卷第328頁)、證人楊勝仁(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科員)於刑案警詢(刑案調查二卷第370至371頁)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71至8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刑案偵二卷第87至10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刑案偵一卷第109至12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30日屏政字第1096210984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刑案偵一卷P129至13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346300號函(刑案偵一卷第175至17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刑案偵二卷第29至3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偵二卷第257至26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070737300號函及110年11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070815000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刑案訴一卷第203、219至223、273至27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0356900號函,以及該函文所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26日屏政字第1106171440號函暨所附位置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10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0018364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查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刑案訴一卷第241-27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刑案調偵卷第45頁)、啟隆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刑案併偵一卷第28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7日高市環局廢字第109401559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刑案併偵十卷第99至10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出租契約書(刑案併偵十二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刑案併偵十五卷第115至16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6日環事字第1100019619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刑案併偵十五卷第221至23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598800號函(刑案併偵十五卷第271至2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216750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刑案併偵十五卷第249至269頁)、上開臺南市仁德區太乙段土地之租賃合約書及該土地照片(刑案併偵二十二卷第443頁;併偵二十三卷第155頁)、陳昭陽所經營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刑案併偵二十二卷第445、4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刑案併偵二十五卷第301、303、357、373、37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7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棄置於國有土地案報告及所附督察紀錄(刑案併偵二十六卷第7至142、233至235、267至273、291至327頁;併偵二十七卷第27至51、83至90、131至135、157至17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刑案併調查二卷第343至35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柯芳瑞業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訴外人葉秀峰及被告厲彥萍、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陳昭陽共同涉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審訴卷第23至56頁及本院卷第179至18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高永瑞已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刑案判決、起訴書等資料,均沒有意見(本院卷一70至73頁),且與前開事證相符,則原告主張高永瑞有不法清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其管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事實,堪認屬實。至被告陳昭陽、柯芳瑞、梁鳳章、許志宏、胡次郎生前於本院及被告厲彥萍、陳盈仁曾於刑案否認有清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惟查:
1.陳昭陽部分:陳昭陽於刑案警詢供稱:伊因為要處理廢油泥(廢液),聽朋友介紹高先生(即高永瑞)電話,伊就打給高先生來處理,在109年約9月間那時候聯繫他來太乙段土地載運,高先生直接帶司機來載運,共載運4車次(約100桶左右、1桶800公升),清除處理1桶新台幣4500元整,當場清運我當場現金拿給高先生(高永瑞),總共新台幣約50萬元,因為合法公司一桶處理費用將近新台幣15000元整,因為高先生處理比較便宜所以交由他處理等語(刑案併偵二十二卷第433至437頁);偵查中供稱:伊是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有處理許可,有一個做工程的朋友介紹高永瑞給伊認識,伊直接打電話給高永瑞,高永瑞沒有(處理)許可,伊一桶給他4500元等語(刑案併偵二十八卷第57至61頁)。核與高永瑞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供稱:貝克桶,是陳昭陽原本放在太乙段土地的廢棄物,陳昭陽請伊幫忙他處理,問伊有沒有辦法處理,陳昭陽應該知道伊本身沒有廢棄物清除的處理執照,他應該是覺得找伊處理比較便宜等語(刑案原訴一卷第386頁)情節相符。足見,陳昭陽明知高永瑞無廢棄物清除的處理執照,且每桶處理費用正常為15,000元,4,500元無法處理,祇能棄置,仍貪圖便宜委由高永瑞處理,其有共同不法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陳昭陽嗣後雖改稱貝克桶內不是廢油,是伊做原料時的中間料,還是有用的東西,伊與高永瑞是買賣云云,核與其及高永瑞前揭供述不符,且若係原料,尚有用而有價值,陳昭陽賣予高永瑞,理應自高永瑞處取得買賣價金,豈有自己再每桶給付高永瑞買賣價金4,500元之理。是陳昭陽所辯殊背情理,難以採信。
2.柯瑞芳部分:訴外人葉秀峰於刑案到庭證述:109年7月間柯瑞芳即曾帶伊與厲彥萍去看過系爭土地;本件貝克桶(廢油),則係高永瑞透過厲彥萍與柯瑞芳聯繫;伊不是旗山人,若無柯瑞芳帶領,伊自己找不到本件系爭土地;厲彥萍傳訊息詢問柯瑞芳「油桶有地方放嗎,48個」(刑案訴一卷第343頁對話),即係厲彥萍為高永瑞詢問本案廢油桶(即上開貝克桶)堆置之事,當時伊與厲彥萍一起在辦公室,因柯瑞芳未接厲彥萍之來電,因此由伊打給柯瑞芳,讓柯瑞芳與厲彥萍洽談,柯瑞芳並在電話中向其等交代派怪手至本件案地整地及油桶如何放置等事宜;伊於案發前2日與柯瑞芳相約在7-11溪州門市洽談,並傳訊息向柯瑞芳確認其所稱派怪手前去整地乙事以及先放置營建廢棄物等事宜,嗣後伊再於同日與高永瑞前往本件案地查看;伊於查獲前一日告知柯瑞芳將過去放「小車的東西」,即營建廢棄物;由於本件系爭土地係柯瑞芳表示得放置廢棄物,是伊查獲後之當日晚間,旋即不斷撥打電話與柯瑞芳詢問何以遭警方查緝等語(刑案訴二卷第62至64、75至90頁)。核與厲彥萍警、偵訊時供稱:貝克桶(廢油),係因高永瑞詢問伊有無地方可放置,伊方詢問柯瑞芳,柯瑞芳即應允可放置於本件系爭土地上,嗣後係由葉秀峰與柯瑞芳接洽,且柯瑞芳擔心小貨車開至本件案地可能陷入泥巴卡住,故提醒先以怪手將地整好等語(刑案聲搜卷第88至89頁;併偵六卷第263至267頁;併偵二十二卷第362至363頁);及高永瑞於刑案審判序供稱:伊先詢問厲彥萍有無地方可放置上開貝克桶,嗣經厲彥萍回覆有一位里長的地可放置,伊於查獲前2日即109年7月23日,尚曾與葉秀峰一起前往查看放置地點亦即系爭土地,案發後厲彥萍表示上揭提供土地之里長即為柯瑞芳等語(刑案訴二卷第192至193、199、203至204頁)情節相符。佐以葉秀峰、厲彥萍2人與柯瑞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刑案訴一卷第341至375頁及當庭勘驗扣案手機所拍照片),顯示葉秀峰於查獲前3日之109年7月22日,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柯瑞芳告稱:「有急事麻煩了」、「有地方能堆嗎」、「看要怎麼收」等語,其與柯瑞芳並於同日2度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刑案訴一卷第361頁)。嗣厲彥萍於查獲前2日之109年7月23日8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柯瑞芳稱:「油桶有地方放嗎」、「48個」等語,柯瑞芳則先後回覆葉秀峰、厲彥萍稱「先怪手進去整路整一整剛好」、「好」等語,葉秀峰隨即於同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柯瑞芳;嗣葉秀峰再陸續撥打電話聯繫柯瑞芳未果,厲彥萍即於同日10時18分許傳訊息對柯瑞芳稱「人在哪」等語,葉秀峰又於同日再陸續與柯瑞芳,並於12時11分傳送7-11溪州門市之GOOGLE位置連結予柯瑞芳(刑案訴一卷第343至345、363至367頁)。顯示葉秀峰、厲彥萍於查獲前不久另曾就「油桶」之堆置地點,於同一時間頻繁尋求被告協助,經被告允諾且提醒可先派遣怪手到場整地開路後,葉秀峰更進一步與被告確認7-11溪州門市所在位置,且對話中厲彥萍所稱之「油桶」數量(48個)與本件查獲之貝克桶數量(即44個)大致吻合,所指之桶子用途即裝載「油」類液體,與本件貝克桶用途即裝載廢油泥乙節亦吻合,再衡以上開對話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僅2日而極為密接等節,更足見葉秀峰、厲彥萍向柯瑞芳提及欲堆置之油桶,應即為本件裝有廢油泥之貝克桶,其等確曾針對上開貝克桶堆置處所乙事與柯瑞芳商討,並獲柯瑞芳允諾協助且提供建議(即先派怪手到場整地乙事)無訛。嗣葉秀峰又於109年7月23日13時0分、14時9分許傳訊息對柯瑞芳稱「明天如果怪手進去整理可以嗎」、「我3噸半小車東西能先放那邊嗎」等語,經被告回覆「OK」後,葉秀峰於隔日(即109年7月24日)12時51分、13時14分復傳送訊息對柯瑞芳稱:「昨天下大雨我小車沒去,下午會過去放小車的東西」、「這兩天怪手會進」等語(刑案訴一卷第369至371頁)。可知葉秀峰等人針對欲堆放物品及油桶之事,業與柯瑞芳達成共識,葉秀峰方於109年7月23日詢問被告是否已可派怪手前往堆放地點整地以及可否先行堆放部分物品,經被告允諾後,因同日大雨,葉秀峰方改於隔日進行並知會被告。後葉秀峰、厲彥萍於遭查獲後之當日不斷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柯瑞芳,厲彥萍更於嗣後傳訊息對被柯瑞芳稱:「阿峰(即葉秀峰)整地放桶子收押禁見到底如何說好的已請律師了」、「不行就說一下」、「弄得快煩死了」、「我不知道怎麼,峰(即葉秀峰)很尊敬你」、「幫我一下」等語(刑案訴一卷第347、355至359、375頁),亦顯示葉秀峰、厲彥萍在遭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均試圖聯繫柯瑞芳求助,厲彥萍更對柯瑞芳提出土地來源合法性之質疑。是綜觀葉秀峰、厲彥萍、高永瑞前揭供述及葉秀峰、厲彥萍在案發前、後與柯瑞芳之LINE對話,可見從案發前3日開始,葉秀峰及厲彥萍即已針營建廢棄物及貝克桶裝廢油泥之堆置處所,尋求柯瑞芳協助,柯瑞芳並未拒絕,且均係立刻允諾,甚至亦針對怪手何時進場整地乙事提供建議;嗣後在實際堆置前,葉秀峰亦與柯瑞芳保持密切聯繫,無論是怪手進場前,抑或其實際前往堆置營建廢棄物前,亦均會事先告知柯瑞芳;甚至在遭查獲後,葉秀峰與厲彥萍亦均於第一時間求助於柯瑞芳等情,足證本件堆置前揭貝克桶廢油泥等廢棄物之處所即系爭土地,確由柯瑞芳負責尋得提供,其有共同不法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柯瑞芳所辯,不足採信。
3.梁鳳章部分:梁鳳章於刑案警、偵訊及一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曾以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載運貝克桶裝廢油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廟前廣場),伊受阿文(即高永瑞)的委託至臺南仁德工業區裡的一個全吊車停車場載運貝克桶裝廢棄物2車(共大約44幾桶),當時我有告訴阿文,如果伊所載運的廢油是要棄置的話,伊不願意協助清運,所以阿文就叫伊從台南載運到旗山就好了,他會另外派遣堆高機將貝克桶搬運下車。伊載運到旗山區的廟前時,發現現場有停放3.49噸的小貨車在場,伊所載運的貝克桶由堆高機卸貨到地面,之後伊又再返回仁德工業區載運第2車次的貝克桶裝廢油,再次回到旗山區廟前時,發現第1車次的貝克桶裝廢油已經減少了幾桶,而小貨車及司機都已不在現場,高永瑞兩車次總共給伊4元,伊綽號滷蛋,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等語(刑案併偵二十三卷第343至344頁;原訴二卷第245、356頁)。核與高永瑞於刑案警、偵訊及一審準備程序供述:陳先生(即陳昭陽)跟伊說台南有油桶要清,伊找綽號滷蛋的梁鳳章去載,他載了兩車,梁鳳章開他自己的車,他要載的時候是陳先生在台南那邊幫梁鳳章上車,我在旗山這邊看,伊給滷蛋40000元車資,伊請梁鳳章到仁德載油桶到旗山,梁鳳章知道這些是廢棄物,他沒有問油桶內裝什麼,我也沒有跟他講裡面裝什麼。梁鳳章應該是心知肚明,因為會載這種東西的沒有幾個是合法的,梁鳳章之前也有載過廢棄物,因為看到油桶這種東西大概都知道價格等語(刑案偵二卷第172頁;併偵十四卷第18頁;原訴一卷第386至387頁)情節相符。而梁鳳章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知悉未有許可不得載運清除棄置廢棄物,且同日由臺南仁德區短程載運至旗山2車,即可獲得40000元高額報酬,其對於受託載運油桶內為廢棄物應心知肚明,其有共同不法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梁鳳辛所辯,實難採信。
4.許志宏部分:許志宏於刑案警、偵訊及一審準備程序供稱:109年7月某日下午約16時,高永瑞叫伊載他去高雄市旗山區台29線旗甲公路旁的廟看路線,但是沒上去到土尾處所,隔日高永瑞就包車去上述台南仁德工業區叫滷蛋裝貝克桶上車,後來伊我有聽高永瑞打電話給滷蛋說隔天要運仁德那邊的貨(貝克桶)到旗山去處理,並聯絡堆高機,高永瑞要處理貝克桶那天,叫伊去台南仁德大順路場址(時間早上8點多),看滷蛋的板車裝載貝克桶,並幫高永瑞向該場址的貨主收錢,收處理費用9萬餘元(第二車次的處理費用),後來伊於10點半到11點左右就前往旗山找高永瑞,在旗山的某廟前廣場轉交處理費給高永瑞,伊到現場看到地面已堆置貝克桶,有堆高機正在搬運放置於地面上的貝克桶到2台3.5噸小貨車上,其中1台是阿峰開的,另1台是高永瑞的朋友去承租來的,高永瑞及他朋友一起開,後來快中午時滷蛋又載1板台的貝克桶到廟前廣場下貨,一樣由堆高機搬運到2台3.5噸小貨車上,當日總共搬運40多桶貝克桶到土尾,伊於下午4點多離開,伊在現場只幫他們跑腿買飲料及便當,當天結束後,伊從旗山把高永瑞載回鳳山住處後,高永瑞才拿伊的車資5000元給伊等語(刑案併偵十一卷第131至132頁及原訴二卷第303頁)。核與高永瑞於刑案警詢供述:核與高永瑞於刑案警、偵訊及一審準備程序供述:7月24日伊請許志宏載伊去旗山的旗南路尋找可以搬運貝克桶的處所,後來伊就找到某間廟前廣場,當日伊請滷蛋駕駛他的板台曳引車去台南市仁德的吊車停車場載載運2板台的貝克桶(每車次22桶,共44桶),另伊請許志宏去台南仁德幫伊收貝克桶的清除處理費用,每桶4500元,共收取198000元,這趟工作伊給許志宏5000元車資等語(刑案併偵第十四卷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且許志宏於本院自承當時已知高永瑞從事違法清運棄置廢棄物,仍協助載運高永瑞勘查現場、載運共犯、購買飲料及便當予共犯食用,且依高永瑞指示前往臺南向陳昭陽收取處理費用,顯已參與高永瑞等犯行,其有共同不法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許志宏所辯未與清運棄置廢棄物云云,尚難採信。
5.胡次郎部分:胡次郎生前於刑案警詢供稱:綽號瑞仔男子(即高永瑞)主動打伊的電話,請伊過去駕駛挖土機開路,瑞仔出資請我幫他向殿雄公司租用KOMATSU 5代200型挖土機,當時瑞仔只跟伊說要請我去旗山幫他駕駛挖土機開路,可是到場後發現是有2部小貨車一直連續載運四方桶裝廢棄油到系爭土地,瑞仔跟伊說將現場土地挖坑,他又說跟地主很熟沒關係,於是伊就整齊將油桶排列擺放在伊挖掘的低窪的坑洞裡,最後伊在表面鋪設30公分厚的土壤,而此作法是瑞仔當天在場要求伊做的,當天伊駕駛挖土機時只有伊在場作業,而四方桶(貝克桶)要吊掛下車是由小貨車司機協助把布繩掛到鏟斗上讓伊把四方桶吊起來放置於地面,現場有廢油流出是因為桶子氧化,所以伊吊掛時就有許多桶子破了導致廢油流出來。伊坦承有做掩埋四方桶裝廢油行為等語(刑案併偵二十四卷第376至377頁)。核與高永瑞於刑案警詢供稱:土尾處的挖土機伊經他人介紹一名次郎的男子(即胡次郎)來駕駛怪手同時負責租用怪手,當天原本伊是打算堆放在地面,結果挖土機搬運過程貝克桶不慎破裂,可能是次郎建議葉秀峰直接把貝克桶埋到地底下,伊給次郎4萬餘元(含工資、怪手租金及油錢)等語(刑案併偵十四卷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且胡次郎當場見吊掛下來的貝克桶破裂廢油流出,已知貝克桶內裝廢油廢棄物,仍配合高永瑞將貝克桶裝廢油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地下,其有共同不法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事實,自堪認定。胡次郎所辯沒有共同堆放廢棄物的犯意云云,無足採信。
6.厲彥萍部分:厲彥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在刑案否認犯行,辯稱:貝克油桶廢棄物不是伊的,伊沒有收高永瑞的錢,也沒有叫葉秀峰處理這部分的業務,是葉秀峰擅自決定的,伊不知道這跟伊有什麼關係,伊只有聯繫柯瑞芳表示高永瑞有48個桶子,問柯瑞芳有沒有地方可以暫放,因為當初柯瑞芳說桶子他要用,至於桶子裡面裝什麼伊不知道,伊沒有問高永瑞桶子裡面裝什麼,剩下就是葉秀峰跟柯瑞芳聯絡等語。然依前述柯瑞芳部分引用之葉秀峰、厲彥萍、高永瑞前揭供述及葉秀峰、厲彥萍在案發前、後與柯瑞芳之LINE對話,可證厲彥萍確有受高永瑞委託,就貝克桶裝廢油泥之堆置處所,尋求柯瑞芳協助,並經柯瑞芳允諾,再由其員工葉秀峰與高永瑞、柯瑞芳聯繫,參與貝克桶廢油廢棄物清運棄置系爭土地事宜,且遭查獲後,亦有第一時間求助於柯瑞芳之情,其有共同不法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事實,即堪認定。厲彥萍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7.陳盈仁部分:陳盈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在刑案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是高永瑞叫伊幫他租3.5噸小貨車說要搬東西,租車的費用是高永瑞出的,高永瑞要伊直接開車去土地公廟那邊,伊當時有看到拖板車載油到土地公廟那邊,高永瑞是說要將這些油桶搬去私人倉庫。一開始他有叫伊幫他運送2次,從土地公廟那邊載油桶上去山上,山上有一個紅色鐵門,高永瑞有叫怪手將我載的油桶從
3.5噸的小貨車上卸下來,那些油桶卸下來之後怎麼處理伊不清楚,因為伊人就離開了,伊載了2次,一車是2桶,所以總共載了4桶,當時伊載完2車次之後,伊有事要先離開,但高永瑞還要用伊租的3.5噸小貨車,所以高永瑞就叫計程車將伊載回去高雄市前鎮區。伊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約定報酬,伊是不知情的狀況下幫忙,如果伊知道是犯罪行為,根本不會幫高永瑞等語。惟查陳盈仁於刑案警詢供稱:當天早上伊去高雄市○鎮區○○路○○○○○○○○○○○○號0000-00小貨車,因美國仔(即高永瑞)於前一日有告知伊會合地點,所以伊直接駕駛小貨車前往旗山廟前廣場會合,到場後伊看到另1部小貨車及堆高機及美國仔駕駛的白色toyota轎車在場,並有1部板台車滿載四方形桶停放於廟前,再由堆高機下貨搬運到小貨車上,每車次載運2桶四方形桶,美國仔要伊跟隨另1部小貨車一起上山,到達下貨處後由怪手協助吊掛下貨,伊不知道四方形桶(貝克桶)內裝載何物,是黑色液體狀物品,有油味等語(刑案併調查二卷第273至278頁)。核與高永瑞刑案一審準備程序及警詢供稱:伊就叫陳盈仁載貝克桶去山上。伊跟他說要有貨車,伊有跟他說要3.5頓的小貨車,我就是說要載運油桶,這趟工作伊給陳盈仁8500元等語(刑案原訴一卷第387頁及併偵十四卷第18頁);胡次郎供述:到場後發現是有2部小貨車一直連續載運四方桶裝廢棄油到系爭土地,瑞仔跟伊說將現場土地挖坑,伊就整齊將油桶排列擺放在伊挖掘的低窪的坑洞裡,最後伊在表面鋪設30公分厚的土壤,當天伊駕駛挖土機時只有伊在場作業,而四方桶(貝克桶)要吊掛下車是由小貨車司機協助把布繩掛到鏟斗上讓伊把四方桶吊起來放置於地面,現場有廢油流出是因為桶子氧化,所以伊吊掛時就有許多桶子破了導致廢油流出來。伊坦承有做掩埋四方桶裝廢油行為等語(刑案併偵二十四卷第376至377頁)情節相符。且陳盈仁明知貝克桶內裝黑色液體狀物品,有油味,現場吊掛時就有許多桶子破掉流出廢油,且現場胡次郎已挖好坑洞,將卸下流出廢油之貝克桶掩理,理應知悉所掩埋之物係廢棄物,仍配合多次往返載運且將小貨車留予高永瑞載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其有共同不法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事實,亦堪認定。陳盈仁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本件被告等既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將上開貝克桶裝廢油泥清除暨棄置於系爭土地等關連共同行為,致原告管有系爭土地污染無法利用而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昭陽、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厲彥萍、柯瑞芳及胡次郎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胡次郎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胡秉浩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胡次郎生前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胡秉浩應於繼承胡次郎之遺產範圍內與陳昭陽、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厲彥萍、柯瑞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物主除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外,因於受返還前不能使用收益該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此部分損害依其性質乃無從回復,故亦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以金錢賠償之。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本件系爭土地因被告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於其上掩埋其等棄置之上開貝克桶裝廢油泥,部分貝克桶破裂致其內經鑑定為有害之事業廢棄油泥流出,而受污染,相關清理回復原狀費用合計3,862,687元,有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理支出費用計算表及支出憑證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7、63至76頁),被告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昭陽、柯瑞芳及胡次郎到庭對上開費用支出及支出憑證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4頁及卷二第70頁),被告厲彥萍、陳盈仁及胡秉浩則未到庭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廢棄物清理費用3,862,687元,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失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有明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亦為相同計收標準之規定。本件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上開貝克桶廢油泥占用面積為719平方公尺,清理工作112年9月19日完工,系爭土地遭占用期間歷年申報地價均為96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15日工研能字第1120025023號函及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77、107頁及卷二第23至42頁)。是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起訴狀附表2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3,821元(計算式:96元×719平方公尺×5%÷12≒287元;287元×83月=23,821元),於法亦屬有據。
3.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廢棄物清理費用3,862,687元及系爭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失23,821元,合計3,886,508元(計算式:3,862,687元+23,821元=3,886,5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胡秉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次郎之遺產範圍內與陳昭陽、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厲彥萍、柯瑞芳連帶給付3,886,508元,及其中3,886,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其中28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刑案卷宗名稱及簡稱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46號卷一 偵一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46號卷二 偵二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04號卷 聲搜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 訴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卷二 訴二卷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卷 上訴卷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1 併偵一卷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5 併偵五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6 併偵六卷 1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8 併偵八卷 1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10 併偵十卷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11 併偵十一卷 1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12 併偵十二卷 1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14 併偵十四卷 1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15 併偵十五卷 1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22 併偵二十二卷 1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23 併偵二十三卷 1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24 併偵二十四卷 1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25 併偵二十五卷 2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26 併偵二十六卷 2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27 併偵二十七卷 2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 併偵二十八卷 2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068544150號卷二 併調查二卷 2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068520880號 併調查四卷 2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64號卷 併偵聲三卷 2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卷二 審原訴二卷 2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 原訴一卷 2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 原訴二卷 2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三 原訴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