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許智鈞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黃如華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廠牌福特六和、民國一百○○年○○月出廠、車牌號碼○○○-○○○○號、車身號碼/車架號碼M○○○○○○○R號、引擎號碼M二A三四五四八F號、排氣量一四九七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二支車鑰匙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前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車輛及二支車鑰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併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命被告返還車輛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考量由被告登記為車主之保險費用較為低廉,伊乃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領牌人及車主,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係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由伊占有使用,且由伊繳納分期貸款、燃料稅、保險費、新領號牌費及支出保養費用。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手及結束同居關係,系爭車輛仍由伊占用,詎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車輛遭伊不法占用為由,對伊提起侵占告訴,承辦員警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車輛扣押後交付被告,剝奪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2支返還伊,並應協同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伊。又系爭車輛屬伊所有,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被告因對伊提出虛偽不實之侵占告訴,經警方發還扣押物而占用系爭車輛,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承系爭車輛每月租金之市場行情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4,8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14,800元暨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2支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鑰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較原告年長,收入較高且穩定,因原告需用車輛,又怕自己無能力繳納車貸,故伊決定購買車輛給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係伊所購買,登記於伊名下,屬伊所有,亦由伊出面辦理汽車貸款,伊並繳納使用牌照稅及汽車新領號牌費及保險等費用,及支付車輛保養費用,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30日交車後,即交由原告使用,自應由原告繳納貸款及汽車保養費用,作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兩造嗣於112年1、2月間分手,因原告有暴力傾向,伊因而不敢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其後因原告未按時繳納車輛貸款,伊多次收到催繳訊息,已影響伊之信用,伊乃發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惟原告置之不理,伊只能報警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在警察局自願將系爭車輛交還伊,伊取回系爭車輛後,仍一直持續正常繳納分期貸款費用及汽車燃料費費用等。綜上,足認系爭車輛確為伊所購買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伊占用車輛之不當得利。倘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應對伊償還伊所繳納之車輛貸款、使用牌照稅及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小型汽車(拖車)檢(覆)驗費、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車體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費用、車輛保養費用、汽車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始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因原告尚未履行償還費用之義務,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及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1、163、1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110年8、9月間起於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房屋同居,兩造於000年00月間發生爭吵分手,被告自斯時起離去該房屋,原告於過後不久亦不再居住於該房屋,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該房屋取回個人物品。
⒉系爭車輛係向瑞特公司購入,購車時訂立之訂購合約書
第1頁「買受人」欄由原告簽名,「領牌人」欄由被告簽名,系爭車輛售價935,000元。
⒊瑞特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車。
⒋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登記被告為車主。
⒌被告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110年12
月29日就系爭車輛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甲車貸,審訴卷第97頁),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向裕融公司購入系爭車輛,總價975,240元,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向裕融公司清償16,254元。兩造與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係為向該公司貸款以向瑞特公司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
⒍自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甲車貸之各期貸款係由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111、112年度之牌照稅由原告繳納。
⒎甲車貸之112年6月份之分期款項係由被告向裕融公司清
償。被告於112年7月以系爭車輛另行向裕融公司貸款120萬元以清償甲車貸之剩餘本金597,074元及遲延費820元,合計597,894元,就該次重新辦理之貸款,後續均由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
⒏系爭車輛自瑞特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交車起迄至112 年
6月27日18時35分許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下稱新市分駐所)員警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號住處扣押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時為止,均由原告使用。員警於112年6月27日21時29分許將系爭車輛及2支鑰匙依刑事案件贓物認領保管程序發還由被告具領保管。
⒐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7日遭扣押時,審訴卷第99至109
頁之文件、第125頁文件均置於車內,被告因員警發還扣押物而取得上開文件。
⒑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自112年6月27日起迄今仍由被告占用中,停放於被告目前租屋處。
⒒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兩造同意每月以14,800元計算。
⒓被告於112年6月5日以原告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向新市分駐
所對原告提出告訴,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2319號不起訴處分。
⒔原告因被告對其提起侵占告訴,於112年8月12日對被告
提出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3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8667號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鑰匙,暨請求被告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車主名義為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14,8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鑰匙,暨請求被告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車主名義為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甚明。汽車既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系爭車輛係向瑞特公司購入,購車時訂立之訂購合
約書第1頁「買受人」欄由原告簽名,「領牌人」欄由被告簽名,有該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知與出賣人瑞特公司締結訂購合約書之買受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另參酌原告於所涉侵占刑事案件中警詢時提出之詢價資料【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09132號卷(下稱警卷)第28頁】,足見係原告處理系爭車輛購車詢價事宜,並與瑞特公司永康展示中心之業務人員李振豪聯絡,佐以自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甲車貸各期貸款均係由原告向裕融公司償還,111及112年度之牌照稅由原告繳納,以及自瑞特公司交車後,系爭車輛一直由原告使用等情,堪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車籍管理上之車主登記名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雖抗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其較原告年長,收入較高且穩定,因原告需用車輛,又怕自己無能力繳納車貸,故其決定購買車輛給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係伊所購買,另業務人員表示訂購合約書之買受人欄位都是由長期使用車輛之人填寫,才由原告於買受人欄為簽名等語,惟由前述原告處理詢價、聯絡業務人員、訂購合約書所載買受人為原告,以及在兩造尚未發生侵占罪嫌爭執前,始終由原告償還甲車貸之貸款等過程觀之,被告並無為任何基於買受人地位之締約及履行義務之行為,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信。②又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手後,被告之母李秀靜於11
2年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主動聯繫原告表示:「我想跟你說一下車子問題」、「阿華爸爸不想你們有牽扯」、「你看要不要想法子處理一下」、「看你要過戶還是要去賣掉或者是阿華去問清償還要多少賣掉會不會還剩錢」等語,原告答以:「阿姨我知道有很多問題」、「但我希望我去慢慢繳我也知道會牽扯到很多東西」等語,李秀靜再稱:「我不想說後面又繳了很多錢才說要處理」、「我們也不是要佔便宜」等語(警卷第32、33頁),益證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而被告之母李秀靜才會向原告表示原告是否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義,或徵詢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車輛出賣,並表示不是佔原告便宜等語,果若系爭車輛確實屬被告所有,被告本得自行處分系爭車輛,無須徵得原告同意。是以,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告固抗辯110年度使用牌照稅、汽車新領號牌費、
汽車行車執照費、小型汽車(拖車)檢(覆)驗費、110年年度燃料稅、汽車車體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係其繳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稅費之繳費單據、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卡等文件(審訴卷第99至109頁)原先係放置於系爭車輛內,其後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因員警發還扣押物而取得上開文件;另自110年12月30日交車後至112年6月27日遭扣押時為止,一直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稅費之繳費單據、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卡等文件原來係由原告所持有,尚不得僅因被告藉由刑事發還扣押物之程序而自系爭車輛內取得上開文件,即認為前述110年度使用牌照稅、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小型汽車(拖車)檢(覆)驗費、110年年度燃料稅、汽車車體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係被告所繳納。至於被告抗辯其在112年6月以後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以及在112年7月以系爭車輛另行向裕融公司貸款120萬元以清償甲車貸之剩餘本金597,074元及遲延費820元,合計597,894元,就該次重新辦理之貸款,後續均由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且被告繳納系爭車輛燃料費,可證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此乃係因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罪嫌之告訴後,系爭車輛遭警方扣押並發還予被告,原告因無法繼續占用系爭車輛而無欲繼續繳納貸款及燃料費,被告因身為甲車貸名義上之借款人及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免信用受影響及受不利行政處分所為,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另抗辯原告深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方願配
合警方交還系爭車輛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5日以原告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向新市分駐所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該所員警於112年6月27日18時35分在原告位於台南市○市區○○路0號之住處,經原告同意扣押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其後原告於同19時25分警詢時始終表示其係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系爭車輛之貸款、燃料稅、保養車輛相關費用均係由其付款,被告只是領牌人等語,有兩造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4、7、8、17至21頁),原告於該日車輛遭扣押後,受警詢時已明確表示自己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則由上開扣押及警方對原告進行調查之過程,僅得認定原告係為配合警方偵辦其所涉侵占罪嫌,同意警方扣押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並無何被告所辯原告知悉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而配合警方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之意。
此外,被告援引原告以LINE對話對被告所稱:「我侵佔你什麼車?你自己把車交給我…」、「名字你的」、「你自己把車給我開」等語(審訴卷第139至140頁),抗辯原告並未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觀諸該次對話全文,原告係為反駁被告指控其侵占系爭車輛,而以車主登記為被告之姓名及被告將系爭車輛給原告開等陳述內容質疑被告之指控,尚無法以此認定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⑶據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應屬真實。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112年9月7日送達,審訴卷第69、71頁),惟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為被告所占有,且車籍仍登記被告為車主,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車籍登記之完整性,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既經其陳明係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⒊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若存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應償還被告所繳納之車輛貸款、使用牌照稅及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小型汽車(拖車)檢(覆)驗費、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車體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費用、車輛保養費用、汽車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過戶,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及辦理過戶等語,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則以系爭車輛借款之債權行為,為與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名義相符,通常其等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亦多有包涵由出名人申請貸款之行為在內,則被告依照其與原告間所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之同時,以被告名義與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再由原告以甲車貸向瑞特公司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及由原告按期支付甲車貸本息之行為,尚無悖於彼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約定範疇,自無從以被告名義申辦甲車貸一節認定系爭車輛係被告所購買。又被告自承甲車貸應由原告負責償還,且由原告自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向裕融公司償還甲車貸之各期貸款,以及被告及其母李秀靜屢屢要求原告償還甲車貸之行為(警卷第37、39至45頁),可知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申辦甲車貸後,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償還甲車貸,並無約定要由被告按期清償甲車貸,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係單純之借名,並無另由被告為原告處理系爭車輛之甲車貸「清償」事務之約定,是以原告並無委任被告處理清償甲車貸之事務,亦無委任被告繳納燃料稅及違規罰鍰等事務,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出名辦理甲車貸期間,縱曾因此為原告負擔112年6月份甲車貸之貸款本息債務,及被告其後另行向裕融公司借款以清償甲車貸,或繳納燃料稅及違規罰鍰,此與原告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得行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14,8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車輛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⒉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110年12月30日購入交車後,
即由原告占有使用,嗣因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員警於112年6月27日扣押系爭車輛後,於同日21時29分許將系爭車輛及2支鑰匙依刑事案件贓物認領保管程序發還由被告具領保管,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迄今占用系爭車輛,欠缺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之日止,被告占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4,800元計算。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800元,以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800元,併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及第2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