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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如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車鑰匙2支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鑰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另因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前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38號裁定核定被上訴人就訴之聲明㈠及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8,264元,至於被上訴人於訴之聲明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688,2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