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天祥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A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㈡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同一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B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74,000元、672,520元得標買受A、B應有部分,有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574,000元、672,520元,合計1,246,520元。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確認優先購買權部分,經濟目的同一,且二者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擇其一核定即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520元。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廢棄,其餘上訴聲明同原審之聲明,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246,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