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A童 (完整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男 (完整姓名、住居所詳卷)
C女 (完整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被 告 甲學校 (完整名稱、學校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丙女 (完整姓名、住居所詳卷)被 告 乙女 (完整姓名、住居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王博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兒童,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爰予遮掩足資辨識兩造人別及關係人之相關記載,其等之完整姓名(或名稱)、主事務所地址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就讀甲學校之小學部,被告乙女受僱於甲學校,擔任游泳教師。乙女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任課之游泳課中,指導學生進行抓魚遊戲,因伊未依乙女指導之遊戲規則抓魚,乙女乃要求伊書寫原證3號之悔過書(下稱系爭書面)。
乙女另亦多次要求伊撰寫悔過書,就一些細小行為要求伊道歉悔過,使伊陷入自我懷疑,舉手投足均擔心犯錯受責,覺得自己受老師針對、排擠霸凌之感覺,侵害伊之受教權。另伊於112年5月16日游泳課時雖有與同學打玩、潑水及露出生殖器官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而須對伊糾導,然乙女於勸導伊後,只需向家長反應即可,惟乙女除向伊之父母反應外,竟將112年5月16日撰寫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一併以副本傳送小學校長、輔導老師、班導師及助理教師而為散布,原告因此一事件遭受師長同儕檢視與議論,而開始懼怕學校師長、同儕,甚至時常哭著回家,表示不願意上學。乙女散布、對外洩漏伊所為系爭行為之系爭郵件予眾多他人,使伊於幼年期間即需承受許多人異樣之眼光與評論,造成伊身心受有高度壓力。依照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3項規定:「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主動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管教:㈠學生身體確有不適、…、㈢管教措施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虞。」與修法前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8條:「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第9條:「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第10條:「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教師於輔導教育學生時,若管教方式導致學生不適時,應調整或停止管教,且不應公開或洩漏管教所獲資訊。乙女忽略其雖僅為游泳課之授課教師,但仍為影響幼童學生成長之重要他人,管教幼年孩子不可不慎,其以系爭郵件將伊所為系爭行為告知小學校長、輔導老師、班導師及助理教師,已造成幼童發育、成長之損害,已屬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所稱之「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受教權,伊亦因此事件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是乙女侵害伊之名譽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之,且乙女所為已違反憲法第21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使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遭受霸凌,身心飽受痛苦,應對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乙女受僱於甲學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學校對乙女之所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書面並非悔過書,且乙女並無要求原告撰寫系爭書面,亦無原告所指就一些細小行為要求原告道歉悔過,更無對原告排擠霸凌之情。原告所引用「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6條規定第2項已規定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且依原告引用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6款亦規定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及教師對學生實施第一項之管教措施後,審酌對學生發展應負之責任,得通知監護權人,並說明採取管教措施及原因。甲學校對於學童保護政策,就通報程序亦同有相類似作業流程,甲學校及乙女係依該流程副知班導師、班級助理、小學校長及輔導老師,合於甲學校之規定,並無侵害原告受教權及名譽權之情。其次,乙女於游泳課上課前見原告之玩弄生殖器之行為後,當下先制止原告的行為,請原告將褲子穿上,並立刻將原告帶離至臨旁的空間,當下除了解原告為何做上開行為及其原因,也向原告說明這是不對的行為,並向原告的班級助教告知,原告則說他是在玩,並表示不會再這樣,之後乙女便將原告帶回上課處,原告在該課堂上亦融入該次課程持續與同學玩耍,如常參與游泳課至結束。又因原告之行為係發生於游泳課,並非於原告本來上課之課堂中所為,故除班級助教外,亦須讓班導師一併知悉,使之掌握原告於游泳課的行為,且甲學校所屬小學校長係乙女及原告之班級班導師、助理教師之教學直屬主管,故將乙女將班導師、助理教師及小學校長列為系爭郵件之副本收件人,另原告之行為除了涉及兒童行為的輔導,該行為潛在也涉及與性有關的疑義,未來可能須輔導老師協助,乙女乃依規定將輔導老師列入郵件副本收件人,核屬依循甲學校規定所為之行為,亦符合教育學生之目的。此後,原告於游泳課之行為,均係以上開人員收發郵件與原告父母聯繫溝通,並無將之轉發上開人員以外之人,並無原告所指其就此事受師長同儕檢視與議論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1、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女受僱於甲學校,擔任游泳教師。
⒉於112年5月16日乙女任課之游泳課中,原告拉下泳褲,
露出生殖器並撥弄,另原告在泳池中於同學游泳時攔下同學、朝同學潑水,並於課程結束,同學進行清潔或返還浮具時,原告以浮具打同學,與同學玩鬧。
⒊乙女於112年5月16日撰寫系爭郵件說明原告之上開行為
(審訴卷第21至23頁),該電子郵件之正本收件人為原告之父母,副本收件者為原告就讀班級之班導師及助理教師、甲學校之小學校長及輔導老師等4人。
⒋於111年9月1日乙女任課之游泳課中,乙女指導學生進行
抓魚遊戲,該遊戲內容為共有50條玩具魚,每位學生抓2條,原告抓了4條玩具魚。
⒌原告於111年9月1日就其於上開抓魚遊戲之經過,書寫如原證3號之系爭書面(審訴卷第25頁),並於其上書寫:
其下次會仔細聽並依照老師的話做等語。
㈡爭執事項:
⒈乙女有無要求原告撰寫系爭書面?乙女若有前述之行為
,是否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受教權之侵權行為?乙女將系爭郵件傳送甲學校之小學校長及輔導老師、原告就讀班級之班導師及助理教師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受教權之侵權行為?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乙女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學校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乙女有無要求原告撰寫系爭書面?乙女若有前述之行為,
是否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受教權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否認乙女曾要求原告撰寫系爭書面,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乙女除系爭書面外,另有多次要求原告撰寫悔過書,就一些細小行為要求原告道歉悔過,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乙女於何時地就何等情節之行為要求原告撰寫悔過書或道歉悔過,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證據證明,要非可採。
㈡乙女將系爭郵件傳送甲學校之小學校長及輔導老師、原告
就讀班級之班導師及助理教師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受教權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亦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⒉依甲學校提出之小學校長、輔導老師、班導師、助理教
師之地位及職務內容相關規範,顯示⑴小學校長係小學部之學習上之領導者和行政負責人,負責提升所有學生之學習及持續改進;小學校長須協助解決目前之核心問題,包括財務之可持續性、課程整合及校園氛圍;小學校長負責發展並培養具有國際視野、平衡、學術嚴謹、積極、安全的學校氛圍,包括透過與所有學生、教職員工和學校社區成員的互動,賦與學生對自己的成長和發展負責的能力;讓學生、教職員工和學校社區共同參與創建一個積極、安全和健康的學習環境;以顯著且易接近的方式聆聽並回應學生、教職員工、家庭和社區成員的關切;以顯著且易接近的方式聆聽並回應所有利益關係人關切,包括保護兒童和保護的問題(本院卷第83至87頁);⑵班導師須建立並維持有效之班級管理,負責與教學團隊/課程團隊有效率地進行合作與溝通,與家長有效溝通(本院卷第94頁);⑶助理教師主要目的是支持學生的學習,助教在課堂內外為教師提供支持並幫助孩童;負責兒童之持續監督、安全與福祉;以培養、非懲罰之方式監控學生之行為;在教室、禮堂、自助餐廳、操場或實地考察中監督學生;依照課堂老師的指導,翻譯英語和中文之口頭/書面溝通等(本院卷第29、31頁);⑷輔導老師應與學校的領導團段密切合作,支援甲學校各級校長,並隨時向校長通報學生的變化需求,與學生支援小組和小學團隊合作,提供學生社交情感和行為需求支援,定期與小學校長會面進行更新與規劃(本院卷第95、96頁),且原告對上開人員之職務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1、101頁),惟否認乙女需向小學校長、班導師及輔導老師報告原告之系爭行為。從而,小學校長、輔導老師、班導師、助理教師及乙女須就學生之行為互相溝通及瞭解,方能彼此合作以利學校活動之正常進行及對學生為適當之照顧與管教,是乙女將原告於游泳課所為之系爭行為及其當下對原告所為勸導行為等經過,撰寫系爭郵件告知原告之父母,並傳送副本予小學校長、輔導老師、原告就讀班級之班導師及助理教師,核屬乙女及小學校長、輔導老師、班導師及助理教師職務上所負責之事項,乙女上開所為並無不法性,亦無使原告之名譽受貶抑及受教權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且非屬校園霸凌行為,並無違背憲法第21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乙女將系爭郵件傳送甲學校之小學校長及輔導老師、原告就讀班級之班導師及助理教師之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受教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乙女對原告為霸凌行為,原告已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提出申訴,據悉甲學校並無開啟正常霸凌調查流程等語,聲請本院函詢教育局上開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使原告得瞭解甲學校後續有無調查及甲學校面對學生不當行為時之正常通報流程一節,就原告向教育局申訴之結果,原告本得自行洽詢教育局,且乙女以系爭郵件對原告之父母、小學校長、輔導老師、班導師及助理教師告知有關原告之系爭行為及乙女對原告勸導之經過,並無不法,已如前述,自無函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引用「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8條至第10條規定,主張乙女不當散布系爭郵件之內容等語,姑不論乙女並無不當散布原告所為系爭行為之情事,上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已於92年10月16日廢止,自無從適用上開辦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附此敘明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
女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學校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乙女有前述侵害其受教權、名譽權之不法加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從而,原告以乙女受僱於甲學校,並於執行職務中為該等不法加害行為,故甲學校應與乙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女對其有前述侵害受教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女給付60萬元之本息,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學校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