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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林宗津被 告 郁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美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解散清算登記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貿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朱美菊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3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07593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朱美菊復於112年9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高雄地院以112年10月26日雄院國民司甲112司司168字第112100052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郁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地院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5至167、191頁)。

原告主張郁貿公司111年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所為解散清算決議及基於該決議而為後續清算程序均不成立,認郁貿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屬了結現務範圍,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朱美菊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郁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郁貿公司解散清算登記不成立(審訴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郁貿公司解散清算不成立(訴字卷第189、19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然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係基於郁貿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是否成立生效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郁貿公司97年6月4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持股數702,800股之股東,股份明細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股份)。惟朱美菊造假102年10月7日與110年7月30日股東名簿,且未召開真實的股東會,逕行於111年2月28日造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宣告郁貿公司解散並選任朱美菊為清算人,並於111年3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報公司解散清算變更登記。然郁貿公司既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通過公司結束營業並解散清算,自不因朱美菊單方面決定公司解散清算或於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登載公司解散清算即發生公司解散清算之效力。是郁貿公司解散清算既未經股東會同意,且公司變更登記表係根據假的股東名簿所編製,郁貿公司未經合法解散清算,其解散清算自不成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郁貿公司解散清算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固曾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實係由郁貿公司創辦人林金帶所借名登記,而林金帶對原告終止借名關係後,已將原告原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至其配偶林朱美華名下,此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所是認(下合稱前案),原告起訴時既已非郁貿公司股東,即無確認利益,且就原告是否為郁貿公司股東一節,亦經前案實質審理判斷而生爭點效,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律之處,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郁貿公司確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登記相關事宜,並無原告所指不合法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郁貿公司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12月20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長林金帶投資150萬元,持股比例30%,郁貿有限公司於82年9月11日增資1,500萬元,林淑慧於83年2月3日轉出40萬元予朱美菊,由朱美菊擔任董事長,嗣於84年8月30日增資1,600萬元,郁貿有限公司資本額達3,600萬元,朱美菊於88年12月29日將葉政武出資額550萬元、吳春發出資額650萬元,合計1,200萬元分予林朱美華及其女兒林怡初各360萬元、林金帶480萬元。嗣郭月雲於89年初離職,朱美菊於89年9月19日將郭月雲出資額550萬元轉入原告名下,郁貿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盈餘轉增資1,000萬元並改制為郁貿公司,資本額為4,600萬元,並於97年7月28日發行460萬股記名普通股股票,登記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朱美菊932萬8,000元,林金帶1,341萬6,000元,林淑慧702萬8,000元,原告702萬8,000元,林怡初460萬元,林朱美華4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原告以其依郁貿公司97年6月4日股東名簿之記載,仍為該公司持股數702,800股之股東,惟郁貿公司111年2月28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解散決議,不符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訴請確認郁貿公司解散清算不成立,則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郁貿公司解散清算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⒉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林金帶將之悉

數轉讓予林朱美華,並指示郁貿公司於102年10月7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登記於林朱美華名下,林金帶嗣於104年9月15日以仁武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原告並非系爭股份所有人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案已將原告與林金帶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為林金帶所為贈與列為重要爭點,原告及郁貿公司就上開爭執事項於前案中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為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原告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徵諸前述說明,前案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於本案具有爭點效,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系爭股份既係原告借名登記而來,原告並非該股份真正權利人,且經林金帶終止借名關係,即原告非郁貿公司之股東,其請求確認郁貿公司解散清算不成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就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就

其餘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另關於原告聲請傳訊郁貿公司會計黃玉琇、出納林淑慧及實質負責人林朱美華到庭證述,以證明111年2月28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並請求向高雄地院調閱郁貿公司申報清算等所有相關資料,以釐清郁貿公司清算後之資產去向等情(訴字卷第174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郁貿公司解散清算不成立,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⒈ 97-NC-000000號至97-NC-000000號(800股/8張)。 ⒉ 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12,000股/12張)。 ⒊ 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90,000股/69張)。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