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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王惠旋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王永慶

王宏榮王娜莉王騰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被 告 王鉦皓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被告王永慶、王宏榮、王娜莉、王騰緯及王鉦皓。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被告王鉦皓表示不願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又系爭土地上有兩棟建物存在,分割方案受法定空地之限制,亦無法分割為兩筆土地,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利化解糾紛。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鉦皓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王永慶、王宏榮、王娜莉及王騰緯(下合稱王永慶等4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則以: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王烱燿(殁於民國81年5月12日)

、王茂盛(殁於79年3月30日)兄弟共有,兩造各為王烱燿、王茂盛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土地輾轉登記於兩造名下。而兩造之父祖輩王烱燿、王茂盛為岡山地區望族,擁有眾多不動產,原先均是王烱燿、王茂盛兩人共有,應有部分約各1/2。嗣王烱燿、王茂盛於41年5月5日訂定分家鬮書協議(下稱41年鬮書),協議分割兩人共有之多筆土地、建物,主要協議內容即係將王烱燿、王茂盛共有之不動產分割為個人單獨所有。其後,王烱燿、王茂盛亦按41年鬮書約定分割,該鬮書所載多數不動產均陸續依該鬮書內容辦理移轉登記、交換應有部分完畢,而僅餘如附表四「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欄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尚未辦理交換完畢。系爭3筆土地未依41年鬮書(共有物分割協議)約定分割之原因,乃因當年王烱燿、王茂盛就系爭3筆土地增值稅負擔問題未能達成協議,是其2人約定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日後就稅捐問題有共識後再為辦理。準此,系爭土地前已經共有人為分割協議,且該協議、分割方法亦經當事人約定先維持現狀,待日後再辦理移轉交換應有部分登記之方式為之,均為有效之協議。

⒉王茂盛死亡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富貴段69地號(73年重測

前為台上段239地號)土地、岡山段82-79地號(分割自同段82-16地號)土地由其子王光宇繼承,王光宇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上開土地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曾美葉、子女即原告、王鉦皓繼承。富貴段69地號土地於111年7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其3人權利範圍各1/6),嗣其等於113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950萬元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另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則由曾美葉於111年7月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而王永慶等4人因繼承取得原登記在王烱燿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然依41年鬮書協議,王永慶等4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應移轉登記與王茂盛繼承人即王光宇所有;同時,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兩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原告、王鉦皓及曾美葉名下者,均應移轉登記給王烱燿之繼承人即王永慶等4人。

⒊41年鬮書之請求權時效雖已完成(至56年5月5日滿15年),

然王烱燿與王茂盛於73年10月26日另簽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下稱73年分割契約書),乃係依41年鬮書協議所為之分割移轉登記,應屬時效完成後之履行行為,或以契約承認41年鬮書協議之意思表示。另由富貴段69地號土地於99年間因排放水污染事件,遭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王永慶代表王光宇出席協商會議、繳納罰款,以及王光宇於103年3月10日出具授權書委託王永慶處理富貴段69地號土地出售事宜;暨王光宇死亡後,原告、王鉦皓為減免富貴段69地號土地之遺產稅,於110年11月間要求王永慶申請農用證明,同年12月間告知房仲業者詢問土地出售意願,王永慶長期向王光宇及原告、王鉦皓收取系爭土地稅捐等情事,均屬王光宇及原告、王鉦皓等人對於41年鬮書之承認行為,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應認其等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⒋綜上,系爭土地已經共有人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並經繼承人

持續履行中,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重行分割,原告違背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反面解釋,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依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12月13日函文:系爭土地坐落岡山都市計畫第一種商業區,領有(6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163號使用執照在案,執照登載地址為「高雄市○○區○○巷00○0號」,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㈢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兩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110號房屋)、高雄市○○區○○巷00○0號(下稱46之1號房屋),分別由王鉦皓、原告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經查,王烱燿與王茂盛為兄弟關係,王烱燿之繼承人為王永

康(殁於91年11月9日)、王永隆(殁於95年7月4日)、王永祥(歿於104年8月25日)及王永慶;王永康之子為王宏榮、王永隆之女為王娜莉、王永祥之子為王騰緯;王茂盛之子為王光宇,王光宇之配偶為曾美葉,其2人之子女為原告、王鉦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間親屬關係簡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王永慶等4人主張王烱燿、王茂盛簽立41年鬮書,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約定由王烱燿分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富貴段69地號土地),由王茂盛分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41年鬮書第2項、第3項所載明(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長房指王烱燿,次房係王茂盛),然王烱燿、王茂盛迄未依41年鬮書辦理移轉登記。而王茂盛生前登記為富貴段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86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王茂盛死亡後,王光宇於79年12月5日就其自王茂盛所繼承之上開土地及其他遺產併同繳清遺產稅,並於79年12月28日取得富貴段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86之所有權,再於87年5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嗣王光宇死亡後,原告、王鉦皓及曾美葉於111年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其3人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富貴段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由曾美葉取得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86,王惠旋、王鉦皓則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等情,未據兩造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查王永慶等4人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

,亦屬王烱燿依41年鬮書第1項所分得之土地云云,觀諸41年鬮書第1至2頁內容,乃記載「一、座落:岡山鎮岡山捌貳之壹地號…仝所捌貳之肆地號…仝壹陸肆地號…右連同地上建物由大廳中央南北拿直(古字無法辨識),分為東西貳部份,東歸長房(指王烱耀)、西歸次房(指王茂盛)取得,祖內壹陸肆地號對中央境界線各留伍台尺為雙方通路永為道路使用」等文字,而於第2至4頁則將各筆土地所有權歸屬逐一列明(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自前後文義觀之,所謂「右連同地上建物由大廳中央南北拿直(古字無法辨識)分為東西貳部份,東歸長房、西歸次房取得」應僅指岡山段82-1地號、82-4地號、164地號等3筆土地,並不包括岡山段82-16地號;另依據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記載,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乃係於59年間分割自同段82-1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是以,其後分割出之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自非屬41年鬮書之協議範圍,應堪審認定。故王永慶等4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可參)。是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共有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無從請求履行。查王烱燿、王茂盛簽立41年鬮書後,並未就富貴段6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此兩筆土地之分割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於56年間完成之情,亦為王永慶等4人所自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既屬有據,王永慶等4人即無從再依41年鬮書請求原告、王鉦皓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

⒋王永慶等4人另辯以:41年鬮書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王烱燿

與王茂盛另簽立73年分割契約書,此係屬時效完成後之履行給付,且王光宇生前曾委託王永慶處理富貴段69地號土地相關之會議、罰款及出售事宜;暨於王光宇死亡後,原告、王鉦皓為減免該筆土地之遺產稅,要求王永慶申請農用證明,告知房仲業者詢問土地出售意願等情事,均屬對41年鬮書之承認行為,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應認其等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權云云。惟:

⑴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請求返還或拒絕給付。

⑵查41年鬮書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王烱燿與王茂盛雖另簽立7

3年分割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否認此係履行41年鬮書協議,而主張係兩造父祖輩就雙方願意交換之土地做共有物移轉之約定。本院將41年鬮書與73年分割契約書所列載之土地相互對照,岡山段82-16、82-47、82-48、82-51、186-3、20-3、59-3等地號土地均未顯示於41年鬮書所載內容;參以73年分割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差額業已由現金補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如王烱燿、王茂盛係為履行41年鬮書協議,當不致於有差額須以現金補償之情形,且73年分割契約書所移轉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見本院一卷第109至113頁),則原告主張73年分割契約書係王烱燿、王茂盛就雙方願意交換之土地另做共有物分割移轉之約定,與41年鬮書無關,應屬可採,況王烱燿、王茂盛於73年分割契約書並未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謂為時效完成後之履行給付。至於王光宇生前委託王永慶處理富貴段69地號土地有關之會議、罰款或出售事宜,以及原告、王鉦皓為申報此筆土地遺產稅,要求王永慶申請農用證明,抑或告知房仲業者詢問土地出售意願等情事,均與履行分割移轉登記無涉,亦難認係對41年鬮書分割協議之債務承認。

是王永慶等4人執此謂為鬮書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王光宇及原告、王鉦皓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履行給付或承認債務之行為等詞,均無可採。

⒌綜上,王永慶等4人辯稱依41年鬮書、73年分割契約書及繼承

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已經共有人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並經繼承人持續履行中,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重行分割,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又王永慶等4人辯稱系爭土地已經共有人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並經繼承人持續履行中等詞為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由法院自由裁量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尚不能僅因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均非妥適,即遽採變價分割(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

⑴原告原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效益及為使系爭

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價值等情,建議由原告、王鉦皓取得系爭土地並分別共有各1/2,再以價金找補給王永慶等4人等語。嗣因王鉦皓表示不願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且系爭土地因有建物存在,分割方案受法定空地之限制,無法分割為兩筆土地,故原告於115年4月20日具狀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化解糾紛(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雖經王鉦皓表示同意,惟王永慶等4人不同意變價分割,蓋系爭土地並非素地,其上兩棟建物分別為原告、王鉦皓單獨所有,在房地無法併付拍賣的情況下,變價分割會使法律關係更加複雜,並非妥適的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第337至338頁)。

⑵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兩棟房屋,110號房屋由王鉦皓使用中、46

之1號房屋由原告使用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且其中尚夾有同段376地號土地(由原告、王鉦皓分別共有各1/2)等情,有影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7、101頁、本院卷二第359、363、369頁),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因其地形並非方正,且其上另有建物而影響價格。再者,系爭土地坐落岡山都市計畫第一種商業區,領有(6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163號使用執照在案,執照登載地址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2297200號函可憑(見審訴字卷第103頁),可見系爭土地為46之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如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較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再考量110號房屋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設立房屋稅籍時為木石磚造,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7年1月,折舊年數已達83年、95年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審訴字卷第65頁),堪認該屋已屬老舊,又王鉦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110號房屋屋齡已60年,且近期附近在新建大樓,造成110號房屋屋況每況愈下,其無意保留,同意拋棄房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而原告則稱其尚居住在46之1號房屋,如採變價分割,房屋只能待日後再處理,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每坪40萬元計算找補價格,原告可勉強籌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第381至382頁)。足徵原告尚有使用46之1號房屋之需求,王鉦皓則同意拋棄110號房屋所有權,是其日後應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兼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俾維持系爭土地現狀之價值,延續原告對該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感情、經濟生活依附關係,並避免執行變價分配程序之冗煩,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既分歸原告所有,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王永慶等4人、王鉦皓。經查:

①本院囑託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齊莘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目前市場價格及應為找補金額,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之分析比較,並依系爭土地之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後,認為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9,600元,總價為2662萬7,200元;再依據評估價格、原告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權利價值之增減額,認各共有人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齊莘事務所114年4月2日齊莘估字第11403001號函及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下稱鑑估報告)。兩造對於鑑定之補償價格及其計算方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此係針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王鉦皓保持共有,並由原告、王鉦皓以金錢補償王永慶等4人之情況所為之鑑估報告,合先敘明。

②本院考量上開鑑估報告係經估價師進行實地現況勘察、蒐集

資料,並調查、整理、比較及分析各項價格形成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系爭土地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原則等,並以素地估價辦理;再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一種商業區,最有效使用應屬開發興建住宅或店鋪使用,又本案估價為素地獨立估價,而土地開發分析法適能彰顯系爭土地之素地價值特性,爰賦予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較高權重。是進一步考量比較法得之比較價、土地開發分析法得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差異,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賦予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權重55%,比較價格權重45%,最後據以決定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7至59頁),是認附表二鑑估報告所示找補金額表符合市場行情而具參考價值,原告應以該鑑估報告所示金額補償王永慶等4人。惟因王鉦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計算原告應補償其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則以系爭土地157平方公尺計算,王鉦皓應有部分為1/4,本應分得39.25平方公尺,約為11.87坪,故原告應補償王鉦皓之金額為474萬8,000元(計算式:11.87×40萬=474萬8,000)。準此,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後,由原告以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王永慶等4人、王鉦皓,對於各共有人應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許。

因認系爭土地現存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故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王永慶等4人、王鉦皓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應屬適當。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惠旋 (原告) 1/4 2 王永慶 1/8 3 王宏榮 1/8 4 王娜莉 1/8 5 王騰緯 1/8 6 王鉦皓 1/4

附表二:鑑估報告第5頁所列找補金額表 應受補償人 受償總金額 (新臺幣) 應付補償人/ 各補償金額(新臺幣) 王惠旋(原告) 王鉦皓 王永慶 3,328,400元 1,664,200元 1,664,200元 王宏榮 3,328,400元 1,664,200元 1,664,200元 王娜莉 3,328,400元 1,664,200元 1,664,200元 王騰緯 3,328,400元 1,664,200元 1,664,200元附表三:本院認定之找補金額表 應受補償人 受償總金額 (新臺幣) 應付補償人/ 各補償金額(新臺幣) 王惠旋(原告) 王永慶 3,328,400元 3,328,400元 王宏榮 3,328,400元 3,328,400元 王娜莉 3,328,400元 3,328,400元 王騰緯 3,328,400元 3,328,400元 王鉦皓 4,748,000元 4,748,000元附表四:王永慶等4人主張應依41年鬮書辦理移轉登記部分 編號 依41年鬮書應辦理移轉登記部分 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 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現登記名義人 1 王茂盛應移轉登記給王烱燿之部分 富貴段69地號土地 (73年重測前:台上段239地號土地) 王茂盛名下應有部分1/2 原登記在曾美葉、原告與王鉦皓名下,業經出售與第三人 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 (分割自同段82-16地號土地) 王茂盛名下應有部分65/186 曾美葉 2 王烱燿應移轉登記給王茂盛之部分 岡山段377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王烱燿名下應有部分1/2 王永慶等4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