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曾玉蘭
康智翔林珮瀅蘇家盈顏志峯黃世耀李慶昌王信良
陳鴻文林楷傑
鍾建生嚴志忠吳淑嬌(兼陳清心承受訴訟人)
陳安琪陳昭旭蘇雅琪薄榮琳高偉豪蔡淑君蘇慧芸陳瑞君邱建璋蔡育昇謝依君薛凱云蕭敏仲董俊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莊琪綸
海中鮮飲食店法定代理人 杜國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葉庭嘉律師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琪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琪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合計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莊琪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琪綸各以附表「合計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清心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淑嬌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71至372、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海中鮮飲食店應給付被告莊琪綸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由原告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受領之。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邱建璋、蔡育昇、謝依君、薛凱云、蕭敏仲、董俊良為原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7,740,700元(本院卷三第93至99頁),後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海中鮮飲食店應給付莊琪綸2,300,000元,由原告依原證28附表A所示金額受領之。㈡莊琪綸應給付原告5,440,700元,由原告依原證28附表B所示金額受領之;備位聲明:莊琪綸應給付原告7,740,700元,由原告依原證28附表所示金額受領之(本院卷三第368至36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類轉投資隱名合夥契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追加或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137至138、390頁),均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琪綸與其夫即訴外人毛奕廷(已歿)(下合稱莊琪綸夫婦)為被告海中鮮飲食店之投資股東,被告海中鮮飲食店共有十數位股東,莊琪綸夫婦投資被告海中鮮飲食店1股,實際出資額約為3,500,000元,豈料莊琪綸夫婦竟設計1份「轉投資協議書」,以「晶鼎企業整合公司」之名義大舉對外招募轉投資股東,並將其對海中鮮飲食店之股權虛漲為200單位,原告等人誤信莊琪綸夫妻所設計之系爭協議書,分別於民國101年間向莊琪綸夫妻認購如附表A投資單位及附表B投資金額之股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莊琪綸夫婦應將海中鮮飲食店每期所分派之利潤依股東比例分配給原告等轉投資股東,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每半年固定向原告報告營業狀況,惟莊琪綸自收取原告之投資款後,並未向原告報告任何營業狀況,只分派過2次投資利潤給原告,後來經原告向海中鮮飲食店其他股東打聽結果,始知海中鮮飲食店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1月止,總共分配股利給每位股東2,300,000元,惟莊琪綸否認有自海中鮮飲食店受領2,300,000元股利,原告自得代位莊琪綸先位請求海中鮮飲食店給付莊琪綸股利2,300,000元,並由原告依投資金額比例受領之。退步言,如海中鮮飲食店確有給付股利2,300,000元予莊琪綸,原告亦得備位請求莊琪綸給付股利2,300,000元,並由原告依投資金額比例受領之。又莊琪綸承認海中鮮飲食店已進行清算,資產處分後給付其5,440,700元,則原告自亦得請求莊琪綸給付此退股金5,440,700元,並由原告依投資金額比例受領之。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海中鮮飲食店應給付莊琪綸2,300,000元,由原告依原證28附表A所示金額受領之。㈡莊琪綸應給付原告股利5,440,700元,由原告依原證28附表B所示金額受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莊琪綸應給付原告7,740,700元,由原告依原證28附表所示金額受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部之隱名合夥人參加訴訟,本件原告等人是否為全部之隱名合夥人,顯有疑義,難認本件原告等人具備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等人與莊琪綸間轉投資契約隱名合夥關係業已因毛奕廷死亡及合夥人聲明退夥而終止、退夥,終止、退夥後原告不得主張股東分紅,原告請求股東分紅並無理由。退步言,107年8月13日前之股東分紅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且,莊琪綸除102年、103年曾取得各50,000元紅包作為股東分紅外,從未自海中鮮飲食店取得其他股東分紅,自無從分配股利予原告。再者,原告等人與莊琪綸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未經清算或結算程序,不得逕予分析隱名合夥財產,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並無理由。且依轉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得請求範圍僅限於海中鮮飲食店賺取利潤分配之利益,不得對莊琪綸主張給付處分資產所得。另海中鮮飲食店已清算完成,已無形式上當事人能力,且莊琪綸對海中鮮飲食店已無請求權存在,原告等人代位莊琪綸對海中鮮飲食店主張權利,亦顯無理由。又海中鮮飲食店已將處分資產所得5,440,700元給付莊琪綸,對莊琪綸已不負任何債務,原告等人亦不得再代位莊琪綸對海中鮮飲食店為其他請求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三第391頁)㈠海中鮮飲食店為合夥商號,資本額23,230,000元,合夥人有17位,被告莊琪綸為合夥人之一,登記出資額1,010,000元。
㈡莊琪綸之夫毛奕廷(已歿)曾以晶鼎企業整合公司名義(實際為
毛祥生名義)投資海中鮮飲食店1股,再以每股11萬至16萬元不等之金額與原告等人分別簽立轉投資協議書,嗣毛奕廷於102年1月6日死亡,莊琪綸繼受其海中鮮飲食店之股份。
㈢海中鮮飲食店曾發放10萬元、10萬及5萬元紅利予莊琪綸,莊
琪綸再於102年4月及103年1月各發放每股1,000元及1,500元之紅利予原告等人。
㈣海中鮮飲食店處分資產後,曾於111年7月間給付原告5,440,7
00元,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陳報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㈠被告抗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海中
鮮飲食店不具當事人能力,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請求海中鮮飲食店應給付莊琪綸2,300,000元之紅利
,並由原告各依原證28附表A「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受領之;及備位請求莊琪綸各給付原告如原證28附表A「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紅利,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莊琪綸各給付原告如原證28附表B「應受分配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退股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海中
鮮飲食店不具當事人能力,有無理由?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702條定有明文。又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均係個別與莊琪綸夫婦共同經營之「晶鼎企業整合公司」(實際上無此公司,應認係莊琪綸夫婦之合夥團體名稱,詳如後述)簽立轉投資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25至571頁;卷二第69至175頁;卷三第155至172、179至214、323至34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7條均約定:「本件轉投資協議做為隱名合夥協議」(本院卷一第327頁,原告等簽立之上開協議書,除立書人甲方及其投資單位、金額外,約定內容均相同,以下提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時,均以原告曾玉蘭簽立之協議書條款之頁數為據),故原告等隱名合夥人個別之出資係為出名營業人即莊琪綸夫婦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莊琪綸夫婦,原告等個別隱名合夥人間並無所謂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是被告抗辯原告等請求返還投資款,涉及處分公同共有隱名合夥財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另抗辯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覆函,可知海中鮮飲食店已於111年7月15日清算完成,已無形式上當事人能力等語,惟合夥是否清算完結,非以合夥團體向稅捐單位申報資料為準,原告若主張合夥團體尚有盈餘未分派、負債未清償、出資未返還或清算後剩餘資產未分配等,仍得起訴對合夥團體為請求,其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夥團體於該事件亦具當事人能力。故本件原告先位依莊琪綸之陳述,主張海中鮮飲食店尚有盈餘紅利未給付莊琪綸,代位莊琪綸請求海中鮮飲食店給付未付之盈餘紅利,其當事人仍屬適格,海中鮮飲食店亦具應訴之當事人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㈡原告先位請求海中鮮飲食店應給付莊琪綸2,300,000元之紅利
,並由原告各依原證28附表A「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受領之;及備位請求莊琪綸各給付原告如原證28附表A「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紅利,各有無理由?
1.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8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利益支取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適用第707條、第709條等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莊琪綸之夫毛奕廷原以其父毛祥生名義為合夥人,出資海中鮮食店1股,毛奕廷死亡後,毛祥生於000年0月00日簽立讓渡股權益向書委由莊琪綸向海中鮮飲食店辦理股權讓渡,該股合夥人變更為莊琪綸,登記出資額為1,010,000元,有當時海中鮮飲食店負責人蔡宗隆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函覆之海中鮮飲食店變更前後商業登記抄本及讓渡股權益向書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67號案件卷,下稱他字卷,第145至149、173至178頁)。而莊琪綸之夫毛奕廷曾以晶鼎企業整合公司名義將上開投資之海中鮮飲食店1股,再以每股11萬至16萬元不等之金額與原告等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實際上並無晶鼎企業整合公司之公司存在,佐以莊琪綸於偵查中供述:伊與毛奕廷共同經營晶鼎企業整合公司,曾玉蘭等人以15萬元、16萬元或員工價11萬元向晶鼎企業整合公司購買海中鮮飲食店小股份,簽立轉投資契約這個業務,伊也有處理,伊處理員工招攬這些小股東入股,回來的資枓及入股金是伊收的,這個案子的推銷是伊和伊先生一起負責,伊先生過世,伊也沒有逃避,伊也想負責把事情處理完,紅利伊也有發給股東,毛奕廷過世後伊有召開股東會,報告營利狀況,後來有1次召開股東會,小股東要求要退股,伊就簽切結書,答應伊要還出資額6成,後來沒有履約等語(他字卷第199至200頁);及莊琪綸確於毛奕廷死亡後召開「晶鼎企業整合公司」股東會,發放紅利,並與多數出席之原告等修改系爭協議書之出名營業人為莊琪綸(參見上開協議書)等情,足見,莊琪綸夫婦係共同經營晶鼎企業整合公司,莊琪綸亦共同負責向原告等人推銷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收取入股金,莊琪綸夫婦顯係以「晶鼎企業整合公司」之合夥團體名義與原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該「晶鼎企業整合公司」合夥團體合夥人之一毛奕廷雖嗣後死亡,另一合夥人莊琪綸仍存在,並繼承毛奕廷之「晶鼎企業整合公司」合夥團體股份,系爭協議書之隱名合夥關係自不因毛奕廷死亡而終止,且莊琪綸已取得海中鮮飲食店合夥股權,系爭協議書之隱名合夥關係亦不致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系爭協議書第13條均約定: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至海中鮮飲食店停止營運時為止(本院卷一第329頁),顯示原告等各隱名合夥關係均定有存續期間,自不因合夥人單方面聲明退夥即生退夥之效力。且依莊琪綸前揭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提出之切結書(他字卷第177頁)記載:莊琪綸承諾償還海中鮮飲食店投資金額6成,分3期於103年8、10、12月各返還2成,收到償還款項需繳交轉投資協議書,償還款項完成,無資格參與海中鮮任何事項決議等語,可知,當時之隱名合夥人要求退股,僅係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要約,莊琪綸承諾於償還投資額6成後,發生終止之效力,但莊琪綸自承事後未能履約,自不生系爭協議書隱名合夥關係終止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協議書隱名合夥關係業因毛奕廷死亡及隱名合夥人於103年5月間要求退股而終止或退夥,原告等不能請求終止或退夥後之紅利(利益)分配等語,尚難採信。
3.又系爭協議書第11條均約定:「甲方(即原告等)同意自海中鮮飲食店設立完成並開始營業起,配合海中鮮飲食店所分配之盈餘時間由乙方(即『晶鼎企業整合公司』)將所分配到之利潤依每單位之所得,按甲方所投資單位多寡,將甲方應分配利潤交付甲方,直到海中鮮飲食店停止營運為止」(本院卷一第329頁),且該「晶鼎企業整合公司」合夥團體仍存在,合夥人僅餘莊琪綸1人,系爭協議書之隱名合夥關係亦不生終止、退夥效力,有如前述,則毛奕廷死亡後之「晶鼎企業整合公司」應即為莊琪綸,原告等各依其與「晶鼎企業整合公司」即莊琪綸之系爭協議書隱名合夥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莊琪綸給付其等應分配之海中鮮飲食店分配予莊琪綸之盈餘利潤,即屬有據。
4.莊琪綸雖抗辯除102、103年海中鮮飲食店曾發放紅利,其已據以發放紅利予原告等人外,並未再自海中鮮飲食店取得其他股東分紅等語。惟海中鮮飲食店合夥人之一高顯智於刑案109年4月23日偵訊中證述:伊是海中鮮飲食店股東,海中鮮飲食店在102年、103年、104年間都有分紅,幾乎每年都有分,這幾年也有分紅,伊是收票,分紅金額可以回去查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3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1至193頁),並另提出其已兌現之紅利支票清單(偵緝卷第219頁)。復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是海中鮮飲食店合夥股東,占1股,海中鮮飲食店在102年至108年間都有分紅,分紅大部是拿支票,偵緝卷第219頁支票列表是分紅股利,下半段列表其中一部分也是股利,應該不是介紹客戶獎勵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02至207頁),核與本院所調海中鮮飲食店法定代理人杜國壬支票存款帳戶102至108年間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21至417頁)顯示高顯智所列105年1月22日、同年4月22日、同年7月21日、106年1月19日、106年4月21日、107年4月23日、108年1月25日分別發放紅利支票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之前後期間確均有多張同額或倍數額度之支票兌現紀錄相符,堪認海中鮮飲食店確有於上開高顯智所列期日前後發放該金額之紅利予合夥人股東,合計1,450,000元。至原告另主張逾此範圍外,海中鮮飲食店尚有發放紅利850,000元部分,則因除前開交易明細外,原告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實其所舉交易紀錄係紅利支票之兌現,其舉證不足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海中鮮飲食店及莊琪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明確表示:海中鮮飲食店沒有紅利或出資額或資產盈餘分派未給付莊琪綸(本院卷三第140頁),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海中鮮飲食店尚有紅利未給付予莊琪綸,則原告先位代位莊琪綸請求海中鮮飲食店給付紅利之請求,難認有據。而莊琪綸與高顯智於海中鮮飲食店占股均為1股,並自承海中鮮飲食店並沒有紅利未給付莊琪綸,本院復認定海中鮮飲食店確有於上開高顯智所列期日前後發放該金額之紅利合計1,450,000元予含莊琪綸在內之合夥人股東,有如前述,莊琪綸既未給付此部分紅利之分配利益予原告等隱名合夥人,則原告備位各請求莊琪綸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按投資單位比例計算如附表A「應受分配之紅利」欄金額之紅利,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107年8月13日以前之紅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本件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系爭協議書隱名合夥關係之紅利分配,並無固定期間,而係配合海中鮮飲食店之分配盈餘時間,由莊琪綸主動分配交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本件轉投資協議做為隱名合夥協議,所有對外一切主張都由乙方(即莊琪綸)處理,甲方(即各原告)不得向海中鮮飲食店主張任可一切事務,違者甲方需賠償乙方之損失」(本院卷一第327頁)及第10條:「甲方同意將轉投資之事業交由乙方全權負責,不得干預轉投資事業營運之方針及任何管理策略,一切轉投資之事業經營方針都由乙方了解后向甲方公司報告」(本院卷一第329頁)之約定,可知,海中鮮飲食店有無盈餘分配及分配時間,均僅莊琪綸知悉,再由莊琪綸主動告知及分配,原告依約不能查悉,莊琪綸復始終否認105至108年間海中鮮飲食店有分派盈餘紅利,客觀上原告實無從知悉海中鮮飲食店105至108年間有前述盈餘分派而向原告行使權利,原告至多係於109年4月23日高顯智在曾玉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場之偵訊中為前揭證言時,始知悉海中鮮食店於105至108年間有分派盈餘予合夥人股東而得行使權利,則自斯時起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5年時效期間。況縱採絕對客觀說,認原告紅利請求權之行使應自海中鮮飲食店事實上發放盈餘之時點起算時效,亦因前揭契約約定,致莊琪綸之否認有盈餘分派等行為足使原告等信賴而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莊琪綸復反於此信賴,行使時效抗辯權,顯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不生抗辯權行使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莊琪綸各給付原告如原證28附表B「應受分配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退股金,有無理由?
1.按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為民法第708條第1款、第709條所明定。
2.系爭協議書第13條均約定: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至海中鮮飲食店停止營運時為止(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系爭協議書隱名合夥關係約定之存續時間應至海中鮮飲食店停止營運時屆滿而終止。而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時,出名營業人即莊琪綸應返還之出資或利益,並無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應適用民法第709規定,莊琪綸應返還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本件海中鮮飲食店停止營運,經清算後分配予合夥股東每股5,440,700元,業據證人高顯智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202至207頁),並有高顯智函覆之電匯明細資料可憑(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莊琪綸亦不爭執海中鮮飲食店已經給付莊琪綸5,440,700元(本院卷三第140頁),堪認莊琪綸確有自海中鮮飲食店取得系爭協議書隱名合夥關係約定莊琪綸參與之目的事業停止營運結算後給予之最後款項5,440,700元。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此筆款項自應用以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而此筆款項金額不足償還全部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不足額應認係損失額,由隱名合夥之出名、隱名合夥人分擔。而莊琪綸係以其登記之出資額1,010,000元,分為200單位招募隱名合夥人投資,除原告等及本件撤回訴訟之原告、刑案告訴但未提民事訴訟之訴外人謝亞倫、黃慧思外,莊琪綸經本院一再詢問,均未再能提出其他參與投資之隱名合夥人資料,顯未全部單位均招募至隱名合夥人,自應認莊琪綸就其保留單位亦有投資系爭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合計原告等及本件撤回訴訟之原告、刑案告訴但未提民事訴訟之訴外人謝亞倫、黃慧思之投資金額,加計莊琪綸之登記出資額後,目的事業總投資金額為8,945,000元(頁如本院卷三第441頁表列)。則依各原告投資金額與總投資金額之比例,原告請求扣除損失後,莊琪綸應返還原告等各如附表B「應受分配之退股金」欄所示金額之出資,亦屬有據。
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等人與莊琪綸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未經清算或結算程序,不得逕予分析隱名合夥財產,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並無理由等語。然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係個別與莊琪綸夫婦簽立系爭協議書,各隱名合夥人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莊琪綸夫婦,原告等個別隱名合夥人間並無所謂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隱名合夥僅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契約無約定者,應適用民法第707條規定為返還,已如前述。而原告等各隱名合夥契約均約定以海中鮮飲食店之營業為目的事業營業,海中鮮飲食店停止營運後,業經結算而最後分派予莊琪綸5,440,700元,堪認此金額即為原告等各隱名合夥關係之目的事業最後結算剩餘資產金額,原告已可憑以計算請求莊琪綸返還出資,自無再重覆結算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㈣準此,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莊琪綸給付之金額,應為附表A「應
受分配之紅利」欄金額之紅利,加上附表B「應受分配之退股金」欄所示金額之出資,合計各如附表「合計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姓名 應受分配之紅利 應受分配之退股金 合計應受分配金額 1 曾玉蘭 21,750元 291,955元 313,705元 2 康智翔 14,500元 194,637元 209,137元 3 林珮瀅 (原名林夢亭) 14,500元 188,554元 203,054元 4 蘇家盈 (原名蘇怡文) 7,250元 97,318元 104,568元 5 顏志峯 3,625元 48,659元 52,284元 6 黃世耀 7,250元 60,824元 68,074元 7 李慶昌 7,250元 60,824元 68,074元 8 王信良 7,250元 60,824元 68,074元 9 陳鴻文 7,250元 97,318元 104,568元 10 林楷傑 21,750元 273,708元 295,458元 11 鍾建生 14,500元 182,472元 196,972元 12 嚴志忠 7,250元 91,236元 98,486元 13 吳淑嬌(兼陳清心承受訴訟人) 50,750元 468,344元 519,094元 14 陳安琪 7,250元 66,906元 74,156元 15 陳昭旭 7,250元 66,906元 74,156元 16 蘇雅琪 14,500元 182,472元 196,972元 17 薄榮琳 10,875元 145,977元 156,852元 18 高偉豪 7,250元 91,236元 98,486元 19 蔡淑君 7,250元 97,318元 104,568元 20 蘇慧芸 7,250元 97,318元 104,568元 21 陳瑞君 3,625元 45,618元 49,243元 22 邱建璋 7,250元 97,318元 104,568元 23 蔡育昇 3,625元 48,659元 52,284元 24 謝依君 18,125元 209,843元 227,968元 25 薛凱云 43,500元 547,415元 590,915元 26 蕭敏仲 3,625元 33,453元 37,078元 27 董俊良 3,625元 45,618元 49,243元 總計 329,875元 3,892,730元 4,222,605元附表A:(幣別:新臺幣)編號 姓名 投資單位 應受分配之紅利 1 曾玉蘭 3 21,750元 2 康智翔 2 14,500元 3 林珮瀅 (原名林夢亭) 2 14,500元 4 蘇家盈 (原名蘇怡文) 1 7,250元 5 顏志峯 0.5 3,625元 6 黃世耀 1 7,250元 7 李慶昌 1 7,250元 8 王信良 1 7,250元 9 陳鴻文 1 7,250元 10 林楷傑 3 21,750元 11 鍾建生 2 14,500元 12 嚴志忠 1 7,250元 13 吳淑嬌(兼陳清心承受訴訟人) 7 50,750元 14 陳安琪 1 7,250元 15 陳昭旭 1 7,250元 16 蘇雅琪 2 14,500元 17 薄榮琳 1.5 10,875元 18 高偉豪 1 7,250元 19 蔡淑君 1 7,250元 20 蘇慧芸 1 7,250元 21 陳瑞君 0.5 3,625元 22 邱建璋 1 7,250元 23 蔡育昇 0.5 3,625元 24 謝依君 2.5 18,125元 25 薛凱云 6 43,500元 26 蕭敏仲 0.5 3,625元 27 董俊良 0.5 3,625元 合計 329,875元 備註: ①編號13吳淑嬌(兼陳清心承受訴訟人)部分,其投資單位包含原屬陳清心、訴外人王承顥之投資單位(參本院卷三第333至345、371頁)。 ②編號24謝依君部分,其投資單位包含原屬魏雅雯之12萬元股權(參本院卷三第319至331頁)。 ③依證人高顯智之證述、其提供之領取紅利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卷第193至194、219頁、本院卷二第202至208頁),並與杜國壬岡山區農會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21至417頁)勾稽,堪認原告主張海中鮮飲食店於105年1月22日、同年4月22日、同年7月21日、106年1月19日、106年4月21日、107年4月23日、108年1月25日有發放紅利依序40萬元、20萬元、10萬元、25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145萬元,應與事實相符。 ④應受分配之紅利=投資單位÷200×1,450,000。附表B:(幣別:新臺幣)編號 姓名 投資金額 應受分配之退股金 1 曾玉蘭 480,000元 291,955元 2 康智翔 320,000元 194,637元 3 林珮瀅 (原名林夢亭) 310,000元 188,554元 4 蘇家盈 (原名蘇怡文) 160,000元 97,318元 5 顏志峯 80,000元 48,659元 6 黃世耀 100,000元 60,824元 7 李慶昌 100,000元 60,824元 8 王信良 100,000元 60,824元 9 陳鴻文 160,000元 97,318元 10 林楷傑 450,000元 273,708元 11 鍾建生 300,000元 182,472元 12 嚴志忠 150,000元 91,236元 13 吳淑嬌(兼陳清心承受訴訟人) 770,000元 468,344元 14 陳安琪 110,000元 66,906元 15 陳昭旭 110,000元 66,906元 16 蘇雅琪 300,000元 182,472元 17 薄榮琳 240,000元 145,977元 18 高偉豪 150,000元 91,236元 19 蔡淑君 160,000元 97,318元 20 蘇慧芸 160,000元 97,318元 21 陳瑞君 75,000元 45,618元 22 邱建璋 160,000元 97,318元 23 蔡育昇 80,000元 48,659元 24 謝依君 345,000元 209,843元 25 薛凱云 900,000元 547,415元 26 蕭敏仲 55,000元 33,453元 27 董俊良 75,000元 45,618元 合計 3,892,730元 備註: ①編號13吳淑嬌(兼陳清心承受訴訟人)部分,包含原屬陳清心、訴外人王承顥之股權(參本院卷三第333至345、371頁)。 ②編號24謝依君部分,其投資金額包含原屬魏雅雯之12萬元股權(參本院卷三第319至331頁)。 ③依原告提出之轉投資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25至571頁、卷二第69至175頁、卷三第155至172、179至214、323至343頁)、訴外人謝亞倫、黃慧思於偵查中提出之轉投資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二第77、223頁),加計被告莊琪綸出資之101萬元(審訴卷第78頁),總投資金額合計8,945,000元。 ④應受分配之退股金=投資金額÷8,945,000×5,44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