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張攻心 住○○市○○區○○○路000○00號20被 告 王品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並共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號2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09 號裁定所示,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2年3 月底止,共26個月,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000 元皆由伊代墊,共計156,000 元(計算式:6,000×26=156,000 ),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156,000 元。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人,自負有分攤系爭房地每月管理費3,090 元之義務,即1,545 元。惟伊代墊自108 年12月21日至112 年1 月底止,共計57,165元。是以,被告應給付返還伊代墊之系爭房地管理費金額57,165元。被告既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人,自負有給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記載自明,則被告應分攤系爭房地每月貸款之一半。惟被告自108 年12月21日至112 年3 月底止應分攤系爭房地貸款之一半皆由伊代墊,伊代墊金額共計605,272元;至伊自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7 月止所繳納之房貸本息為248,096 元,其中半數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是伊於兩造離婚後,另對被告取得房貸代繳債權124,048元,此觀前案確定判決記載自明,亦即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7 月止伊所繳納之房貸金額124,048 元業已抵銷於前揭判決内,則伊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應扣除前揭判決内伊已抵銷之債權,故伊自108 年12月21日至112 年3 月底止,實際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481,224 元(計算式:605,272-124,048=481,224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代墊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之款項694,389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38
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占用逾越2 分之1 範圍部分,且未經同意更換門鎖,妨礙伊返回使用之權利,且原告現任配偶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245 元,應予抵扣。原告代墊金額計算有誤,自109 年1 月至11月部分124,052 元部分已經他案抵銷扣除,不得再請求。故原告代墊金額應為110 年8月起至112 年3 月底止,合計316,633 元。又管理費部分,應由使用者付費,原告要求伊返還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配偶,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
㈡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號20樓房地(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原告配偶與原告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
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裁定所示,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3,000元。
㈣系爭房地每月管理費3,090元。
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前案確定判決)記載下列事項:
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自109年1月8日離家後至110年
2月1日之期間,由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2,000元,已對被告為抵銷。
⑵兩造於109年12月9日離婚後,甲○○應自行負擔的房貸債務
,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乙○○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止所繳納之房貸本息為248,096元(計算式31,012元+128,890元+64,023元+16,148元+8,023元),其中半數124,048元(248,096元÷2=124,048元)應由被告負擔,此金額已為抵銷。
㈥原告每月繳納貸款如支付命令狀附件3所示(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156,000元、管理費57,165元、房屋貸款481,22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15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2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扶養費15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代墊管理費57,165元、房屋貸款481,224元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自110年8月
起至112年3月止每月房貸如附表所示,每月管理費3,0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審酌系爭房屋之貸款及每月管理費,並不因系爭房屋有無使用而免於支出,則系爭房屋之貸款及每月管理費,堪認為系爭房屋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難認為使用者始需付費,亦可認定。而原告基於債務人之身分清償逾自己應有部分之貸款及每月管理費用,被告獲同比例債務清償之利益,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利益,有何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自屬有理。
⒉系爭房屋之房貸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由原告各期繳
納如附表所示金額,109年12月起至112年1月止管理費則由原告每期繳納3,0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均應分擔2分之1,即管理費316,620元、管理費26期,共40,170元,即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予抵銷部分理由不可採,然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就109年12月9日離婚前之房貸不得請求返還,就本件而言即具爭點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或其他新訴訟資料可得推翻原判斷,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⒋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供原告之現在配偶使用,該使用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予抵銷等語,然獲有利益者乃原告之配偶,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156,000元、房
屋貸款316,620元、管理費40,170元,合計512,790元(計算式:156,000+316,620+40,170=512,790),洵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送達證書,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原告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每月繳納房貸費用
原告支出 每人分攤(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8月 31,012元 15,506元 110年9月 31,012元 15,506元 110年10月 31,012元 15,506元 110年11月 31,012元 15,506元 110年12月 31,012元 15,506元 111年1月 31,012元 15,506元 111年2月 31,020元 15,510元 111年3月 31,012元 15,506元 111年4月 31,012元 15,506元 111年5月 31,543元 15,772元 111年6月 31,543元 15,772元 111年7月 31,543元 15,772元 111年8月 31,984元 15,992元 111年9月 32,024元 16,012元 111年10月 32,024元 16,012元 111年11月 32,499元 16,250元 111年12月 32,499元 16,250元 112年1月 32,499元 16,250元 112年2月 32,980元 16,490元 112年3月 32,980元 16,490元 合計 316,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