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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44號聲 請 人 林順裕代 理 人 謝育錚律師聲 請 人 蔡慧貞兼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代 理 人 蔡慧純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蔡明坤之承當訴訟

人

蔡杰誠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宗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曾胤瑄律師相 對 人 蔡進法

蔡明振

蔡金柱蔡清永蔡孟峰蔡孟宏蔡顏瑞赺蔡淑芬蔡佳宏蔡豐吉蔡東原蔡貴翔蔡貴智蔡銘政陳蔡淑美蔡淑玲蔡芳蓉蔡昂勳蔡卓蒔

蔡麗卿蔡黃美麗吳青樺吳青青

吳青雲蔡順賢吳國輝吳漢濱蔡旭源蔡曾麗珠蔡貴財蔡宇蒼蔡志賢蔡鎔勵

蔡東穎蔡秀卿蔡東昇蔡曾惠珠蔡鐘儀吳晉民蔡政都蔡黃金蓮蔡昀佐即蔡濱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昀佑即蔡濱川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郝偲涵上四十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分別略以:

(一)聲請人林順裕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2-3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現該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審理中,此攸關聲請人林順裕就232-3地號土地日後取得應有部分,將與現況有所變動,進而影響分割方案之妥適性,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聲請人蔡慧貞、蔡慧純、蔡杰誠、蔡宏宗(下稱蔡慧貞等4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部分共有人依約移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聲請人蔡慧貞等4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中,兩案所爭訟者實屬同一土地,須確定該土地所有權人及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後,始能進行本案之土地分割,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32-2地號土地、2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由土地登記簿所載全體共有人參與,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42頁),是本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本院自可依土地登記簿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聲請人林順裕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審理中,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27號開庭通知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191至192頁),聲請人蔡慧貞等4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0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227至257頁),惟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及履行契約訴訟,縱聲請人均獲得勝訴,亦僅是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承受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問題,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即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林順裕及蔡慧貞等4人分別聲請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