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王舜立被 告 王政欽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林佩穎律師被 告 王淙翰
王琮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政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政欽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王舜立、被告王政欽、王琮富及訴外人王美慧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為1/4。王政欽於民國82年1月2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另由王琮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再向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借款3筆,均為810,000元,共計2,430,000元,上開借款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由原告、王政欽、王琮富及其等胞妹王美慧、父親王傳擔任連帶保證人。王政欽於107年6月7日將其3,400,000元借款清償完畢,另於110年12月3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償維麗公司之借款1,800,000元,再於111年2月1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償維麗公司所餘借款1,141,873元,並繼受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進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為強制執行,嗣由其子即訴外人王皓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所得價金1,860,000元則由王政欽分配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市價約為2,920,000元,王政欽及王琮富應各返還原告1,460,000元。又王琮富、王政欽明知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王琮富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以債作價,並於10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淙翰;被告王政欽則於110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淙翰,均屬通謀虛偽而脫隱財產,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自始無效,應予撤銷,王淙翰並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別回復登記至被告王政欽、王琮富名下。因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政欽、王琮富應各給付原告1,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政欽與、王淙翰間於110年3月8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王琮富、王淙翰間於108年7月31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王淙翰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拍賣原因為拍賣抵押物,乃物之執行名義,原告既以持分為抵押物,自得依法予以拍賣,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王政欽、王琮富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請求王政欽、王琮富各給付原告1,460,0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王政欽、王琮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予王淙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迄未能舉證證明,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證人林清和之證言,可證,王政欽、王琮富均係出於真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王淙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無效及塗銷登記,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92至293頁)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王舜立、被告王政欽、王琮富及訴外人王美慧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維麗公司於86年10月2日及10月3日分別向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借款810,000元及1,620,000元(即系爭債務),原告及王政欽、王美慧、王傳、王琮富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抵押擔保系爭債務。
㈢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淙翰;王政欽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淙翰。
㈣王政欽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清償系爭債務1,141,8
73元,110年12月3日清償債務本金1,757,423元,合計2,941,873元。
㈤王政欽以代償系爭債務,主張繼受取得債權人之權利,以本
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拍定後分配受償1,715,257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93頁)㈠原告請求王政欽、王琮富各返還原告1,460,000 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王琮富、王政欽各於108年7月31日、110年3 月
8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淙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王淙翰塗銷上開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王政欽、王琮富各返還原告1,460,000元,有無理由
?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第280條本文、第8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3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至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王舜立、被告王政欽、王琮富及訴外人王美慧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麗公司於86年10月2日及10月3日分別向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借款810,000元及1,620,000元(即系爭債務),原告及王政欽、王美慧、王傳、王琮富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抵押擔保系爭債務;王政欽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清償系爭債務1,141,873元,110年12月3日清償系爭債務本金1,757,423元,合計2,941,8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函及所附借款本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事件111年8月29日分配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函及所附代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至18頁、131至183頁及本院卷第121至124、127、131至133頁),堪信為真。而兩造之父王傳及王傳之配偶先後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抛棄繼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0頁)。足見,原告及王政欽、王美慧、王琮富為系爭債務之物上擔保及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債務因物上擔保及連帶保證人之一之王政欽清償而債務消滅,其他物上擔保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及王美慧、王琮富亦均同免其責任,但王政欽得向其他物上擔保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及王美慧、王琮富請求償還其等各自分擔之部分,並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第8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原告及王美慧、王琮富應各自分擔之部分,應各為4分之1,故王政欽僅得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對原告求償,即於承受債權人債權4分之1之範圍內,對原告行使求償權,逾此範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王政欽清償系爭債務合計2,941,873元,有如前述,自僅得於原告應分擔之4分之1即735,468元(計算式:2,941,873元÷4≒735,468元)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原告求償本金735,468元及利息36,496元(計算式:735,468元×8.75%×207/365日≒36,496元)、違約金7,299元(計算式:735,468元×1.75%×207/365日≒7,299元),合計779,263元(計算式:735,468元+36,496元+7,299元=779,263元)。惟王政欽以代償系爭債務,主張繼受取得債權人之權利,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拍定後分配受償1,715,2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政欽受分配超出求償範圍之935,994元(計算式:1,715,257元-779,263元=935,99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王政欽返還逾其分擔額部分拍賣價金,於935,99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另王政欽清償自己借款債務3,400,000元,並未對原告取得任何債權,自未因此自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拍賣價金受償;而王琮富未出資清償系爭債務,並未對原告取得求償權,亦未因此自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拍賣價金受償,故原告據此請求王政欽、王琮富返還其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之價金損失,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王琮富、王政欽各於108年7月31日、110年3 月
8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淙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王淙翰塗銷上開登記,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王政欽超出求償範圍受分配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價金,原告對王政欽確有請求返還逾其分擔額拍賣價金之債權,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王政欽與王淙翰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王政欽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王政欽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系爭債權獲得滿足,王政欽、王淙翰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真實,勢必影響原告就王政欽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確認王政欽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淙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原告對王琮富並無任何債權,原告亦未指明其對王琮富有何債權,則王琮富、王淙翰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真實,並無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確認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淙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屬無據。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政欽、王淙翰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無非以王政欽現在跟伊進行訴訟,怕伊假扣押,才提早脫免財產等語為據,惟王政欽、王淙翰係父子關係,父親贈與子女財產尚屬人之常情,尚難逕認無贈與之真意。且王政欽於110年3月8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王淙翰時,尚未清償系爭債務,並未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尚未對王政欽取得前揭返還債權,亦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王政欽係怕原告對其進行現在的訴訟,所以提早脫免財產云云,有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難認可採。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王政欽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王政欽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淙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王淙翰並應塗銷上開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上擔保、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政欽給付原告93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