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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陳盈嬌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被 告 許素雲

熊揚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禁止被告許素雲、熊揚文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於每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清洗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陽台。

二、禁止被告許素雲、熊揚文清洗前項房屋陽台時所生之排水侵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號10樓屋內及陽台內。

三、被告許素雲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2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3點修復方式,將高雄市○○區○○路0號11樓前陽台地磚、陽台牆面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並經試水後,再重新鋪貼磁磚之方式修繕至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許素雲不予修繕,被告許素雲應容許原告自行僱工進入上址,按上開鑑定書第5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04元。

四、被告熊揚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7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3、4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3項被告許素雲如以新臺幣68,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4項如被告熊揚文以新臺幣65,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0樓房屋之住戶及所有人(下稱A屋),被告許素雲為同棟11樓房屋之住戶及所有人(下稱B屋),被告熊揚文則為許素雲之配偶,與許素雲共同居住於B屋,又B屋及A屋為上、下層房屋,同屬「HAPPY閱讀社區B2棟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被告約自民國101年開始時常清洗B屋之主臥室浴室地板,致其清洗之廢水滲入原告所有A屋之主臥室天花板,造成A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原告曾於102年間委託建商對被告提出訴訟後,經被告同意修復,原告始撤回起訴。詎被告自111年7月間開始,時常於當日夜間9時多至翌日凌晨5時許之不特定時段清洗B屋陽台,每月清洗日數可高達25日,而其清洗陽台之廢水不僅由上至下直接流漏至A屋陽台外牆,更造成A屋前、後陽台天花板滲水、天花板及側邊牆面油漆剝落、地面潮濕、客廳浴室對外窗及客廳裝潢滲水,並使A屋前、後陽台長期處於潮濕環境,原告均無法使用陽台曬衣服,甚只要開啟A屋陽台之窗戶,被告清洗之廢水即會從外滲漏進A屋內部(被告清洗陽台之日期、地點及滲漏水狀況,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不僅多次透過住戶間LINE對話群組與被告進行溝通及請求改善,亦多次向大樓管理員及管委會反應被告清洗陽台之行為,但均未能有效處理被告上開清洗陽台之問題,被告清洗B屋陽台之頻率及時段,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並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並禁止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清洗B屋之陽台。其次,被告清洗陽台之廢水,造成原告之A屋內外前後多處滲水、油漆剝落、地面潮濕,致使原告無法使用陽台曬衣服,已如前述,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A屋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清洗B屋陽台時所生之排水侵入原告所有A屋之屋內及其陽台內。再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許素雲修復B屋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563元,原告修復A屋所需費用共14,168元,另以111年1月為基準,計算至113年12月之物價指數調整,則修復B屋費用應為68,504元【計算式:65,563×(111.73/103.67)=68,50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修復A屋費用應為15,270元【計算式:14,168×(111.73/103.67)=15,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修復A屋費用15,270元。惟倘若許素雲不予修繕B屋,應容忍原告自行僱工進入B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許素雲並應給付原告68,504元。末以被告清洗B屋陽台之頻率及時段,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並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更因此常常晚上無法入眠,影響原告之健康,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加計上開修復A屋費用15,270元,共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70元。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告2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清洗B屋之陽台。㈡禁止被告2人清洗前項房屋陽台時所生之排水侵入原告所有A屋之屋內及其陽台內。㈢被告許素雲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載⒊之施工方法,將B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許素雲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自行僱工進入前開房屋內,依上開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68,504元。㈣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素雲從未清洗B屋陽台,均為熊揚文所清洗,惟熊揚文並無自111年7月間起時常於夜間至凌晨時段清洗B屋陽台,更無一個月清洗高達25次之情形,縱認熊揚文有於111年7月份晚間10時後清洗B屋陽台之情,係因B屋前後陽台、浴室門窗遭人潑有毒物質及糞尿、污水等,清洗B屋前後陽台之次數最多每個月3、4次,每次時間僅約3分鐘而已,清洗時雖有水花噴濺至原告所有A屋之陽台外牆,但水流已隨著外牆而流散,尚不至於流入A屋客廳及浴室等處,更不可能造成A屋前、後陽台之天花板滲水、天花板及側邊牆面油漆剝落、地面潮濕、客廳浴室對外窗及客廳裝潢滲水等情,且依熊揚文之日常作息,其於凌晨時間均早已入睡,自無可能於凌晨時間清洗B屋陽台。又被告夫妻已於112年10月間搬離B屋,僅許素雲偶爾返回B屋內察看。從而,A屋發生漏水、滲水之情形與被告是否潑水無因果關係,而是水管有無滲漏之問題。其次,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A屋之後陽台,並未滲漏,前陽台在不考慮自然蒸發之情形下,雖有滲漏散失,但未造成A屋前陽台滲漏水,而此為72小時之連續試水,換言之,倘若是間歇性的清洗陽台,更不會造成滲漏。另A屋在漏水試驗前,前陽台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房屋客廳天花板等處本即有漏水痕跡存在,是否與熊揚文清洗陽台行為有關,自有疑慮。又A屋、B屋所屬社區大樓自100年9月間興建完成迄今已有12年有餘,大樓本身之結構、防水工程及裝璜等,均因經歷颱風、暴雨、地震及牆壁經熱脹冷縮等因素而有自然之損耗、退化、退色等情形,進而導致功能或外觀有所耗損、毀損,被告於111年間曾修繕B屋後陽台,則原告將A屋發生之上述問題,均歸責於被告,要求被告積極修復B屋漏水之餘,尚應負擔A屋之修繕費用,除與事實不符外,並非合理。此外,熊揚文僅有偶爾清洗B屋陽台,自無可能導致原告晚上無法入眠,縱使原告確實夜間無法入眠,其失眠之原因亦可能係因車子經過造成之噪音,工作壓力、家庭問題等各項因素所造成,實難單一歸咎於被告之行為,又原告所稱精神上之痛苦,涉及每個人對環境之反應、承受力、認同等因素,此為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實無法純粹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均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及整理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A屋住戶及所有人,許素雲為B屋住戶及所有人,熊揚文為許素雲之配偶,與許素雲前共同居住在B屋,B屋及A屋為同屬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房屋,A屋、B屋格局及陽台配置相同。

2.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A屋前陽台之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及房屋客廳天花板既已存在之滲漏水痕跡,乃因B屋陽台滲漏而下,本次雖經72小時漏水試驗後,系爭建物前陽台之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及房屋客廳天花板其表面雖無滲漏水痕跡,乃因試驗用水已由陽台南、北兩側外牆滲漏溢出。爾後若遇惡劣天候如強風豪雨牆面洗滌之情形,則A屋之前陽台之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及房屋客廳天花板等處恐尚有繼續滲漏之情形發生。建議修復方式B屋之前陽台地磚、陽台牆面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並經試水後,再重新鋪貼磁磚,修復費用為63,563元。A屋之修復費用為14,168元,共計77,731元。另考量物價飛漲,以111年1月為準,計算至113年12月之物價指數調整,修復費用調整為77,731元×(111.73/103.67)=83,774元。

3.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均有自原告拍攝陽台處沿著上方陽台牆壁集中性往下方流之持續水流,非如雨滴般之潑散性水流,自影片結束時始逐漸減少之情形。

4.附表二所示日期、時間均有自原告拍攝陽台處沿著上方陽台牆壁集中性往下方流之持續水流,非如雨滴般之潑散性水流,自影片結束時始逐漸減少。

5.A屋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有如「影片內容」欄所示之情形。

6.依高雄市111、112年歷年雨量紀錄,原告所攝錄原證1部分、原證2「新監視器」檔案夾部分,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間,除7月1日、7月13 日有降雨、7 月11日、7 月16日降雨小於5mm 外,其餘均無降雨。

7.原告攝錄A屋陽台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照高雄市111、112年雨量紀錄,除111年12月17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日有降雨、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7日降雨1mm、112年6月30日降雨小於0.5mm外,其餘時間均無降雨。

㈡爭點:

1.原告請求禁止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於每日晚上10點起至翌日上午7點前止清洗B屋之陽台,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禁止被告2人清洗前B屋陽台時所生之排水侵入原告所有A屋內及陽台內,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許素雲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施工方法將B屋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如被告許素雲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B屋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應給付原告68,504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1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時常清洗B屋陽台為由,致A屋受有前、後

陽台、客廳天花板滲漏水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除上開爭點外,應先審酌者為A屋之前、後陽台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及房屋客廳天花板滲漏水是否與B屋前、後陽台漏水具有關聯性?

1.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B屋前、後陽台實施72小時漏水試驗後,鑑定結果略以:A屋後陽台之天花板於漏水試驗前即有漏水痕跡存在;側邊、地面與客廳浴室對外窗則無滲漏水痕跡,經漏水試驗後,A屋後陽台之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地面即客廳浴室對外窗均無滲漏水之情事。A屋前陽台之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及房屋客廳天花板既已存在之滲漏水痕跡,乃因B屋陽台滲漏而下,本次雖經72小時漏水試驗後,A屋前陽台之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及房屋客廳天花板其表面雖無滲漏水痕跡,乃因試驗用水已由陽台南、北兩側外牆滲漏溢出。爾後若遇惡劣天候如強風豪雨牆面洗滌之情形,則A屋之前陽台之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及房屋客廳天花板等處恐尚有繼續滲漏之情形發生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存卷外放),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作成,係經負責鑑定之土木技師本於其專業知識至現場會勘及施以72小時漏水測試所為鑑定,而為如上漏水情形及原因之研判,且兩造均有派人到場,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核其鑑定意見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可採,足認原告主張A屋前陽台之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及房屋客廳天花板等處係因B屋前陽台所滲漏水所致,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A屋前陽台天花板及側邊牆面滲漏水因年久自然耗損導致,與熊揚文清洗B屋陽台無因果關係等徒憑個人意見之推測或質疑等語,自不足採信。至A屋後陽台天花板雖有滲漏水痕跡,然經漏水測試後,A屋後陽台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地面即客廳浴室對外窗均無滲漏水之情事,則原告主張A屋後陽台之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地面即客廳浴室對外窗亦因被告經常清洗B屋後陽台而滲漏水,則難認有據。

3.此外,參酌原告與熊揚文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熊揚文於111年9月13日表示:「我家先一星期不洗後陽台,您在觀察看看」,原告於111年9月16日稱:「如您上次說的,近日會停止洗陽台,這幾日觀察確實天花板不再滴水」等語(見審訴卷第36至37頁),可見若在無清洗B屋陽台之情況下,A屋即無滲漏水之情形,益見B屋陽台有無清洗與A屋是否漏水確實具有因果關係。

4.另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煒杰於113年7月4日到庭證稱:我與原告自100年同住A屋迄今,與B屋住戶曾因漏水、噪音多次協調,被告每次晚上10、11點下班都會用水去洗窗戶、陽台、浴室,家中都聽得到被告在整理房間,整理完會到凌晨3、4點,我也無法休息,被告剛開始一週2、3次,從112年2、3月開始頻率變高,112年5至7月幾乎每天洗,1個月至少25天在洗,清洗時間大部分都是晚上、10點到凌晨2點,最晚有到凌晨4點,幾乎都是洗後陽台,前陽台被錄影後,他就沒有再洗;我有向管理員及管委會反應,有開過全棟會議,寄通知書和約談,但被告都不理會,我也曾親自到被告家裡拜訪或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請我去找建商,除了被告頻繁清洗陽台造成漏水外,我要等被告休息整理完才睡覺,我跟原告心情都會受到影響,因此常請假,長期工作效率不好,並都因此看過醫生;被告洗陽台漏水造成A屋前、後陽台有壁癌會漏水,前陽台裝潢長霉菌;目前被告從去年7月收到法院通知書後他們沒有持續洗陽台了,噪音還是有但是整理家的,不是清洗的,被告在晚上洗陽台,會聽到大部分是拖椅子的聲音,還有水潑在地上的聲音,水聲不會很大,大部分是拖椅子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6頁)。證人即系爭大樓主委王閔正於114年7月4日到庭證稱:我於112年9月1日起擔任系爭大樓主委迄今,我與兩造都住在同一棟大樓,自112年3月、4月起一直有住戶反應聽到撞擊聲、潑水聲,於112年6月27日公告請B棟住戶出席會議,於112年6月30日開會,開完會議後仍有聽聞反應潑水聲、撞擊聲持續到同年9月、10月間,但最近沒有了;我曾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路過樓下,面對B棟陽台、浴室通風門那邊,剛好看到11樓有人潑水下來,類似倒水沿著牆壁下來到遮雨棚,有點像下雨,時間持續1、2分鐘,我有錄影;有一次則是代班保全在別棟11樓看到B2棟11樓的後陽台有潑水,聽保全說是在洗前、後陽台的窗框,所以水才流下去;原告有向我反應B屋半夜有撞擊聲2、3次,潑水造成他們陽台、廁所都是水,因為不只原告反應,所以統一由管委會安排時間讓住戶清洗陽台,希望住戶能照這時間清洗,12樓就沒有這個狀況;112年6月30日系爭大樓B棟住戶會議,因為B2棟7至10樓、12樓住戶均有出席,潑水只有B2棟有這種情形,B2棟12樓沒有潑水情形,10樓以下住戶才有,依照當天參與住戶討論聲響及漏水發生來源,加上我親眼所見,推測是B2棟11樓(即B屋),且開會隔天遇到B2棟2樓住戶反應潑水下來撞擊到2樓房間外面露台很大聲無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佐以系爭大樓就B棟夜間噪音及潑水問題召開B棟住戶會議,該會議紀錄決議第三點記載:「潑水情事,造成B2-11樓(不含11樓)以下之住戶前、後陽台玻璃門、窗及前、後廁所通風窗均無法開啟通風,剛洗好的衣服曬不乾,只能不斷重洗重曬,進而增加住戶困擾及荷包支出;另因情事多在晚上10時後至凌晨5時發生,導致潑水聲響倍增,進而影響住戶無法安心休眠,耗弱隔日上班上課精神」等語,有系爭大樓B棟住戶開會通知、公告及會議紀錄、出席簽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第215頁);另依系爭大樓警衛值勤日報表之記載略以:

時間 警衛值勤日報表紀錄 證據出處 111年9月26日 23時45分許 B2棟10樓住戶反應樓上在陽台洗什麼水潑下來,在外面看11樓陽台燈亮及有人在外面活動 本院卷第197頁 112年6月29日0時40分許 B2棟8樓反應後陽台被潑水 本院卷第199頁 112年7月1日 23時40分許 陳先生反應中庭側樓上有人正在潑水,並拍照燈亮樓層給主任 本院卷第201頁 112年7月2日 22時10分許 B2棟9樓反應中庭側樓上有人正在潑水 本院卷第203頁 112年7月6日 21時32分許 B2棟10樓陳先生下樓反應樓上潑水(中庭側),與陳先生前往中庭察看,地面確有大片水花痕跡,已拍照傳總幹事,隨後B2棟9樓林先生亦反應相同狀況 本院卷第207頁 112年7月10日23時45分許 B2棟9樓林先生反應馬路側浴室窗戶潑水下來 本院卷第209頁 112年8月23日 B2棟7樓楊先生反應於B2棟11樓於23時20分許清洗陽台時,大量的水潑到1樓騎樓地面,險被淋濕 本院卷第211頁 112年8月28日12時56分許 B2棟10樓住戶反應有人潑水 本院卷第213頁

由此可認於112年6至7月間,與兩造同(B2)棟之住戶確曾多次反應同棟有人在潑水而受影響,且所反應遭潑水之處所及樓層多在B2棟10樓以下陽台、中庭側等處,核與證人王閔正上開證述見聞潑水及推測有人在為B屋陽台潑水乙情互有相符,而證人王閔正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其為同棟住戶及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就其親身見聞及受理住戶反應事項,召開並主理B棟住戶會議所見聞事項所為之證述,要無刻意迴護一方或虛構事實,而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屬可信。是依王閔正證述其與保全見聞B屋曾有潑水及水流沿B屋陽台牆壁流下等情事,亦核與證人陳煒杰證述A屋之陽台曾多次因B屋洗陽台而導致滲漏水之情節互有相符,再徵諸系爭B2大樓(即兩造同住之大樓)10樓以下住戶於112年6、7月間有住戶多次反應樓上潑水情事,而11樓以上住戶則未曾反應此情,益證有人確曾多次在B屋清洗陽台或倒水,導致下方樓層住戶遭波及等情,應堪認定。

5.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曾清洗B屋前、後陽台,致A屋前、後陽台、屋內浴室有積水等情,經原告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拍攝A屋陽台,確有沿上方陽台牆壁、浴室集中性往下方之持續水流,非如雨滴般之潑散性水流,且自影片結束時始持續減少,另A屋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有如「影片內容」欄所示之情形,均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至5),衡酌A、B屋之格局及配置均相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高雄市為無降雨或無大於5mm降雨量之情形,且依上開錄影畫面所攝錄之水流係自上方集中性順流而下,亦非潑散性或如雨滴狀之水流,比對前開警衛值勤日報表記載住戶反應有人正在潑水之112年7月1日、2日、6日、10日等日期、時間,再與附表一至三所示錄得A屋前、後陽台、浴室對外窗有水流由上方往下方流動等內容亦互核相符,是綜合上情以觀,A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產生之水流,應係有人在B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B屋前陽台或後陽台等處為潑水或清洗之行為所致,足認A屋前陽台之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及房屋客廳天花板滲漏水,乃因A屋上方即B屋有人清洗陽台或潑水所滲漏而下。

5.至被告辯稱:因B屋時常遭人潑灑有毒物質、糞尿而不得不清洗陽台等語,除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並經證人王閔正證稱:未曾聽聞住戶反應過大樓有人潑有毒物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縱被告有清洗B屋陽台之必要,亦不得因此造成他人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禁止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於每日晚上10點起至翌

日上午7點前止清洗B屋之陽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

2.查A屋前陽台之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及房屋客廳天花板滲漏水,既係與有人在B屋清洗前陽台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許素雲否認其為清洗陽台之人,熊揚文則自述其為清洗B屋陽台之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12頁),依原告提出與熊揚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造曾討論陽台漏水問題時,熊揚文於111年11月8日曾表示:「每天被潑屎尿鹽酸不洗能活嗎」等語(見審訴卷第46頁),於111年12月22日因樓下反應洗窗戶水滴到走道時而討論潑水問題時,熊揚文表示:因為樓上又潑糞尿,洗糞尿,不洗能活嗎,洗陽台實屬活命等語(見審訴卷第58至59頁),是依熊揚文之自述、證人陳煒杰、王閔正等人證詞及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可認清洗B屋陽台之人為熊揚文,惟據陳煒杰證稱:除熊揚文有清洗陽台外,不知道許素雲有沒有洗,因為我們沒有親眼看到,但熊揚文上班時間與我差不多,下班差不多是晚上9、10點回家,許素雲是排班的,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下班時間可能為晚上10點或12點,不知其正確排班時間,我是依照許素雲、熊揚文上班時間推測何人洗陽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在B屋清洗陽台或潑水之人除熊揚文外,許素雲亦有清洗陽台或潑水之情,則應僅認熊揚文為清洗B屋陽台且致A屋受有上揭損害之人。惟既許素雲為B屋之所有人,被告2人均曾共同居住在B屋,如被告2人日後繼續居住在B屋,自仍有清潔B屋環境之可能性,而參以前揭警衛值勤紀錄表所示住戶反應潑水時點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清洗B屋陽台或自B屋潑水時點多在深夜或凌晨時段,衡以深夜及凌晨時段為一般人休息及睡覺時間,則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於每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清洗B屋之陽台,係在一般人通常作息之休息或睡覺時間禁止其等為清洗陽台之行為,尚非全天候排除被告為B屋之環境清潔行為,尚可採認。

㈢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清洗B屋前陽台時所生之排水侵入原告所有

A屋內及陽台內,有無理由?承上述,本院認熊揚文所為清洗B屋陽台之行為,足以導致A屋之前陽台滲漏水,而被告2人既均曾共同居住在B屋,日後亦有繼續居住在B屋及清潔B屋之可能性,且A屋之前陽台確已因B屋之防水層防水功能不佳及熊揚文頻繁清洗陽台或潑水等行為造成A屋前陽台滲漏水之狀況,應有禁止被告清洗B屋前陽台時所生之排水侵入原告所有A屋內及陽台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許素雲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施工方法,將B屋修

復至不漏水程度,如許素雲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B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應給付原告68,504元,有無理由?

1.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2.查B屋前陽台地磚及牆面防水層已失效,於B屋前陽台有人清洗及遇有強風豪雨牆面洗滌使用時,易導致A屋之前陽台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及屋內客廳天花板等處有滲漏水情形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B屋之前陽台地板及牆面均屬B屋之專有部分,許素雲既為B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屬其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因許素雲怠於維護、修繕B屋該專有部分,導致A屋前陽台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及屋內客廳天花板發生滲漏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許素雲將B屋前陽台地磚、牆面之防水層修復。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說明修繕方式為將B屋前陽台地磚、陽台牆面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並經試水後,再重新鋪貼磁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從而,原告請求許素雲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式,將B屋前陽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另被告知悉上開鑑定結果後,被告雖不爭執前述鑑定結果,惟仍未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尚難期待許素雲仍有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方式自行履行B屋漏水部分修繕之可能,是應認許素雲如未進行修繕,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許素雲即應容忍原告及其僱用之施工人員進入B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許素雲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68,504元(被告不爭執上開修復方式費用以63,563元,以111年1月基準計算至113年12月之物價調整指數後金額為68,504元,見本院卷第312頁),以排除侵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以被告2人清洗B屋陽台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15,270元(即A屋修復費用15,2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A屋修復費用15,27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A屋前陽台天花板、側邊牆面(陽台內側)及屋內客廳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係因B屋陽台滲漏而下,致A屋前陽台天花板、牆面及客廳天花板均有滲漏水痕跡之損害,A屋前陽台天花板以油漆粉刷修復、前陽台牆面因單純滲漏水白華痕跡,以清潔方式修復,屋內客廳天花板僅滲漏水痕跡,未損及木作裝潢,故以批土油漆粉刷方式修復,A屋之修復費用為14,16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另考量近年來國內營建工程市場物價飛漲,計算111年1月至113年12月之物價調整指數後,修復費用計算為15,270元(修復費用計算前揭物價調整指數後為15,2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故原告請求熊揚文應賠償15,27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2人為同住B屋之夫妻為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許素雲亦應與熊揚文連帶賠償部分(見本院卷第312頁),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許素雲亦為共同清洗B屋陽台而致A屋前陽台、客廳受有上開損害之人,則其主張許素雲亦應就修復A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法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查A屋之前陽台天花板、牆面、客廳靠近陽台處之天花板等處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觀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頁),A屋客廳天花板有滲水痕跡,前陽台天花板有滲水痕跡、油漆剝落、發霉等情,另本院斟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起已陸續促請熊揚文注意其清洗B屋前陽台可能導致A屋前陽台滲漏水所生之損害及困擾,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仍迄未獲置理,直至被告自稱於112年10月份後搬離B屋(見本院卷第97頁),始未再有漏水之情事,復參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熊揚文於111年12月間、112年5至7月間清洗B屋陽台之次數、時間非少,於112年7月間甚至已達將近每日深夜或凌晨時刻,均有清洗B屋陽台之頻率,且均導致水流自上方順流而下,一般正常人住居其內遭遇此事,難免身心疲乏而不堪其擾,衡情應可造成居住A屋之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安寧受到打擾,對居住者之情緒或者睡眠、身心健康等均造成負面影響,應已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人員,年收入約60餘萬元(見審訴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12頁),名下財產為股票投資數筆、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見限閱卷所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熊揚文為大學畢業,任職政府機關司機(見本院卷第103頁),名下財產為股票投資數筆、土地2筆、汽車2輛(見限閱卷所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熊揚文所為上開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頻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收入、經濟狀況、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熊揚文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許素雲亦應與熊揚文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因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認許素雲亦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准許,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禁止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於每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清洗B屋之陽台,㈡禁止被告清洗B屋前陽台時所生之排水侵入原告所有A屋之屋內及陽台內,㈢許素雲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3點修復方式法將B屋前陽台地磚、陽台牆面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並經試水後,再重新鋪貼磁磚之方式修繕至A屋不漏水之狀態。如許素雲不予修繕,許素雲應容許原告自行僱工進入上址,按上開鑑定書第5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並應給付原告68,504元,㈣熊揚文應給付原告65,270元(計算式:15,270元+50,000元=6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審訴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一:原證1光碟內之檔案編號 檔案名稱 拍攝日期 (西元) 拍攝時間 1 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23:46〜00:27:40 2 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23:42:37〜23:44:31 3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日 23:39:27〜23:40:03 4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日 23:40:15〜23:40:47 5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日 22:17:34〜22:17:59 6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日 22:17:28〜22:17:54 7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日 22:30:15〜22:30:42 8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4日 00:54:16〜00:54:46 9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4日 00:56:17〜00:56:47 10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4日 22:36:57〜22:37:25 11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5日 21:39:47〜21:40:47 12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7日 21:56:58〜21:57:37附表二:原證2光碟內檔名「新監視器」之檔案編號 檔案名稱 拍攝日期 (西元) 拍攝時間 1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8日 19:55:26〜19:55:33 2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8日 19:55:39〜19:55:59 3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9日 21:39:58〜21:40:26 4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21:19:55〜21:20:48 5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1日 21:59:20〜21:59:40 6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1日 21:59:00〜21:59:24 7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2日 21:51:29〜21:51:59 8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1:46:56〜21:47:23 9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2:04:59〜22:05:21 10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23:42:37〜22:42:59 11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5日 21:47:39〜21:48:27 12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22:24:57〜22:25:22 13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8日 23:50:12〜23:50:30 14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8日 23:50:08〜23:50:29 15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8日 23:56:14〜23:56:41附表三:原證2光碟內檔名「影片」之檔案編號 檔案名稱 (時間、地點) 拍攝日期 拍攝時間 影片內容 1 111.12.14 00:24 前陽台 111年12月14日 00:24許 客廳前陽台上方之天花板有水正沿著屋簷往下滴落,濺濕陽台欄杆(有水滴聲)、玻璃及木地板,且一樓路面為乾燥(當日未下雨),另屋簷邊緣有水珠並呈潮濕狀態。 (拍攝位置:站在陽台落地窗前,分別向上朝屋簷方向、向下朝地板方向,及朝左、右方向拍攝) 2 111.12.15 02:25 客廳浴室 111年12月15日 02:25許 客廳浴室對外窗有水由上往下流,濺濕玻璃窗及紗窗。 (拍攝位置:在客廳浴室浴缸前由內而外,向對外窗四邊拍攝) 3 111.12.15 02:28 後陽台 111年12月15日 02:28許 後陽台外牆左邊欄桿位置有水沿壁面流入內牆,致牆面有水痕及地面排水孔處有積水。 (拍攝位置:在後陽台向外牆朝左邊45度角拍攝) 4 111.12.15 02:30 前陽台 111年12月15日 02:30許 客廳前陽台上方天花板有水正沿屋簷往下滴落,濺濕陽台欄杆(有明顯滴水聲)、玻璃及木地板,一樓路面為乾燥狀態(當日未下雨),且屋簷邊緣有水珠並呈潮濕狀態。 (拍攝位置:站在陽台落地窗前,分別向上朝屋簷方向、向下朝地板方向,及朝左、右方向拍攝) 5 111.12.17 00:20 前浴室 111年12月17日 00:20許 主臥浴室對外窗有水正從上方滴落(明顯流水聲),弄濕窗台造成上方洗石子壁面有水珠和下方檯面有水痕 (拍攝位置:在主臥浴室淋浴間面向對外窗並往上、往下拍攝) 6 111.12.17 23:59 客廳浴室 111年12月17日 23:59許 客廳浴室對外窗有水正從上方往下方流,並弄濕玻璃窗右側約1/3面積及濺濕紗窗,且窗框下沿軌道處有積水及水痕。 (拍攝位置:在客廳浴室浴缸前面向對外窗,由下往上拍攝) 7 112.5.18 01:02 後陽台 112年5月18日 01:02許 後陽台對外窗之紗窗有水痕,且開窗後有水由上往下滴落。 (拍攝位置:在後陽台內紗門前向對外窗拍攝) 8 112.5.19 01:37 前浴室 112年5月19日 01:37許 主臥浴室對外窗有水由上往下滴落,濺濕洗石子窗台,且上方洗石子壁面有水珠及下方檯面有水痕。 (拍攝位置:在主臥浴室淋浴間面向對外窗,往上、往下拍攝) 9 112.6.27 01:54 前浴室 112年6月27日 01:54許 主臥浴室對外窗有水正從上往下滴落(有水滴聲),上方洗石子有水痕、下方洗石子檯面有大面積水痕)。 (拍攝位置:在主臥浴室淋浴間面向對外窗往上、往下拍攝) 10 112.6.28 01:02 前浴室 112年6月28日 01:02許 主臥浴室對外窗有水從上往下滴落(有水滴聲),上方洗石子有水痕,下方洗石子檯面有大面積水痕。 (拍攝位置:在主臥浴室淋浴間面向對外窗往上、往下拍攝) 11 112.6.28 23:41 後陽台 112年6月28日 23:41許 後陽台對外窗右側有水大量正由上往下方流入後陽台內(明顯水流聲),且開窗後見到大量水流正由上往下流,並濺濕紗窗和窗框。 (拍攝位置:在後陽台內紗門前往對外窗拍攝及向外往上拍攝) 12 112.6.30 23:41 同棟8樓提供 112年6月30日 23:41許 後陽台對外窗有水正由上往下流(有水滴聲)。 (拍攝位置:在8樓後陽台內紗門前,往對外窗,由左向右拍攝) 13 112.7.1 00:01 同棟8樓提供 112年7月1日 00:01許 後陽台對外窗外有水正由上往下流入後陽台內(有水滴聲),並濺濕玻璃窗和窗框,且窗台欄杆有水痕、壁面有水痕及地上積水 (拍攝位置:在後陽台內紗門前往對外窗拍攝) 14 112.7.1. 00:16 前浴室 112年7月1日 00:16許 被告8號11樓住處之主臥衛浴有亮燈及其淋浴間外牆下方有明顯2道水痕;另原告8號10樓住處之主臥衛浴外牆花台上方之燈座位置有水痕及該淋浴間外牆下方有水痕。 (拍攝位置:站在翠屏路Happy悅讀大樓1樓之商店「Subway」之對面往上拍攝) 15 112.7.3 01:01 客廳浴室 112年7月3日 01:01許 客廳浴室對外窗有水正由上方往下方流,洗石子壁面有水珠滴落致弄濕玻璃窗及窗框,且窗框下沿軌道處有積水。 (拍攝位置:在客廳浴室浴缸前面向對外窗,由上往下拍攝) 16 112.7.4 01:15 後陽台 112年7月4日 01:15許 後陽台對外窗之紗窗有水痕,且開窗後可聽見有水滴聲,並有水正由上往下滴流。 (拍攝位置:在後陽台內對外窗前,向右側拍攝) 17 112.7.6 21:25 客廳浴室 112年7月6日 21:25許 客廳浴室對外窗有水正由上往下流(有水聲),且開窗後見水流正濺濕玻璃窗及窗框。 (拍攝位置:在客廳浴室浴缸前面向對外窗,由上往下拍攝) 18 112.7.6 21:41 後陽台 112年7月6日 21:41許 後陽台對外窗右側有水大量正由上往下流入後陽台內(明顯水流聲),且開窗後見到大量水流正由上往下流並濺濕紗窗和窗框,另上方壁面並有水正往下流。 (拍攝位置:在後陽台內紗門前,面向對外窗往上拍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