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古成之公嘗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告 古傅秋娣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複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6日函文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審訴卷第7至86頁)在卷可憑,其程序上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惟依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土地承租一次為6年,到期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然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卻未依約歸還土地,並擅自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造成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租期應已屆滿而為無權占有。又被告違法將系爭土地轉租訴外人楊雲華,亦有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未自行耕作之情形,兩造間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應屬無效,被告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塗銷租約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減租條例規定與原告間訂定耕地租約,具有租佃事實,且並無原告所指派下員大會決議到期應由其他派下員承租之情事,被告亦無轉租第三人耕作之情形,自非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耕地及塗銷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訴外人古滿祥自38年間即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如被證1所

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75年6月16日因繼承關係而繼受該租約,並每六年均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續租,最近一次申請續租後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

三七五租約註記有無理由?⒈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訴外人楊雲華?系

爭租約是否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而依同條2項無效?⒉原告派下員會議是否曾有土地租約以6年為1期,到期應優先

由其他派下員承租,或僅限於派下員始得承租之決議?該決議得否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租約不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而依同條2項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惟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訴外人楊

雲華而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楊雲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幫被告打工的,有時拔草、種點菜會請我幫忙,種植的種類、數量都是被告叫我種我就種,菜苗也是被告去菜苗園買交給我,作物如果拿去賣,賣的錢就交給被告,被告算工錢給我,被告也住附近,時常會來巡視,我幫被告種植是好幾年前的事情,現在被告都種稻子,以前都是雜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土地我現在是種稻,我會看廣告請人來整地、插秧及施肥,後續就由我去巡視田裡看有沒有水或有沒有蟲,如果後續需要施肥,我會僱人用無人機施肥,收成的時候會請整地的人幫忙採收,送到當地農會繳交。楊雲華是我以前種植小蕃茄的時候有請過他幫忙,蕃茄苗是我打電話去訂購,由楊雲華耕作,我再拿工錢給他,並由我定期巡視,賣的時候錢是交給我,楊雲華只有收工錢等語(見本院卷86至8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雖有出資僱用專門從事整地、插秧、施肥、收割之人操作施肥機、割稻機等專業農機種植稻作,或出資聘僱楊雲華協助種植蔬菜或小蕃茄,惟被告本身仍有從事巡田、調節水量等農作,以及出資購買耕作使用之菜苗、肥料而總理其事,並未變更耕作之主體,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非法所不許,自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⒊至於原告於調解時雖曾提出由他人耕作之照片數張為證(見

審訴卷第57至63頁),惟該等照片僅顯示部分耕作及銷售之情形,難以推認被告是否仍有總理其事之情況,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又主張被告之前僅種植一些自己吃的,有未耕作達1年以上之情形云云,然種植蔬菜、水果等作物,本質上仍屬種植農作物之範疇,自難謂有未耕作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情事,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應無理由。

㈡原告派下員會議並無土地租約以6年為1期,到期應優先由其

他派下員承租,或僅限於派下員始得承租之決議,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派下員會議曾有土地租約以6年為1期,到期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或僅限於派下員始得承租之決議,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其派下員會議確有此一決議,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縱令原告之派下員會議確有於被告承租後作成此一決議,然該決議僅屬原告單方之意思,自無從當然溯及適用原已成立之系爭租約,亦難認即當然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租約即不因違反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派下員會議曾有土地租約以6年為1期,到期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或僅限於派下員始得承租之決議,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從而,系爭租約之效力既仍屬存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配合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