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古成之公嘗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告 古雙至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於起訴前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6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1233343800號函及所附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有關案卷附卷可稽(審訴卷第7至79頁),合於前揭規定,其程序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雖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惟依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土地承租1次為6年,到期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然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卻未依約歸還土地並擅自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下稱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造成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因此,有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租約已到期應註銷登記之情形。又被告曾違法將系爭土地轉租訴外人李秀文,且被告住在台中,無法自任耕作,經原告112年12月28日前往現場勘查,亦發現現場沒有在耕作,因此,被告亦有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未自行耕作之情形。因被告已無租約卻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祖先古德藏於民國50年起,即與系爭土地管理人古新生訂有「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被告於79年7月30日因繼承關係,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至今。而古富得於80年間接任原告之管理人,仍持續與被告續訂「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並無中斷。被告於109年以前,亦每年依約將地租匯入原告管理人古富得之美濃郵局帳戶,惟原告管理人古富得自109年起擅自關閉上開美濃郵局帳號,拒絕收取109年起之耕地地租,被告乃將地租金額提存於本院,並未欠繳耕地地租。是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兩造間訂定「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且有租佃事實,原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耕地,顯然無理由。且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收回自耕情事,是被告以承租人地位,於租約屆滿時仍願繼續承租,原告即應續訂租約。又兩造間之「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租期到期後應由其他派下員優先承租」之約定,原告片面請求返還耕地,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保護佃農意旨。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第三人李秀文耕作,係故意將鄰地耕作人誤導為被告違法轉租他人,且112年12月底正值農地休耕,113年1月被告即已種植水稻秧苗,並非長期沒有耕作。是被告於承租耕地後親自耕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自治條例規定,原告對於所有耕地承租人任意興訟,全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即系爭三七五租約)。
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載有「有三七五租約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
㈢被告曾於110年間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系爭三七五租約續約登記
,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被告違法轉租,不自任耕作,應註銷
租約為由,向美濃區公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0頁)㈠被告是否有違法轉租李秀文而未自任耕作情事?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協同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
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並合理分配農業資源。基此,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租賃關係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明。
是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租約,係為保障承租人之生計,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租期之更新與繼續,尚非基於當事人之合意,實質上僅係原耕地租賃契約期限之展延,不影響其契約之同一性。兩造既不爭執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於租約期滿前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系爭三七五租約續約登記,經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予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審訴卷第71至73頁),有如前述。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即已獲得確認延續,租賃期間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雖主張依其派下員決議土地承租1次為6年,租期到期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應歸還系爭土地,不應自行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等語,惟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縱認有此決議,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系爭三七五租約既仍有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並依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註記,即屬無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一、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李秀文耕作,而不自任耕作,且被告住在台中,亦無法自任耕作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舉人證李秀文及現場照片(審訴卷第96頁)為證,惟證人李秀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將系爭土地轉租給伊耕作,原告提出的照片上插秧的人也不是伊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李秀文耕作,難認屬實。且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家人古庭嫚共同參與耕作中,依現今農村之現實狀況,亦不得認係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此外,原告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按,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拍攝日期112年12月28日照片1幀(本院卷第19頁),以系爭土地斯時長滿雜草,主張系爭土地無人耕作,有不自任耕作而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情事。然土地有荒廢繼續1年不為耕作,係耕地租約終止事由,並非無效事由,原告以系爭土地長滿雜草,無人耕作,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云云,於法無據,已有誤會。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拍攝當下之土地地貌,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所舉證人李秀文雖證述:伊有在系爭土地鄰地耕作,沒有看過被告或其家人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伊很少過去自己土地耕作,系爭土地有無實際耕作,與伊沒有關係,伊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亦難以李秀文鮮少到鄰地耕作且對系爭土地耕作情形未為特別注意之證言,任意推論系爭土地確有長期不為耕作情事。況被告抗辯原告所拍攝之照片,係其年底休耕期間,非被告不為耕作,000年0月間已種植水稻秧苗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000年0月間移除綠肥作物後栽插水稻秧苗之系爭耕地現況照片2幀為據(本院卷第35頁),所辯未違一般耕作常情;且高雄市美濃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2年6月5日會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亦未見有原告指述未耕作之情事,有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5至77頁),更見,原告所舉前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自亦不能據以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仍然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三七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配合塗銷系爭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