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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郭啓貞被 告 歐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購置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被告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由原告持有保管所有權狀,並支出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實際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原告乃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足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已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曾因系爭不動產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為實質審理後,認原告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6頁、訴卷第15頁)。原告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復依同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於本件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與上開訴訟事件俱為相同之訴訟標的,前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