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郭津而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被 告 馬高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親即訴外人郭坤宗於民國99年間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指定登記予伊之弟弟郭芳伯,嗣於110年8月16日因贈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土地購入時,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69年11月31日即已建造完成,其結構為加強磚造房屋,依經濟部所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限為35年,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限,長年無人居住,且門窗破損嚴重,天花板、牆壁均嚴重剝落,長期風吹雨淋。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致伊須負擔相關稅捐,卻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之使用、收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系爭建物之拆除並無礙於公共利益,是衡量上開兩造之權益及公共利益等情狀,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屬有理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7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次按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另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次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79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⒊查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陳春榮所有(按:陳春榮於00年0月間因分割轉載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春榮於81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英萍,系爭土地於9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陳英萍於99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芳伯(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郭坤宗,指定登記於郭芳伯名下),系爭土地於99年7月23日因逕為分割增加595-1地號土地,嗣郭芳伯於110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5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95(1)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59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95-1(1)部分面積68.49平方公尺之土地,另系爭土地之東側與原告之父郭坤宗所有之同段596、596-1地號土地(下稱596等2土地)相鄰,596等2土地原為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嗣經重測變更地號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再於99年7月23日因逕為分割新增596-1地號土地,596等2土地土地上有郭坤宗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89號房屋)等情,有系爭土地、596等2土地、89號房屋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109至115、219至22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87至103、127頁),洵堪認定。
⒋另查,包括系爭建物及89號房屋在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仁武區永和一街75、75-1、75-2、75-4、75-5、75-7至75-10、77、79、81、83、85、87、89、91、93、93-1至93-8號等26間房屋之起造人分別為李順美(75-10號)、陳朝列(75-9號)、柯洪淑妹(75-8號)、朱開良(75-7號)、陳順(75-4號)、陳梅(75-5號)、陳戶(75-1、75-2號)、陳春榮(75號)、劉柳慧敏(93-7號)、蔡漢川(93-8號)、吳塭(93-5、93-6號)、戴劉優子(93-4號)、紀慈美(93-3號)、陸金桂(93-2號)、柯小香(93-1號)、陳月(77、79號)、陳腰(81號)、張陳秀玉(83號)、謝進祿(85號)、被告(87號)、廖玉妹(89號)、徐楊芙美(91號)、陳真(93號),其建築基地為重測前高雄縣仁武鄉五塊厝段159、159-30至159-33、159-36至159-41、159-43至159-53、159-61、159-63至159-75地號等36筆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李順美、陳春榮、李月葉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開26間房屋於63年7月7日開工,嗣於69年11月31日竣工,並經高雄縣政府73年4月11日核發建局建管字第389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25日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高雄縣警察局仁武鄉戶政事務所門牌編訂通知書、起造人名冊、房屋建造完成照片、使用執照申請書、位置圖及工程書圖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99、203至21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之父郭坤宗於80年10月19日因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0年10月1日)為596等2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89號房屋於80年11月3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596等2土地及89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9至229頁),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因系爭建物及89號房屋相鄰,且共用系爭使用執照及同一份位置圖及平面圖,則郭坤宗於00年00月間為89號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建所有登記時,應已閱覽上開資料,自已知悉相鄰之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春榮同意興建於其上,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異動狀況,如前所述,陳春榮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興建房屋時,基於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其已得預期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將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建物自63年7月7日開工,於69年11月31日建造完成,嗣自陳春榮於81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陳英萍,迄至陳英萍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芳伯時止,陳英萍於此長達18年之期間任由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依此客觀情事,應足認陳英萍授與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於99年6月30日由原告之父郭坤宗向陳英萍買入後指定登記為郭芳伯所有,再於110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郭坤宗、郭芳伯及原告自系爭土地、596等2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89號房屋之使用執照、位置圖及平面圖及占用系爭土地之外觀等資訊,均可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春榮、陳英萍授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所示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原告即應繼續存在,原告應受拘束。從而,原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限,老舊毀損不堪使用一
節,因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等語,請原告確認是否係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占用系爭土地即欠缺合法占用權源?抑或曾有合法占用權源,後來消滅?」,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原告係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始欠缺合法占用權源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是基於辯論主義,原告既未主張兩造原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其後已消滅之事實,本院就系爭建物是否已逾耐用年限,老舊毀損不堪使用,而致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其目的已完成而消滅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何況,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限,老舊毀損不堪使用等語,然與系爭建物同一使用執照及同一時期建造完成之89號房屋現仍供原告及其家人使用居住中,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5頁),則系爭建物雖有門窗破損、及1樓客廳左側天花板邊角出現小缺口及部分房間之天花板、牆壁有混凝土剝落之情事,惟無損及其梁柱等重要結構,此可經由修繕而改善,難謂系爭建物之結構已有安全疑慮而不堪使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附條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5日仁法土字第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